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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三石林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孝維(董事)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吉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
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是以,關於罰鍰處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以下的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只是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
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因承包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於112年8月1日升格改制為農業部)所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109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追11號疏伐工作(下稱系爭疏伐工作),然原告於110年間未經申請核准,在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即嘉義縣阿里山鄉達拿巴瓦娜段54、55地號、多林段92地號內(下稱224林班),擅自整地面積約0.0305公頃,及擅伐轎篙竹面積約0.004公頃、毀損轎篙竹約104支(下稱系爭整地擅伐行為),經嘉義林管處人員於110年4月8日查獲,認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264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罰鍰1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裁罰原告為罰鍰12萬元,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被告地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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