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97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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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羅柯素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催字第48-CP2884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催字第48-CP2884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在新北市板橋區,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改制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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