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是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且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故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00456號函之原處分。
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處分。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同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