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99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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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榮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

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是可知,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時,地方行政法院就此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就此情形,施行法則無特別規定,故參考前述關於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意旨的說明,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緣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汕頭18號之 3處,查獲訴外人陸偉宏駕駛原告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00,半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未將載運之廢棄物前往系爭證明文件記載之處理場所(榮大土石既有處理場)堆置,而逕自前往睿鑫工程行傾倒。

另經被告調閱監視設備系統發現,系爭車輛於111年7 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至睿鑫工程行傾倒共計53車次廢棄物(下稱系爭53車次廢棄物)。

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情形,有嚴重污染之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扣留系爭車輛,並以111年9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848232號函(下稱系爭清理函)限期命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前清除完畢。

原告未於前揭期限內將系爭 53車次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附表4項次3規定,以 112年3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347020號函(下稱原處分)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3000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及併附同日第40-112-03000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沒入裁處書)沒入系爭車輛。

原告不服原處分暨所附系爭罰鍰裁處書、系爭沒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說明三記載「再查本局系爭清理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產生源、處理計畫書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20日前清除系爭53車次廢棄物完畢,惟迄今僅提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建築執照號碼:110建0120)所載運12車次,並於111年11月10日回運上述建案12車次,與本局前述查獲系爭53車次廢棄物,尚有41車次未於期限內清除完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告發並沒入所扣留清除機具。」



說明四則記載「本局於111年12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350677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於111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惟未獲貴公司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12萬元整罰鍰,並命自文到日起沒入已扣留清除機具。」

(本院卷第18頁)。

據此可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2萬元,及附帶沒入系爭車輛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地方行政法院就此種情形,應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而被告地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號,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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