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更一,3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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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並指派代表人陳吉仲為部長,嗣被告代表人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代理部長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125、127、323、32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登記為○○○號(000 000 00)漁船(延繩釣漁船、總噸位60.45、統一編號:000-0000、國際呼號: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船籍港高雄港,並領有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所核發遠延(104)農字第0000003148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且於105年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嗣原告以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於106年7月17日申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106年7月19日航南字第1063306400號函准予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註銷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下稱106年7月19日函),及於106年7月27日申經被告106年8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297337號函准予註銷系爭漁業執照並保留延繩釣魚業汰建資格(下稱106年8月1日函)。

其後被告以其所屬漁業署發現系爭漁船之漁船監控系統(VMS)於107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回報船位,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國)漁業局查證系爭漁船未沉沒,並提供系爭漁船於10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下合稱系爭期間)在馬國經濟水域進行漁撈作業報表,案經航港局以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1073313029號函撤銷原核准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及國籍證書註銷處分(下稱107年11月28日函),被告亦以107年12月14日農授漁字第1071329686號函撤銷106年8月1日函核准保留系爭漁船延繩釣魚業汰建資格之處分(下稱107年12月14日函),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9日農授漁字第108133208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89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57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3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4月19日110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配偶○○○因經營廢五金進口事業,而結識長居於馬國之○○○及具有船長資格之○○○,3人並於103年6月3日簽訂「共同買受船舶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資(實際由○○○與○○○以現金出資各半,○○○以勞務出資)購入於103年5月29日取得馬國漁業執照之系爭漁船,共同經營遠洋漁業,並約定以○○○名義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並由在馬國之○○○負責管理船舶,嗣○○○於103年8月5日取得被告核准系爭漁船自103年5月26日至106年5月31日在馬國進行漁業合作後,旋於103年8月7日駕駛系爭漁船自我國出港至馬國迄今。

⒉○○○於104年5月間因故將系爭漁船權利轉讓○○○,○○○乃於104年5月25日將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其後○○○與○○○結束合作關係,2人並於105年9月30日與○○○共同簽立「漁船以及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漁船、其餘存在○○○廠區內之相關漁業設備,各以300萬元、美金6萬元,分別賣予○○○、○○○,並已於105年10月1日將停泊於馬國馬久羅港內之系爭漁船交付○○○,因○○○迄至112年5月19日始償訖系爭漁船尾款,原告方遲未辦理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⒊○○○於105年10月1日取得系爭漁船後,係將之交付系爭漁船之實際買受人○○○占有,並由○○○所屬在馬國之RMI Trading Company(下稱RMI公司)使用,且系爭漁船未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並由○○○於107年2月1日與RMI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漁船在馬國經濟海域內捕魚,漁獲亦由○○○銷售,此非原告所能知悉。

嗣原告獲悉後,已將所受領之系爭漁船保險金及轉讓之汰建資格價金返還。

原告實自105年10月1日起已非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者,亦非於系爭期間在馬國海域內從事遠洋漁業之人,而與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不符,被告以原處分遽對原告裁罰,顯然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為系爭漁船登記之漁業人,並曾於105年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被告核准,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其名義申請變更為系爭漁船所有人、申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及遠洋作業許可而成為遠洋漁業經營者,依法應負之義務及承擔系爭漁船之監督管理責任,卻屢屢宣稱該船已於105年9月30日售予○○○,卻迄未變更船舶登記,容任以其名義為所有人之系爭漁船於海外違法從事漁業行為,又持該船之海事報告向被告辦理汰建資格保留並將汰建資格賣予第三人牟利,所為一切均係以系爭漁船所有權人及漁業人之角色自居,所有利益並歸為己,其主張非系爭漁船所有人及經營者實與常理相悖,自不足採。

⒉被告「文號1071334088簡簽裁罰基準」係行政規則,已經下達所屬之承辦人包括相關組室,被告依據該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2目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處分罰鍰金額經被告重新核算後,扣除重複計算之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捕撈數量,應減為1,410萬元,被告逾此部分之裁處,請鈞院依法判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為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活動時之經營者? ㈡原處分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航港局109年2月17日航南字第1090070146號函檢送之系爭漁船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及船舶登記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41-454頁〕、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前審卷第479-496頁)、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漁業執照、船舶海事報告(前審卷第497-500、92-93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前審卷第85-90頁)、航港局106年7月19日函(前審卷第94頁)、被告106年8月1日函(前審卷第95頁)、VMS-2015船舶監控管理系統(前審卷第97頁)、VMS-2022船舶監控管理系統(本院卷第333、335頁)、駐馬國大使館107年7月18日馬紹字第10713201460號函(下稱107年7月18日函)及提供之照片、系爭漁船捕撈紀錄(前審卷第323、99、101-105頁)、航港局107年11月28日函(乙證21)、被告107年12月14日函(前審卷第525-526頁)、漁獲量、魚價及不法利益統計表(前審卷第123-130頁、本院卷第21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67、16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69-84頁、訴願不可閱卷第9-11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卷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制定有遠洋漁業條例。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14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㈠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第6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第2項)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

……(第7項)第2項及第4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另參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36條所載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遠洋漁業之違規,將會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

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明定重大違規之行為,俾就從事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

而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起責任,因此經營者或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除對經營者處以罰鍰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之處分。

另我國漁業經營者之經營態樣有以公司企業經營,或以個人方式經營,其經營實力懸殊,因此以漁船噸位之不同,分別定明違規之罰責,使主管機關針對不同個案情節裁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應依個別處罰法律之規定定之。

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經營者或從業人」為規範對象,與漁業法所稱「漁業人」(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有別;

處罰要件係「經營者或從業人有所列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

衡諸該條項係課以經營者監督所屬從業人員之責任及義務,所謂經營者即經營遠洋漁業者,應以營利為目的,實際有業務決定權限,並具監督所屬從業人員之責任及義務者而言。

至依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相關規定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依漁業法取得漁業執照之漁業人(漁業法第6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其為登記名義人,在一般情形通常即屬負擔行政法上義務者,然因實際個案之特殊情況,仍應具體審認,故形式上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漁業人,並非判別是否為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經營者或從業人」之唯一依據。

被告以系爭漁船所有人登記為原告,其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

另系爭漁業執照載明漁業人為原告,依法應負擔義務及承擔系爭漁船之監督管理責任,自屬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者,不足採認。

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第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三、總噸位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

由前述遠洋漁業法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遠洋漁業條例係規範我國人民經營我國籍漁船從事遠洋漁業,如係我國人民以非我國籍漁船經營遠洋漁業,則以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範。

⒋關於我國籍船舶之授籍條件,依船舶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準此,我國之授籍條件僅採本國船舶一項,又船舶法第6條本文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第7條本文規定:「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

亦揭示我國船舶法所定,船舶應僅懸掛一國旗幟。

又依航港局所訂船舶登記手冊,船舶為所有權登記時,若向外國訂造者,應附無他國註冊證明,如屬國外購置現成船者,應附原船籍國之除籍證明,均顯示須於無他國註冊或先喪失原國籍,始能取得我國船籍(前審卷第506頁)。

由上述規定可知,依我國船籍管理相關法規,並不容許我國籍船舶同時擁有他國國籍。

又依船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6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4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

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21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1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船舶登記法第3條第1款規定:「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

……」第4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足見原為我國籍船舶倘若嗣後登記為他國國籍,即當然喪失我國籍,至於船舶所有人及航政主管機關是否依船舶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辦理登記,僅生能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並不影響該船舶於登記他國國籍時,即已喪失我國籍之事實。

㈢原告並非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活動時之經營者,且系爭漁船已喪失我國船籍,亦非同條例所規範之船舶: ⒈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迄今,原領有系爭漁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9年5月24日,訴願可閱卷右上角頁碼(下同)第21頁、前審卷第85-90頁〕,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為由,申經航港局106年7月19日函准予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註銷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前審卷第94頁),及於106年7月27日申請註銷系爭漁船漁業登記並保留延繩釣魚業汰建資格,經被告以106年8月1日函准予辦理,並於106年8月4日送達被原告(前審卷第497-500、92-93、241、242頁),故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已無漁業執照,無法從事遠洋漁業。

⒉嗣被告以所屬漁業署發現系爭漁船漁船監控系統(VMS)於107年2月12日、13日回報該漁船船位在馬國馬久羅港(Majuro)(前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333、335頁),且經馬國漁業局查證系爭漁船並未沉沒,正在馬國海域作業,同時提供該漁船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馬國籍,船舶所有人為RMI公司,國際呼號為0000之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登記證書)及系爭期間之捕撈紀錄(下稱系爭捕撈紀錄,前審卷第323、325、101-105頁),另駐馬國大使館在馬久羅港目擊系爭漁船並拍攝之系爭漁船照片(前審卷第97、99、245、247頁),經比對系爭漁船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之照片(前審卷第247、249、251頁),發現二者位置、樣式及規格均一致,乃以107年11月5日漁三字第1071338485號函移送航港局處理(本院卷第213-214頁、外放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節本影印卷第63-65頁反面),航港局遂以107年11月28日函撤銷原核准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及國籍證書註銷處分(乙證21),被告並以107年12月14日函撤銷其106年8月1日核准保留系爭漁船延繩釣魚業汰建資格之處分(前審卷第525-526頁),堪認原告登記所有之系爭漁船,於原告登記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前,即已登記為馬國籍,且實際上並未於106年4月29日沉沒,並於系爭期間在馬國海域從事漁業。

⒊依卷附事證顯示,原告之配偶○○○、○○○與○○○於103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所有權屬○○○、○○○(甲方)與○○○(乙方)雙方共有,惟登記在○○○名下(前審卷第407-408頁),嗣○○○退出合夥,並於104年5月10日將系爭漁船權利轉讓○○○,○○○將之變更登記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漁業執照(前審卷第441-454、479-496頁);

其後○○○於105年9月29日,以自己名義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漁船售予○○○、漁業設備售予○○○,就系爭漁船部分約定○○○應於105年10月1日將之交付○○○所指定交付之地點馬國馬久羅港,○○○則應於106年3月1日前付清買賣款項,在款項付清前,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仍屬○○○所有,○○○並有權收回(前審卷第405頁)。

⒋而○○○本為○○○所任職冷凍公司之客戶,嗣○○○應○○○之邀,於101年間前往馬國,協助○○○與其在馬國之合夥人○○○從事漁獲管理及加工事業,迄105年8、9月間離職。

○○○於102年底、103年初告知○○○購買系爭漁船之事,其後○○○即駕駛系爭漁船至馬國,○○○受○○○指示,將系爭漁船船側之國際呼號及船籍國籍塗裝,更改為0000及馬國國旗,迄○○○離職前,系爭漁船係由○○○管理,並在馬國經濟海域捕魚。

嗣○○○因○○○離職,無人協助其在馬國管理系爭漁船,又與○○○有金錢糾紛,故當時由○○○、○○○及○○○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漁船與漁業設備分開處理,○○○並以○○○名義買下系爭漁船。

系爭漁船之頭期款150萬元及3個月後之第2期款美金2萬5,000元,係由○○○在馬國交付美金予○○○,再由○○○請其前妻○○○先後在我國匯款150萬元、美金2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尾款美金2萬5,000元,則係○○○於111年、112年間在馬國交付○○○,○○○於112年5、6月間在我國匯款7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始結清。

又○○○於105年10月1日即依約將停泊於馬國馬久羅港之系爭漁船交付○○○,○○○旋將之交付○○○,並由○○○在馬國之RMI公司管理使用。

嗣後○○○經他人介紹認識○○○,於107年2月1日與RMI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雙方同意將登記RMI公司名下之馬國籍系爭漁船(包括生財器具)以美金15萬元作價,由RMI公司保留20%之權利外,餘由○○○出資美金12萬元,取得該船80%之權利,經營損益由○○○與RMI公司按上開比例分擔,○○○並僱用○○○管理系爭漁船,○○○亦於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經濟海域作業時,隨船出海擔任觀察員,負責製作漁業報告即系爭捕撈紀錄交付馬國漁業局。

系爭期間所捕漁獲,有些裝貨櫃報運出口至我國販賣,有些在馬國當地食用,出口部分因所捕漁獲係野生魚類,尺寸及種類雜亂,難以分類出售,○○○之父遂使用該漁獲,在宜蘭開設馬紹爾魚鍋餐廳,○○○亦在馬國攝錄系爭漁船作業及裝櫃情形,作為該餐廳食材確來自馬國之宣傳及證明,後因漁獲難賣,○○○缺乏在馬國繼續經營之資金,遂於108年間將所持系爭漁船80%之權利賣回RMI公司,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則於109年間將系爭漁船改為索羅門群島國籍等情,分據證人○○○、○○○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07-118、133、199-204、233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本院卷第129-131頁);

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訴願可閱卷第33、34、35、36-37頁、上更原證2)、系爭漁船作業擷取畫面(訴願可閱卷第174-175頁);

證人○○○所提供系爭期間漁獲之馬國出口許可證(本院卷第339頁)及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49-353頁)可稽。

⒌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之馬國漁業執照(訴願卷可閱卷第12頁)、船舶登記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22頁);

被告提出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前審卷第85-90頁)、駐馬國大使館107年7月18日函及所提供之照片、系爭漁船捕撈紀錄、系爭登記證書(前審卷第323、99、101-105、325頁)、原告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照片(前審卷第247-251頁)、系爭漁船最近一次自臺灣出港至馬國之航跡圖及航跡資訊(前審卷第353-360頁)、系爭漁船進出港查詢紀錄(乙證16);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109年10月24日南六隊字第1091103647號函檢送之系爭漁船逾103年8月7日出港船員名單及幹部船員資訊(前審卷第365-369頁)顯示,系爭漁船為我國所汰建,於89年4月24日取得我國籍,於103年5月29日取得馬國之漁業執照,於103年8月7日由○○○駕駛自臺灣東港出港,於103年9月2日抵達馬國迄今無返港紀錄,並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馬國籍,且由原告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照片,已清晰可見系爭漁船船側塗裝之國際呼號為0000及馬國國旗(前審卷第247、249頁)等情相符。

⒍足見證人○○○、○○○前述證詞,確屬信而有徵。

至於○○○如何結識○○○、○○○;

系爭期間之系爭漁船船長、船員就係由○○○代覓,抑或由○○○自己請馬國當地人介紹等詳情,證人○○○、○○○間之證述,雖微有出入,但關於系爭期間係○○○基於系爭備忘錄,使用系爭漁船在馬國海域從事漁業活動,並銷售所得相關漁獲部分之陳述,則無二致,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又○○○所提出系爭期間漁獲之進口報單,其上裝貨港固記載為「上海」,而非馬國,然○○○如何申報其漁獲進口,亦不影響該等漁獲為○○○所有之認定。

是被告執此主張○○○、○○○之證詞不可信,並不足採。

⒎另原告固曾執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在馬國沉船之相關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107年1月11日獲理賠給付300萬元(外放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節本影印卷第83、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26號偵查卷節本影印卷第363-367、391頁),原告亦自陳該款項係由○○○保管(本院卷第56頁),惟嗣經調查確認系爭漁船並未沉沒,亦即保險單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後,原告業於112年11月28日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於112年12月5日匯還該300萬元保險理賠金予富邦產險公司(本院卷第315-319頁);

另○○○透過仲介,於106年11月5日以411萬元受讓系爭漁船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辦讓渡事宜時,經該局以108年1月10日新北農漁字第1083530354號函通知,系爭漁船業經被告查證尚未沉沒,並以107年12月14日函撤銷系爭漁船汰建資格後,原告及○○○、仲介,亦已於108年4月20日與○○○達成和解,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8年5月6日返還全部款項(上更原證1)。

可知原告及○○○係因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上更原證4、5)及與○○○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保險理賠金及價金,嗣後已悉數返還,尚難執此逕謂原告及○○○於系爭漁船出售並交付○○○後,仍為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者。

⒏從而,原告並非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活動時之經營者,且系爭漁船於上開期間已登記為馬國船籍而喪失我國船籍,亦不屬同條例所規範之船舶,被告未予查明,遽以原處分裁罰,即非合法,應予撤銷。

關於原處分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適法有據之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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