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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管惠玲 姜鉄成
張華玲 康家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8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就其中關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管惠玲、姜鉄成、張華玲、康家綺4人於民國104學年度入學被告創新管理學院休閒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並於106年6月間由被告授予原告該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下稱系爭碩士學位)而核給證書在案。
因教育部先後以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02144號(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80083431號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函),表明查訪結果認被告之推廣教育學分班,疑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等情事,被告為此清查後,發覺原告前開入學有未經合法程序之情形,乃召開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教務會議,決議均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並撤銷各自之系爭碩士學位暨註銷證書;
被告乃據以依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第37條第5款關於退學之規定,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於109年1月間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除對原告分別作成退學處分外,並均撤銷其等之系爭碩士學位暨註銷系爭碩士學位證書。
原告均不服,遞經被告申訴評議駁回、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尚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則經駁回,因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針對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碩士學位暨註銷系爭碩士學位證書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針對原處分關於退學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經原判決撤銷者,一併提起上訴部分,則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8日110年度上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不在本件發回後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等4人主張:㈠原告係基於被告及鄭偉強、姜寶瑜等老師之指示入學、就 讀、繳納碩士在職專班學費、找指導教授、撰寫論文、進行學位考試、取得畢業證書、參加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典禮等,被告既然令原告繳納碩士在職專班學費、進行系爭碩士學位考試,外觀上均可見原告係合法入學;
至於原告當時之報名表未見原告簽章或承辦人員核章,反而可見被告當可知悉相關瑕疵,被告當早於104年9月間通知原告辦理入學手續,即明知原告入學資格是否有不實情事,相關承辦人既為被告所僱員工,被告應與各該承辦人負擔同一責任而可認已知悉入學之瑕疵,被告迄109年1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而撤銷系爭碩士學位暨註銷系爭碩士學位證書,顯已逾越法定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否則教育部既然查得相關不法情事,斯時亦當知悉違法而得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處分作成時應有已逾除斥期間之違法。
㈡又縱認原告入學不合法,原告斯時實係因被告所雇用姜寶瑜老師或鄭偉強老師之招生說明而就讀,並因各該老師行為而有信賴可依法先行入學就讀學分班之外觀,入學情形亦不同於104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就讀之方式,斯時本無查閱相關入學招生簡章之必要,後續取得被告發給之學生證、繳納學費並取得繳費證明單,或有發給成績單、論文等情,亦可見針對被告將其等視為休閒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乙事,原告存有信賴基礎,且原告管惠玲為此向工作單位申請晉薪及就讀期間申請教師進修補助,原告姜鉄成就讀期間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就學補助,原告張華玲以取得系爭碩士學位之申請工作單位發給講師證並任職,及原告康家綺有因此向工作單位申請晉薪等,則為原告已有於財產運用、日常生活進行規劃之信賴表現,更難認原告可知悉入學資格有疑等問題,原告就此應無重大過失,且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等情事,原告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問題,反而於畢業後超過2年後才知悉遭被告欺騙,更加可證原告方為受害人,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且若不予撤銷系爭碩士學位,原告得保有前述晉薪、取得補助、繼續任職等工作及財產利益,亦不會影響我國高等教育之品質,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款之公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竟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碩士學位及註銷系爭碩士學位證書,應有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於104學年度入學,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參與被告之碩士班入學考試,堪認原告確有未經學校合法入學管道就讀之違法。
又被告於104年9月收學雜費、106年6月授予原告系爭碩士學位,至多僅能認為係違法原因發生時點,關於原告不合法入學乙事,亦係未經被告授權之承辦人員所為,難以期待被告知悉相關不法,被告實係於107年11月15日、108年7月15日經教育部來函糾正,出於懷疑而經調查屬實,被告才「確實知」有撤銷系爭碩士學位、註銷系爭碩士學位證書之事由,亦即被告遲至108年11月28日專案調查小組作出決議當日才知悉,而教育部來函糾正時,亦僅出於懷疑,並未確實知悉,故至作成原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104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規定均登載於入學招生簡章並對外公告,原告對入學與規定不符乙事,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爭碩士學位證書(前審卷第59至65頁)、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3至4頁)、教育部108年7月1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5至6頁)、被告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教務會議(被告答辯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前審卷第27至33頁)、申訴評議決定(前審卷第37至50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183至19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入學情形是否有與規定不符之違法情形?原告就系爭碩士學位之授予,是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原告之信賴利益有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又被告係自何時知悉此情?迄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碩士學位、註銷學位證書時,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以原處分所為撤銷權之行使等,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依同法第4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㈡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7條第1項則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修正後同法第17條第1、2及4項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㈢又行為時(即原告104年9月入學就讀碩士班時)被告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該校有關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研究所學則第2條規定:「本校研究生入學、註冊、選課、修業年限……退學、雙聯學制、畢業及授予學位等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學則辦理」第3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資格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者,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肄業。」
第5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
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
第6條規定:「研究生應於每學期之始,按規定日期來校辦理報到、繳費、註冊、選課等事宜:
一、報到:新生憑錄取通知單,舊生憑學生證,親自到校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件及其他規定之文件。」
第17條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規定者,准予畢業。
一、在規定年限內修畢應修之科目與學分,並經學位考試及格者。
學位考試辦法由各所共同訂定,經教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
第18條規定:「合於前條各項規定之碩士班研究生,由本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
……。」
(前審卷第55至57頁)㈣本件原告入學確有與規定不符之情事,被告前分別授予原告系爭碩士學位,確有違法,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並註銷證書,核無違誤:⒈本件原告自承於103年9月先就讀被告創新管理學院休閒管理學系學分班1年,於104年9月即轉入該系之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當時係經在被告處任教之老師姜寶瑜、鄭偉強告知可以此方式轉就讀碩士班,相關報名資料亦均交由該2人代辦(前審卷第17至21頁、第342至346頁之書狀、第370至371頁之筆錄),且亦均不爭執針對前開碩士班之就讀,確實未曾參加任何入學考試,亦未曾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審核,於接獲被告104學年度之新生入學通知後,即據以辦理入學體檢並繳費後就讀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筆錄、第113至114頁之書狀),並提出所執有104學年度新生手冊、碩士班繳費收據、學生證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9頁)。
可知原告就讀碩士班前,並未曾報名參加任何入學考試或甄試等而有何經筆試或面試後錄取之事實,卻仍逕行入學就讀。
⒉而查,由前開原告104年9月入學就讀碩士班時之被告研究所學則第3、5條規定可知,欲入學就讀被告碩士班,須經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或參加公開方式辦理之畢業生甄試而經錄取;
再比對原告於104年9月就讀碩士班時之被告「104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簡章」、「104學年度碩士班筆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入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被告答辯卷第141至204頁)內容,亦可見被告確有依斯時之研究所學則規定,公告該年度碩士班之甄試或入學考試報名、面試暨筆試日期,及報名或甄試應備文件、錄取方式等;
上情實清楚可見被告104學年度碩士班之入學,除前開入學考試或公開甄試外,別無其他合法入學管道。
是則,原告所稱僅交由老師代為辦理報名入學碩士班之情形,顯然與斯時被告之研究所學則或招生簡章等規定不符,由被告所提出專案調查小組報告書內容,亦可見指明依研究所學則第5條組成之當年度招生委員會議紀錄,查無原告有入學考試成績分別經審查等情(被告答辯卷第47至82頁),堪認原告碩士班之入學,確有欠缺斯時研究所學則及當年度招生簡章所規定錄取資格之情形,以如此入學碩士班之方式,復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原告就此亦當能知悉或可輕易發覺並注意善加查證,且此情只須稍加檢視被告規定或對外公告之招生簡章,或進一步詢問為其等辦理者所憑依據暨流程為何等,即能得知,原告卻絲毫不加查證,就此違法入學情事之發生,堪認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
是則,被告以原告均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入學資格不實事由,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授予原告之系爭碩士學位、註銷系爭碩士學位證書,自均符合規定,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等對系爭碩士學位暨證書之授予有信賴利益,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云云,亦不可採: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則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⑵而查,本件原告於104學年度有辦理體檢、繳費、取得被告發給之學生證,經選修各該學分課程後且有經考核之成績暨資料,另亦有撰寫論文、進行學位考試而畢業,甚且參加畢業典禮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繳費資料、成績單影本暨畢業典禮照片等件為憑(被告答辯卷第20至29、34至3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固然可見原告得如同一般合法入學者在校修業、取得成績考核等而有入學就讀之外觀,但如前述,原告對於自始入學方式係不合規定,實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僅憑此就讀之外觀,已難認足以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
再者,以原告未循合法正常管道入學在先,對於後續係合法就讀及通過學位考試之信賴基礎,甚為薄弱,且若容任如此非法入學仍可取得碩士學位,對於高等教育品質及入學公平性均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被告撤銷系爭碩士學位反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且相較於原告有無具備學位資格實僅涉及個人私益而論,更無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維護之情形,復難認撤銷系爭碩士學位有何將對公益發生重大危害可言,雖然授予系爭碩士學位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仍無礙被告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撤銷,以維公益之適法性。
是原告仍謂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關於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撤銷系爭碩士學位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係經教育部通知而為調查後,方確實知曉系爭碩士學位之授予構成違法,被告作成原處分而予以撤銷(並據以註銷學位證書),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關於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學位撤銷權行使,固然亦有前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⒉但查,由前述原告自承入學之過程,雖涉及被告所聘任人員為其等處理違法入學之事務,惟斯時原告登載之各該報名表(本院卷第353至359頁),其上並未見後續尚經被告權責人員依序審核通過等內容,顯然原告之入學,實際上得代表被告為審核決定之相關人員,並未曾與聞或同意;
而原告後續就讀時得進入被告教務系統辦理諸如選課等就讀事務之情形,則據被告陳明初始原告學籍資料,雖查得先出現在臺南校區之系統,於105年3月21日16時54分32秒才轉入臺北校區教務系統,但查無初始相關登打紀錄,亦查無斯時究竟由何單位登打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之書狀),均難認原告於104學年度入學碩士班時,曾經有權代表被告者處理而能自始確知原告入學有違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入學或就讀期間,尚無從知悉其等有入學不實之情事,實為有據,則嗣後授予原告系爭碩士學位時,自亦難認被告斯時有何當確知系爭碩士學位之授予有前開違法事由而已知有撤銷原因等情;
換言之,被告就系爭碩士學位撤銷權之行使,尚難認於授予時即得起算除斥期間。
⒊此外,被告自陳知悉系爭碩士學位授予有違法事由,係因教育部糾正被告另有未善盡輔導外籍學生之事由,限期令被告說明後,於調查中始發覺原告有前述違法入學之情事,並有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教育部108年7月1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3至6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經本院就此函詢教育部結果,亦據該部以113年6月11日臺教高(四)字第1130050470號函回復略以:前開107年11月15日函,係因發覺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士學分班)之入學管道有不合法疑義而令其調查(當時並不包含對原告入學之調查),而原告涉及未依程序入學之情事,係於被告108年9月16日康大教字第1080010320號函檢送缺失改善情形說明及相關資料,因其中檢附之學生名單包含原告時才查知,有該回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63至275頁);
可知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亦係經被告108年9月16日為上開陳報後才知悉。
是則,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以原處分撤銷前授予原告之系爭碩士學位並註銷證書(原告自承於109年1月6日收受(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之書狀),縱使以被告收受前開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之翌日即認被告可調查確知,距其於109年1月間以原處分行使撤銷權時,尚且未逾除斥期間;
況由被告提出之調查資料,被告實係於108年8月27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臨時)中(被告上級機關即教育部亦之後才知悉),方可見有前開調查情形之說明討論(被告答辯卷第41至45頁)。
故無論如何,以前開被告得以查知系爭碩士學位有違法情由之時,距原處分作成時並未逾2年,原告仍謂原處分行使之撤銷權,業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有不得撤銷,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碩士學位暨註銷證書部分有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碩士學位、註銷學位證書者,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亦無不合。
原告仍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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