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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原告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柯晨晧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告國防大學
代表人劉志斌(校長)
訴訟代理人陳妍棻
洪培瀚
林冠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係被告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因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於民國109年7月1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按:原告性騷擾成立部分最終由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裁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緩,原告循序救濟,提起行政訴訟後,現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審理中)。嗣經被告以109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向被告及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均經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國防部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原告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109至139頁調查報告),而關於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系爭裁處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審理中,有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應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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