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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追加 被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教法(三)字第1080104172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將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並撤回對於前審被告桃園市立○○○○○○學校之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係前審被告桃園市立○○○○○○學校(下稱○○○○)之專任教師(最近一次聘約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於105年10月21日接獲申訴,主張原告對乙生(年籍詳卷,調查報告之代號對照表中編為甲女)教授數學時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乃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3月3日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但屬於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建議將原告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性平會於106年3月6日決議,同意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認定及建議,並經○○○○以106年3月6日○○學字第1060001752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及通知性平會決議結果(以下合稱系爭性平會認定)予原告。
嗣○○○○教評會於106年3月1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屆)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據以於106年3月22日以○○人字第1060002371號函(含系爭性平會認定,下稱106年3月22日函)解聘原告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乃追加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或桃園市教育局稱之)於同年4月18日以桃中字第1060027764號函(下稱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備。
原告不服○○○○106年3月22日函,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就其不服系爭性平會認定部分移請申復,於○○○○教師申復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後,復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以申復程序有重大違誤,認原告申訴有理由,乃命○○○○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
○○○○重啟申復程序後,仍認其申復無理由(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以107年6月25日○○學字第1070004878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106年3月22日函及第2次申復決定,遞經桃園市申評會申訴駁回、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再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撤銷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㈡系爭發回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發回之理由略以:
⒈公立高中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校之現任教職。
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情事,或因第13款事由且情節重大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
至於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遭到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之決定。
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高中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從而,公立高中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經○○○○解聘及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桃園市教育局以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備(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
是以,○○○○將桃園市教育局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原告知悉,原告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桃園市教育局為被告。
⒉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選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服再申訴結果時,毋庸再行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原告提起再申訴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是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18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既已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並經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有該再申訴評議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41至351頁),應認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業已踐行起訴前之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㈢系爭發回判決將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18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適格之被告,嗣經原告追加桃園市教育局為本件被告後,乃撤回對○○○○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客觀審酌原告系爭行為之情節輕重,及行為時(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列學校在性平事件中所可以採取之輔導改善處置措施,○○○○做出極嚴厲之1年不得聘任任教師之議決,並經被告予以核准,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被告106年4月18日函關於准予核備○○○○函報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該部分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教評會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後,即應議決原告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被告核准○○○○教評會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核屬解聘處分中最輕微之處分。
至原告所稱之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置,尚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性平法第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是否於解聘處分之同時對原告為「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置」,尚與○○○○係依照法律規定對原告作成之解聘處分無涉,則被告核准○○○○教評會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即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備○○○○函報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人聘專字第105005號聘書(前審卷2第462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訴卷1第116至117頁)、○○○○教評會105年11月17日105學年度(第8屆)第4次會議紀錄(申訴卷1第32至34頁)、停聘函(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5年12月8日桃教中字第1050098886號函(申訴卷1第36至37頁)、○○○○性平會調查小組106年3月3日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0至232頁)、○○○○性平會106年3月6日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申訴卷1第187至189頁)、○○○○106年3月6日○○學字第106001752號函(前審卷2第245頁)、○○○○之系爭教評會議紀錄(前審卷2第111至114頁)、106年3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7至9頁)、被告106年4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106年10月6日申復決定(原處分卷第101至102頁)、第2次申復決定(原處分卷第165至178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263至297頁)、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41至35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性平法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第2項)教師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師一旦經學校性平會依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及該校相關辦法調查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除涉及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外,對於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處置,乃得分別依其情節,為下述懲處:⒈情節輕微者:學校得僅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對於行為人採取心理輔導,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⑴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⑵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⑶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⒉雖非情節輕微,但尚無變更其身分之必要時,乃依相關法規為申誡、記過等其他適當之懲處,如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第6款規定。
⒊雖非情節重大,惟認一般懲處手段無法達成目的,而有變更身分之必要者,於考量比例原則後,則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㈢經查,原判決、系爭發回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且○○○○依據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並經教評會議決,以原告之系爭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並有為解聘之必要,核無違誤等情,而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又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本件原告既經○○○○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本件即非情節輕微,學校得僅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已,是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備○○○○函報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已屬經學校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後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最短且最輕之處分,難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備○○○○函報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即無違誤。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該部分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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