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
- 二、再者,本事件由被告承辦人員提出簽後,被告之指揮官即在
- 三、原告兩次駕車出營,均持有派車單,否則營區衛兵亦不會讓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懲罰法
- 五、並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有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情事:
- (一)按國防部108年12月17日國勤後管字第108000238
- (二)軍職公務員使用國家軍事裝備之軍車,並非行使其私有財
- (三)發回判決對原告l08年12月18日雖取得派車權長官即機步
- (四)原告主張被告l09年4月14日之簽呈第6頁(詳被告證物5)
- 二、被告作成之系爭懲罰令並無不按證據恣意認定事實及裁量濫
- (一)被告指揮官於l09年4月14日簽上批示之意應係指依強化國
- (二)考評具體作法所定辦理時機係以「因個人違失受一次記大
- (三)被告召開之評議會確已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之各款事由進
- 三、原告指稱被告行為非屬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行為所之「言
- 四、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是否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 二、被告懲處評議會是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 三、系爭懲罰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 (二)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 (三)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
- (四)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
- (五)懲罰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
- (六)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七)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十
- (八)以下規定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
- 二、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 (一)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混砲營第一連上士,系爭違失經被告於
- (二)原告雖主張已獲派車權責長官同意,開車出營區,並非未
- (三)惟按:【軍用車輛(下稱軍車)是國軍人員及戰鬥物資之
- (四)本件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8、19日,各有一次駕駛系爭
- 三、被告懲處評議會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 (一)原告雖主張本事件由被告承辦人員提出簽後,被告之指揮
- (二)惟查:
- 四、系爭懲罰令並未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 (一)原告復主張縱使原告之行為確屬言行不檢,但言行不檢係
- (二)惟按:【懲罰法第30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 (三)本件經查被告評議會中已就違失行為個案之事實、侵害法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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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偉敏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藍靖耀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決字第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2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7日111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混合砲兵營(下稱混砲營)第一連上士,其經被告督察室調查認有民國(下同)108年12月18、19日,擔任戰備人員,未向上級報備,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再經被告於109年5月4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言行不檢」態樣之違反紀律行為,決議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以109年5月11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237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
同日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2371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與系爭懲罰令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同日0時生效。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2噸偵搜(指揮)車(下稱軍車)離開營區,依證人即機步營一連及混砲營一連兩位營長之證詞,當日原告確實已獲派車權責長官即機步營一連連長同意之事實,業經原判決及發回判決所認定。
按軍中之管理必須簡單而明確,軍車可否開出營區,須由營門衛哨在極短時間內作出決定,因此派車單成為衛哨判斷軍車可否出營區之依據,至於軍車開出營區後,是否遵照核准派車單之長官意旨行駛,則非衛哨所能判斷。
查軍人已獲派車權責長官同意,持派車單經衛哨檢查後,開車出營區,並非未向上級報備,若有從事非長官核定之行為,則應按其他規定處罰,方為正辦。
原告第二次於108年12月19日駕駛軍車離開營區,依被告109年4月14日之簽所載,原告「因營區內通訊通聯測試訊號微弱,離營前往營外卡宣大道中正路側邊尋找通訊得位置」(見原處分卷109年4月14日簽第6頁),確實有在營區外實施通聯測試,而非完全因私自之原因外出。
混砲營懲罰令附件所載違規事項為「108年12月19日擔任戰備前進觀測官期間,私自出營實施通聯測試,未向戰備部隊長報,不假離營。」
並非純粹無故私自外出購物,亦為混砲營原先之懲處考量所及。
縱使原告兩次開車出營區,均符合「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違規要件,被告在作成懲罰處分時,並未審酌原告在第一次外出時,已獲派車權責長官同意,持派車單經衛哨檢查後,開車出營區;
第二次外出時,雖未向上級報備,然確實有在營區外實施通聯測試,完成戰備任務等情節,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二、再者,本事件由被告承辦人員提出簽後,被告之指揮官即在簽上批示「依葉之過犯予以嚴懲,納入汰除,以匡軍紀」。
被告評議會因此按照長官之指示,未經裁量而為撤職之決議,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三、原告兩次駕車出營,均持有派車單,否則營區衛兵亦不會讓原告離開營區,第二次出營,原告未回報上級固屬不當,惟亦不至於嚴重到必須撤職停役。
被告處以撤職停役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又所謂言行不檢,通常指行為尚不及於違法,但已為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發言與舉止,性質上與品行有關,此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將言行不檢與行為粗暴並列,即可得知。
原告駕車出營,未向上級回報,與品行無關,非屬言行不檢。
被告認原告言行不檢而予以懲處,關於法律之涵攝顯然有誤。
被告堅持並無涵攝錯誤之問題,由此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規定,但恐成為軍中之負面示範,卻找不到處罰之依據,故以言行不檢之理由予以懲處。
縱使原告之行為確屬言行不檢,依軍風紀規定第29點規定之違規行為包括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不服糾舉;
儀容不整;
禮節不週;
行路吸菸、嚼食檳榔、飲食等行為態樣,與30點規定之違紀、31點規定之風紀違失等其他違紀行為,甚至於22點之違法行為相較,當屬最輕微。
而依懲罰法第15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計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等八種。
其中以撤職之處罰為最重,罰勤之處罰為最輕。
被告就原告所為最輕微之違紀行為,處以最嚴重之撤職之懲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狹義比例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權力濫用之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情事:
(一)按國防部108年12月17日國勤後管字第1080002389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規定(下稱軍車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第5目、第3點第1款第13目、第18目規定,軍車出營遂行公任務之使用,須向長官申請核定派遣,並經營門衛兵審查派遣證照(派車單)之機制,確保有限之軍車資源使用符合法定軍事任務之派遣順序。
經權責長官核定派遣之軍事使用用途,含律定行駛之路線、地點等,均視同權長官對於該軍車當如何遂行軍事任務出勤之命令,非經權責長官允許變更,各級申用軍車之人員本應依派遣命令而行。
(二)軍職公務員使用國家軍事裝備之軍車,並非行使其私有財產之權利,乃國家職權行使之一環,本須受法之羈束即依法行政。
前述軍車使用之管理,性質上乃國家對於所屬軍職公務員使用軍事裝備之須符合法定公用之權限管制,並非對外就人民私財產固有權利或自由之限制。
而核定軍車派遣出營供用之證件,是供各級管制人員審查其使用是否符合法定權責之用,並非解除對人民私有財產固有權利或自由限制之許可。
因此取得派遣軍車出營使用之核定證件(派車單),並非即有駕駛軍車出營任意使用之權利,毋寧僅為同意軍車符合申請派遣用途出勤使用之權限授予。
倘軍人申領權責長官核定派遣軍車出勤之證件(派車單)駕駛軍車出營,未經權責長官允許,即擅自不按律定路線、地點行駛並持以私用者,因該派遣命令並無授權其不按律定路線、地點即出營供私用行駛之效力,其擅自駕駛軍車出營私用之行為,自屬違抗原派遣命令,而有「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證2)。
(三)發回判決對原告l08年12月18日雖取得派車權長官即機步營一連連長同意一節,以「取得派遣軍車出營使用之核定證件(派車單),並非即有駕駛軍車出營任意使用之權利,毋寧僅為同意軍車符合申請派遣用途出勤使用之權限授予。」
,原告如未依派車單之目的使用軍車,因該派遣命令並無授權其不按律定路線、地點即出營供私用行駛之效力,其擅自駕駛軍車出營私用之行為,自屬違抗原派遣命令,而有「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是原告對於當日行為非「言行不檢」之主張,與上開發回判決意旨不符,尚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l09年4月14日之簽呈第6頁(詳被告證物5)表示原告確有在營區外實施通聯測試之行為,尚非完全因私自之原因外出等語,除與被告l09年4月14日之簽呈之內容不符外,亦與發回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l09年度軍偵字第9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1、查被告l09年4月14日之簽呈說明四(二)記載:依「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再查葉士l9日因營區內通信通聯測試訊號微弱,離營前往營外之卡宣大道中正路側邊尋找測通的位置。
惟綜合全簽呈內所載證人上兵古翠嵐、上尉李思靜之證詞,原告於出營區後,即前往南海三街跟海岸路路口一帶,購買檳榔後,始返回營區。
並無原告所稱在營外進行通聯之行為。
2、發回判決認原告之過犯事實係:「l08年12月18日第一次是於前一(17)日向派車權責長官賴虹錡申報隔(18)日需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加油,經賴員依所請用途同意派車,並派車單上以戰備任務註明於任務理由中核定派遣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卻未按律定地至南埔加油站油,而將系爭軍車駛去購買便當、飲料,並拿取一個不知內裝物之袋子後才返回南埔營區;
第二次同年月19日則未向權責長官賴員事先申報用途,持用形式上記載「戰備任務」理由之派車單,駕駛系爭軍車以通聯測式名義通過營門衛哨出營,至營外7-ll便利商站附近購買檳榔後,便返回營區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6頁參照)。
3、綜合被告調查事證、花蓮地檢署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原告於離開營區後,並未有在營外進行通聯之行為,是原告對於過犯事實情節之主張均不可採,而應以原審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進行認定為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懲罰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等主張,均不可採。
二、被告作成之系爭懲罰令並無不按證據恣意認定事實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一)被告指揮官於l09年4月14日簽上批示之意應係指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如所屬有考績丙上以下之情形時,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評議會考評汰除之意,被告召開評議會時,仍應按規定、程序辦理,後續被告懲罰係由評議會出席委員依之懲罰法第8條規定之各參酌事項,綜合評定後,投票決定原告之懲罰程度,尚無原告所稱未經裁量而為撤職決議。
(二)考評具體作法所定辦理時機係以「因個人違失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或「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時辦理。
若原告主張被告評議會係依指揮官批示內容辦理為真,評議會未經裁量,則原告應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或因一次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或年度考績丙上,進而需召開評議會,評定汰除原告,而非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之懲罰,顯見原告之主張應有誤解。
(三)被告召開之評議會確已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之各款事由進行充分討論,並依出席委員表決多數意見決定懲罰種類,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法情形。
查本件經被告於l09年5月4日召開評議會,指定納編少將副指揮官等7員,經表決過半數認應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5票同意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1票同意記大過2次),可見評議會確係經實質討論而作成表決,並無評議委員會於開會前已受上級指示情事。
是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決議內容,符合懲罰法第13條、第17條、第30條第1、4、5、6項、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指稱被告行為非屬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行為所之「言行不檢」,縱屬「言行不檢」,亦與第30點違紀、第31點風紀違失甚至第22點之違法情形等規定相較,應屬最輕微,故其懲罰程度亦應不可較第30點、第31點及第22點等事由為重,系爭懲罰令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按懲罰法第8條明白揭辦理懲罰要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查被告評議會中已就違失行為個案之事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進行裁量,並未有原告所稱未盡裁量義務情事,且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點言行不檢之規定,業經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而決議原告撤職,尚無違背法令,則原告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認定違紀、違法、風紀違失懲罰程度應有層次比較等語,顯違反懲罰法第8條規定而不可採。
綜上,被告作成系爭懲罰所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已善盡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依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綜合評定原告之懲度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9日國軍輪型車輛(機車)運輸派車單(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15頁)、原告109年3月5日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5至96頁)、原告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31日洽談紀要及109年4月8日報告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1至92頁、第93至94頁、第185頁)、上兵古翠嵐109年3月5日、109年4月10日報告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77至78頁、第187至189頁)、上兵宋逸宏109年3月10日洽淡紀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1頁)、上尉賴虹錡109年3月10日報告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5頁)、下士鍾信慈109年3月10日報告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79頁)、下士陳天賜109年3月10日洽淡紀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3頁)、中士宋竹婷109年3月6日、109年4月10日報告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7頁、第195頁)、上尉連長李思靜109年3月6日、109年4月10日報告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9頁、第191至193頁)、混砲營109年2月4日陸花混砲字第1090000072號令(見原判決卷第33至35頁)、被告109年3月5日陸花防督字第1090001085號令(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1頁)、混砲營109年4月9日陸花混砲字第1090000227號令(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1至122頁)、混砲營調任人事評議會委員編組表(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9頁)、混砲營109年4月10日懲處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投票單(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33至165頁、第129頁、第167至175頁)、109年4月14日於督察室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3至59頁)、混砲營109年4月23日陸花混砲字第1090000265號呈(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3至125頁)、被告評議會委員評選名單(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99、202頁)、被告109年5月4日懲處評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07至224頁、第205頁)、系爭懲罰令(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9至51頁)、系爭撤職令(見原判決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見原判決卷第24至31頁)、原判決(見原判決卷第293至302頁)、發回判決(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至26頁)等本院訴更一卷、原判決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是否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
二、被告懲處評議會是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三、系爭懲罰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二)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三)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四)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
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懲罰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
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七)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一)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第2項)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
(八)以下規定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軍風紀規定第29點規定:「二十九、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二)不服糾舉。
(三)儀容不整。
(四)禮節不週。
(五)行路吸菸、嚼食檳榔、飲食。」
2、軍風紀規定第30點規定:「三十、違紀(一)逾假歸營。
(二)不假外出。
(三)不守社會秩序。
(四)不遵交通規則。
(五)騎乘軍用機車或著軍服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六)軍車未依限速行駛及任意超車、變換車道及未遵交通規則。
(七)鬥毆鬧事。
(八)飲酒滋事。
(九)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
3、(108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
二、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規定之「言行不檢」:
(一)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混砲營第一連上士,系爭違失經被告於109年5月4日召開評議會,審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言行不檢」,決議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被告遂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
同日另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以系爭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自同日0時生效,(系爭懲罰令及系爭撤職令合稱原處分),本院經核原處分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已獲派車權責長官同意,開車出營區,並非未向上級報備,若有從事非長官核定之行為,則應按其他規定處罰,又所謂言行不檢,通常指行為尚不及於違法,但已為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發言與舉止,性質上與品行有關,此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將言行不檢與行為粗暴並列,即可得知。
原告駕車出營,未向上級回報,與品行無關,非屬言行不檢。
被告係找不到處罰之依據,故以言行不檢之理由予以懲處云云。
(三)惟按:【軍用車輛(下稱軍車)是國軍人員及戰鬥物資之運輸工具,乃提升軍隊機動戰力之重要裝備。
依公路法第61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1條規定,已揭櫫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之基本原則,避免國家戰備資源流於恣意私用。
而軍車除不得擅自挪為私用外,於軍營內待命備用及配合任務出勤供用之管制,則為鞏固軍隊戰力所需。
國防部為加強軍車管制,增強部隊戰力,依職權訂頒國軍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下稱軍車作業規定),作為管制下級機關或下屬使用軍車所應循之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
軍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之車輛調派步驟,係由車輛調派人員接受申請後,依作業規定所定之派遣優先順序,呈由權責長官核定派遣。
依同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目規定,單位編制內之車輛一律納入汽車集用場統一管制調派運用。
依同項第8目規定,車輛派服勤務時應攜帶單位印製之通行證以及運輸申請單等證照資料。
同項第13點、第18點則規定:「營門衛兵對進出營區之車輛應實施檢查、登記、查核隨車證照……及派車單,不合規定者,不得放行。」
「派車申請單經核派後即視同命令,未經權責長官允許,嚴禁藉任何理由延遲、拒絕出車,或未按律定之路線、地點行駛。
」依此,軍車作業規定藉由軍車出營遂行公任務之使用,須向權責長官申請核定派遣,並經營門衛兵審查派遣證照(派車單)之機制,確保有限之軍車資源使用符合法定軍事任務之派遣順序。
經權責長官核定派遣之軍車使用用途,含律定行使之路線、地點等,均視同權責長官對於該軍車當如何遂行軍事任務出勤之命令,非經權責長官允許變更,各級申用軍車之人員本應依派遣命令而行。
而此等軍車作業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在申請、使用軍車上之要求,關係國家重要戰力裝備之使用紀律,亦涉及部隊機動戰力之鞏固,自屬國防部所訂頒之軍紀法令,違者,當屬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所列「言行不檢」之違反軍紀行為。
尤其,軍職公務員使用國家軍事裝備之軍車,並非行使其私有財產之權利,乃國家職權行使之一環,本須受法之羈束即依法行政。
前述軍車使用之管理,性質上乃國家對於所屬軍職公務員使用軍事裝備之須符合法定公用之權限管制,並非對外就人民私財產固有權利或自由之限制。
而核定軍車派遣出營供用之證件,是供各級管制人員審查其使用是否符合法定權責之用,並非解除對人民私有財產固有權利或自由限制之許可。
因此,取得派遣軍車出營使用之核定證件(派車單),並非即有駕駛軍車出營任意使用之權利,毋寧僅為同意其軍車符合申請派遣用途出勤使用之權限授予。
倘軍人申領權責長官核定派遣軍車出勤之證件(派車單)駕駛軍車出營,未經權責長官允許,即擅自不按律定路線、地點行駛並持以私用者,因該派遣命令並無授權其不按律定路線、地點即出營供私用行駛之效力,其擅自駕駛軍車出營私用之行為,自屬違抗原派遣命令,而有「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7日111年度上字第336號發回判決參照),可知若未依派車單之目的使用軍車,因該派遣命令並未授權其「不按律定路線、地點出營(供私用行駛)之效力」,此種駕駛軍車出營私用之行為,即屬違抗原派遣命令,而該當「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言行不檢」要件。
(四)本件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8、19日,各有一次駕駛系爭軍車駛出原納入統一管制調派運用之汽車集用場所在之南埔營區,且兩次駛出營區後之活動,均與兩次申領派車單允許之活動範圍不符。
108年12月18日第一次是於前一(17)日向派車權責長官即戰備測考期間地區戰備部隊部隊長,機步營一連連長賴虹錡(下稱賴員)申報隔(18)日需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加油,經賴員依所請用途同意派車,並在派車單上以戰備任務註明於任務理由中核定派遣後,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卻未按律定地點至南埔加油站加油,而將系爭軍車駛去購買便當、飲料,並拿取一個不知內裝物之袋子後才返回南埔營區;
第二次同年月19日則未向權責長官賴員事先申報用途,持用形式上記載「戰備任務」理由之派車單,駕駛系爭軍車以通聯測試之名義通過營門衛哨出營,至營外7-11便利商店附近購買檳榔後,便返回營區。
原告兩次駕駛系爭軍車出營,雖均持有權責長官核發之派車單,但皆未經派車權責長官賴員之允許,即擅自不按律定路線、地點行駛,並前往營外購買私人食用物品而持以私用,參照前開說明,原告顯然「超出派遣命令授權範圍,而擅自駕駛軍車出營私用」,即有「未向上級報備,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行為。
又原告縱使108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前,有向派車權責長官賴員報備欲執行加油任務而得其同意,但原告違抗派遣命令,不按律定地點行駛執行加油任務,而將系爭軍車持以私用,其有報備所謂加油任務乙節,並不妨礙原告應受懲罰事實之認定,仍應認定原告欺瞞權責長官騙取形式上之派車命令,未經允許即私用軍車出營,違抗命令恣意行駛,而屬軍風紀規定所稱「言行不檢」,原告主張「已獲派車權責長官同意,開車出營區,並非未向上級報備,且當日行為尚非言行不檢」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懲處評議會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本事件由被告承辦人員提出簽後,被告之指揮官即在簽上批示「依葉之過犯予以嚴懲,納入汰除,以匡軍紀」,被告評議會因此按照長官之指示,未經裁量而為撤職之決議,且原告確實有在營區外實施通聯測試,完成戰備任務,而非完全因私自之原因外出,原處分未予考量,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最高行政法院l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被告於l09年5月4日召開評議會,其指定納編少將副指揮官等7員【包括男性委員4員(含法務人員l員)、女性委員3員】(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99-202頁),觀諸評議會會議內容,參與委員6人均有發言表示意見,確已就原告違規內容,為實質之討論(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21-222頁),且因原告「於犯後有要求證人古翠嵐進行串證」,致古翠嵐向所屬之混砲營士官長杜金福請求協助,故而報請營長將古翠嵐調整至營部連託管,此與原告「違規後是否悔改」之態度相關,參與委員亦已於會中分別向列席之李思靜上尉、士官長杜金福查證前述情節是否屬實(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18-219頁),已難謂評議會未經實質討論而作成表決;
且參與委員6人就「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亦有主張「記大過2次」之不同意見,經記名表決,5票同意「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1票同意「記大過2次」(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23頁),可知評議會確係經實質討論而作成表決,並非單純受上級指示而為形式之審議。
3、又依古翠嵐於調查報告書所稱:「民國108年12月19日0750時葉士假藉通信測試名義,將輕戰開出營區,當時我在後座處理通信裝備191C無法過電原因,葉士說他來開車,殊不知我一抬頭已經在大門,葉士跟大門說要至營區周邊圍牆尋找訊號,結果順勢往南海三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樣的巷子,葉士表示要下車買東西,葉員上車後拿一罐礦泉水給我,上車後我這次看得很清楚葉士買的是檳榔,買完檳榔後沿著海岸路及南海四街返營,在返營的路上指揮部已經在通聯。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7頁),可知原告於離開營區後,並未在營外測試通聯,而只有從事私務,即花蓮地檢署l09年度軍偵字第9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事實欄(二)記載,原告於l08年12月19日7時50分許,以出營購買檳榔之非屬戰備任務事由,竟駕駛軍車搭載上等兵古翠嵐,行經南埔營區營門時,向時任哨長勤務之宋逸泓下士謊稱欲至營外實施戰備任務通聯測試,……葉偉敏即因此駕車離開營區而外出辦理私務,嗣經古翠嵐再前上情回報至單位幹部,而查悉上情(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7頁),亦為相同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在營區外實施通聯測試,完成戰備任務,而非完全因私自之原因外出」云云,尚不足採,是無論系爭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決議內容,均未違法,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懲罰令並未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一)原告復主張縱使原告之行為確屬言行不檢,但言行不檢係最輕微之風紀違失。
而依懲罰法第15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計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等八種。
其中以撤職之處罰為最重,被告就原告所為最輕為之違紀行為,處以最嚴重之撤職之懲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狹義比例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懲罰法第30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由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行為人為現役軍人,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點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規定,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機關如已依懲罰法第30條召開懲罰評議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撤職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懲罰法第8條第1項已明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可知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點言行不檢之規定者,若情節嚴重,經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而決議撤職,尚未違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狹義比例原則)。
(三)本件經查被告評議會中已就違失行為個案之事實、侵害法益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為實質審議,其認定原告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言行不檢之規定,且連續私駕戰備車藉故離營、犯後態度不佳、無檢討之心,經決議原告撤職,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為調查,且懲罰程度於客觀上亦無違背狹義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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