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更一,8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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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㈠、原告違犯事實為「肢體騷擾」,被告核予原告大過1次處分,
  6. ㈡、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期間,雖經人事官告知111年初單位將面臨
  7. ㈢、本案訴願決定書內容有諸多錯誤及不實:
  8. ㈣、評議會委員多為現任幹部、局聘律師等,與被告有一定利害
  9.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10. 三、被告答辯略以:
  11. ㈠、申訴會調查程序適法無誤,審認原告性騷擾違失行為屬實:
  12. ㈡、原告坦承因工作關係,誤認與A女具一定情感基礎,基於意欲
  13. ㈢、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
  14. ㈣、原告稱大過1次之懲罰,期能依行為時部頒懲罰標準,核予原
  15.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18.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19.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A女110年2月2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
  20. ㈣、申訴會就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21. ㈤、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尚無違誤,且無裁量濫用之
  22. ㈥、至原告主張其未觸及A女隱私部位,非屬性騷擾懲罰參考表所
  23. ㈦、原告主張時任被告局長作風強勢,評議會委員多為現任幹部
  24. ㈧、按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性騷擾行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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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獻永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決字第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於前任職被告所屬○○○○○○○○○○○○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上,對女性同仁A女有不當肢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

A女於110年2月2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指派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於同年4月13日召開申訴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違犯程度屬重度,並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

被告據於同年月21日召開110年第1次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同年4月28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06477號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下稱原處分)。

嗣原告自請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同年12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7899號令核定同年12月31日0時退伍生效後,被告以111年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1100005311號令核定原告110年度另予考績丙上(下稱考績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違犯事實為「肢體騷擾」,被告核予原告大過1次處分,懲度已達當時「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性騷擾懲罰參考表)」之「重度」標準,不符比例原則: ⒈原告與A女於107至109年間為同事,A女雖知原告已婚,仍主動頻密邀約深夜出遊,甚至同室按摩、共宿,並多次向原告表示「我一定要讓你成為我粉絲」、「我一定要讓你愛上我」等語,於原告抱怨家庭瑣事時,向原告表示「你為什麼不跟你老婆離婚」、「我是不是比你老婆好」等語。

原告未將自身情感及道德倫理管理得宜,與A女長期密切相處下漸生男女情愫,就人情常理而論,A女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情感上誘引。

⒉原告與A女於109年8月10日共赴臺北市餐廳用餐,期間A女攙勾原告手臂共同步行、共赴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停車場觀看車床族活動。

原告當日因自我情感管控不當,在自用車内環抱A女臂膀,未觸及其他私密部位,又因環境氛圍及長期相處情愫所影響,原告欲親吻A女,惟遭其迴避。

原告於當日並無於A女搭公車前在馬路上及公車下車後再次拉扯A女。

原告於當日及翌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A女表達歉意,未對其有騷擾行為。

⒊A女於半年後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原告於評議會中向主席、長官及委員清楚表述事件發生經過、實際違失行為及動作、雙方交友狀況、肇因、個人說明及提供相關佐證照片,就個人情感方面,原告係遭A女情感誘引、利用及欺騙之受害者。

被告稱A女受本案影響造成身心受創,惟是否確實瞭解A女真實身心狀況?僅憑A女個人口述即決定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㈡、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期間,雖經人事官告知111年初單位將面臨汰除檢討,惟未獲知遭汰除者將無法獲領月退俸之資格,影響原告行使申訴權之考量;

另原告於可行使申訴權期間,因長官建議致使原告不行使申訴權。

如今卻受本案影響而選擇提前退伍,原告深感被告處理不公:⒈原告接獲原處分時,經人事官告知可於30日内申訴;

原告徵詢各級長官意見,渠等均表示懲處係同意未來仍能給予原告穩定之工作權,原處分除影響當年度年終、考績及近期職位升遷管制外,並無太大影響。

考量日後工作任務內容,及將調任其他職位,原告參照各級長官建議,未於30日内申訴,並善盡職責,以戴罪立功之精神面對各項工作,期望未來得以保有穩定工作,以給予原告家中穩定經濟來源。

⒉A女就此事件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判決於110年6月16日後始以書面寄送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未能及於申訴期30日內得知。

⒊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經人事官宣導人事法規,始得知年度考績丙上(含)以下者,將面臨被告檢討汰除,且經汰除者將無法獲領月退俸。

前開規定與原告獲原處分期間所得知遭汰除結果不同。

考量家中經濟來源僅原告收入,且幼子罹患罕見疾病支出龐大,若遭被告汰除將失去支領月退俸資格,故原告選擇提前退伍,以獲未來可支領月退俸資格。

㈢、本案訴願決定書內容有諸多錯誤及不實:⒈本件事發時,原告並非擔任○○○○,而為被告○○○○○○○○,與A女不同組別,無上下部屬關係。

原告未觸及A女隱私部位,不應判定原告違犯程度屬重度。

⒉訴願決定引用之性騷擾懲罰參考表係行為後之部頒規定,而非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應以行為前之懲處標準表辦理。

㈣、評議會委員多為現任幹部、局聘律師等,與被告有一定利害關係,時任被告局長作風強勢,評議會全未考量原告明確表達之本案背景、經過及相關證據,逕核予重度標準之懲處,是否係因上級處置意志進行評議,訴願程序有無調查清楚,均使原告深感疑慮,評議會決議難以獲致真正公平正義。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訴會調查程序適法無誤,審認原告性騷擾違失行為屬 實:A女於110年2月2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即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編組成立申訴會,並依同規定第18點規定實施調查,申訴會調查結果如下:⒈原告於109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木栅動物園停車場及其自用小客車内之事發過程、環境條件及趁A女低頭滑手機時,強行擁抱及欲親吻A女等事實,於調查時坦承不諱。

⒉A女搭公車離去前,遭原告於馬路上拉扯及要求坐上原告車輛未果後,原告隨即駕車緊隨公車在後,且於公車靠站或停等燈號時,下車拍打公車窗戶或傳簡訊、打電話等行徑,造成A女身心恐懼,同時遭受公車上其他乘客投以異樣眼光。

嗣A女下車後再次遭原告拉扯(肢體碰觸),A女隨即大聲斥喝及揚言報警,原告始放棄拉扯及跟蹤,自行開車回家。

⒊審酌A女與原告間為一般同事,非屬長官部屬關係,無恩怨仇隙、金錢糾紛或利害關係,難認A女有惡意杜撰不實之事,而構陷原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此外,原告已婚,本應與女性同仁保持適當關係與舉止,互核A女、原告等於調查期間陳述案發過程均相符。

㈡、原告坦承因工作關係,誤認與A女具一定情感基礎,基於意欲更進一步「情感探索」目的,而為不當碰觸,核其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9點第8款、第27點及附件7性騷擾懲罰參考表等規定,審認原告「性騷擾」成立,且行為程度與態樣屬「重度肢體騷擾」,衡酌全般情節後,建議懲度「大過乙次」,於法無違。

㈢、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⒈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31條等規定、性騷擾申訴會決議書,於110年4月21日召開評議會,會議前即同年4月20日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符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

⒉按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被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⒊原告陳稱A女明知其已婚身分,仍時常主動邀約私下會晤,長期以具情感誘引之言詞、訊息與其密切互動,致原告情感未妥慎管控,心生男女情愫,而未遵男女分際,於110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内,趁A女低頭使用手機時機,對A女擁抱及欲親吻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是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尚無違誤。

⒋原告於評議會所陳意見,經出席委員研討及審議後,咸認全案調查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允當,考量原告為高階幹部,竟無視國防部及各級長官三令五申宣導,不得對異性或同仁不當肢體碰觸,致A女身心受創,其失序行為嚴重違反禁令,實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且有失官箴,經出席評議會委員衡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後,就原告性騷擾行為決議「大過乙次」處分,已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所定「大過2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懲罰程度酌予減輕。

經原告陳述意見及與會委員充分研討後,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14款規定,並衡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無違比例原則。

㈣、原告稱大過1次之懲罰,期能依行為時部頒懲罰標準,核予原告符合法規、情理至當行政懲處,於法不合: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申訴會查證屬實,認原告性騷擾成立,評議會決議大過1次處分,並簽奉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原告如對申訴會決議及大過處分不服,該決議書及原處分均明確記載救濟方式(性騷擾再申訴及權益保障);

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時限内提出救濟,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列舉得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事由,該等處分均已確定。

被告依申訴會及評議會之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應核予符合法規、情理至當行政懲處,重新調整懲度云云,顯無理由。

進一步言,原告要求被告撤銷其大過1次處分,依法無據,要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785號解釋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⒉又懲罰法第1條規定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之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

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被告以其任職期間,於109年8月10日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肢體騷擾行為,認其嚴重違反性別分際,乃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

又原告受本件記大過1次之懲罰後,經被告以考績處分核定110年度另予考績丙等(已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不適服現役之條件,惟原告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自請退伍),依上開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權利之具體措施,甚且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顯非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⒈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2生活之進行。」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2項)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⒉國防部依上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1日修訂之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第3點第1項2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10點規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15點規定:「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進行調查。

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

」第16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

第17點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一)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得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二)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召開會議,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係人列席說明,並應注意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

列席人員說明後,應即離席。

(三)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出席委員應包含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之調查人員。」

第1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一)應自申訴(復)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結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

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1個月為限。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第2項)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

第19點第2款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二)性騷擾申訴(復)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

第24點規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時,應同時副知所隸機關及本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

⒊按懲罰法第1條、第15條第13款規定已如前述,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核此為基於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所訂定關於懲罰評議會主席之指定及決議比例之規範,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A女110年2月2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A女同年3月8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6至75頁)、原告即B男同年3月8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6至94頁)、C、D、E同年3月8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5至107頁)、被告性騷擾申訴會編組簽呈、國軍人員代表勾選名冊、編組表(原處分卷第38至43頁)、被告同年月3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4至51頁)、被告同年4月13日性騷擾申訴案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4至144頁)、簽到單(原處分卷第144頁)、委員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5至151頁)、懲罰建議委員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52至158頁)、被告同年月19日第1100224號申訴審議決議書(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被告召開評議會簽呈及委員勾選名冊(原處分卷第229至232頁)、原告同年月21日懲罰評議會口述報告(原處分卷第266至26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同年月21日110年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6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149至159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65頁)、被告軍情校考核紀要(原處分卷第268至269頁)、評議單(原處分卷第270至278頁)、投票單(原處分卷第279至2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42至54頁,原審卷第19至31、179至191頁)、原裁定(原審卷第253至262頁)、發回裁定(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㈣、申訴會就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⒈被告受理A女申訴後,關於申訴會之組成、調查、審議及決議等程序,均符合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⑴A女於110年2月2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組成申訴會,申訴會由8位審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女性委員各4位,由被告所屬少將副局長擔任召集人,且女性委員比例未低於2分之1,男性委員比例未低於3分之1等情,有上開申訴書、申訴會編組簽呈、代表勾選名冊、編組表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8至43、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核與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5點、第16點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⑵被告申訴會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8日訪談原告,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召開申訴會會議時,曾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列席說明,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性騷擾投票結果為委員7位認為性騷擾成立;

懲罰建議投票結果為委員4位認為原告所為屬重度性騷擾,應核予大過1次,另委員3位認為屬中度性騷擾,應核予記過2次,認為性騷擾成立、原告所為屬重度性騷擾,應核予大過1次者均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申訴會於同年4月19日作成申訴審議決定書,決定「性騷擾成立,建議大過乙次處分」等情,有上開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6至94頁,受訪人員身分資料對照表則見原處分卷第5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4至51頁)、申訴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4至144頁)、簽到單(原處分卷第144頁)、委員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5至151頁)、懲罰建議委員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52至158頁)、申訴審議決議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準此,原告已接受申訴會調查小組訪談,且於申訴會會議時列席說明,足認申訴會作成決議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核與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7點第2款、第18點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申訴會委員不公平、對全案不瞭解云云,尚無可採。

⒉申訴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核無違誤:原告於109年8月10日晚間,駕駛汽車搭載A女至臺北市立動物園停車場,於同日20時在車內強行擁抱及親吻A女等情,業據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木柵動物園停車場,我坐在駕駛座,A女坐在副駕駛座,我以雙臂擁抱A女,原本要親她,她躲過,就生氣下車,中間她有被我請回車上,聊一聊,我沒有再碰她,我告訴她我認為她對我有情感,她說你們男生都是這樣子,就下車搭公車走了,我就開車追,大概在辛亥隧道附近我拍公車,A女最後是在世貿下車,我一直追到她下車,她下車後我還有去追她,但我們保持相當遠的距離,因為我知道不能再跟她有接觸。」

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25頁),核與A女於申訴會調查小組110年3月8日訪談時指述情節相符(原處分卷第56至75頁),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以雙臂加以擁抱之行為,引起A女不悅、嫌惡之感,覺得被冒犯,在一般人合理認知下,堪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思,原告上開所為構成性騷擾,足堪認定。

申訴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核無違誤。

㈤、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尚無違誤,且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0年4月21日召開評議會,由評議委員7位(含專業人員督察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由被告局長核定副局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有被告召開評議會簽呈及委員勾選名冊(原處分卷第229至232頁),符合上開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

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44頁),並於翌(21)日評議會到場陳述意見口述報告並為答辯。

經該次評議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已婚高階幹部,無視兩性營規為國軍近年來軍紀重要要求事項,未遵守男女分際相關規定性騷擾A女,有辱官箴,應予重懲;

並經7位評議委員表決依申訴會決議之建議,就原告性騷擾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有上開原告評議會口述報告(原處分卷第266至26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6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149至159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65頁)、被告軍情校考核紀要(原處分卷第268至269頁)、評議單(原處分卷第270至278頁)、投票單(原處分卷第279至285頁)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準此,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

是以,原處分據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其未觸及A女隱私部位,非屬性騷擾懲罰參考表所列重度性騷擾,原處分未綜合考量、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自評議會會議先後由承辦單位報告、說明案情摘要、調查情形、相關懲罰法規定摘述等,其中承辦單位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事項說明:⒈不利當事人事項:⑴針對109年8月10日動物園停車場肇生原告趁A女低頭滑手機時欲強行擁抱及親吻A女乙情,依A女及相關證人陳述,A女確遭原告於車上強行擁抱及親吻等舉動行為,原告亦坦承不諱。

⑵原告為現役已婚○○,且另有3名兒子,可能移送監察院議處,記過處分將嚴重影響原告考績及未來留營,影響原告家庭甚鉅。

⑶原告無視國防部及單位長官一再宣導,且為○○高階幹部,負有命令貫徹及承上啟下任務,其失序行為嚴重違反禁令實有失官箴,另原告堅稱與A女實屬曖昧關係,更顯其已婚身分卻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係為其個人對情感不當認識,且為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當事人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請參閱直屬長官報告內容。

⒉有利當事人事項:⑴犯後坦承不諱,配合有關調查,願接受相應懲罰。

⑵A女所檢控原告有不當肢體碰觸,事發當下均無影片或照片可以佐證,而A女自述心生恐懼須多次看醫生控制心緒乙情,亦無法提出就醫診斷證明。

⑶當事人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近3年無懲罰紀錄,另考績及獎懲紀錄請參閱會議資料等語,並參酌申訴會調查報告、原告口述報告、原告先後隸屬單位之考核情形(包括生活與工作考評、獎懲紀錄及考績、重要紀實)、與會委員提問原告及及與會委員發言內容(見上開原告口述報告[原處分卷第266至26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6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149至159頁]、被告軍情校考核紀要[(原處分卷第268至269頁)])整體以觀,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未將原告重度肢體性騷擾懲度按性騷擾懲罰參考表加重為2大過,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時任被告局長作風強勢,評議會委員多為現任幹部、局聘律師等,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是否因上級處置意志進行評議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33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是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申請評議會委員迴避,除舉其原因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且不容於該評議程序終結後補正,否則將致評議程序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法秩序安定性之要求。

經查,原告主張評議會委員為現任幹部、局聘律師,經核非屬上開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被告評議會自毋庸依職權命其迴避之必要。

原告列席參與該評議會議時,已見上開委員參與該會議,其於該評議會審查程序終結前,未向被告提出評議會相關委員迴避之申請,此有上開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6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149至159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未於被告評議會審議程序即時為迴避之申請,是上開委員於被告評議會審議時擔任委員參與審議未迴避,於法並無不合。

㈧、按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載明:「……(十三)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

經考量軍人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者,部分已涉及刑事責任,並將嚴重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凸顯國軍加強宣導及加強防治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決心,爰配合增訂第13款。

另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定義,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

性霸凌之定義,則參照(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

(十四)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於第14款明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

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應係針對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即現行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定性霸凌,經調查屬實之違失行為的懲罰事由規定;

而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性質上則屬於概括條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第1款至第13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第1款至第13款規範不足之作用。

準此,倘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自應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加以懲罰,而無適用同條第14款所定概括條款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被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加以懲罰即為已足,毋庸援引同條第14款規定作為懲罰依據,原處分援引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作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之依據,應為贅引,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性騷擾行為,予以大過1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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