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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簡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查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簡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同日並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782,758,715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調查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合法透過買賣方式,自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大孝大樓則於83年6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承此,系爭房地既為原告透過合法買賣法律關係所取得,原告自有處分所屬資產之權利,故原告於91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3億元售予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自亦無違法之處。
然對於上述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間之買賣關係中,究竟有何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俱未見被告證明並於原處分中說明,反而空言指摘原告係利用當時執政優勢,並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向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已併入現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國宅處)標購系爭房地,故而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當應予撤銷。
㈡原告並未借用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標購系爭房地:⒈倘若原告係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則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自無可能係「買賣」,而應為「更名」。
且若原告真有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原告自亦無針對大孝大樓與民眾服務總社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依法繳納契稅7,545,677元之理。
由此均足證原告確係透過合法買賣方式向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並無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之情形,詎原處分卻無視上開具體且明確之事證,執意認定原告係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系爭房地,且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空言指摘原告有利用執政優勢,進而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足見原處分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⒉被告雖指原告及民眾服務總社均未證明系爭房地移轉時有交付對價,可見原告主張係因買賣關係而自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為不可採。
惟自78年9月間原告陸續透過買賣之方式向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已逾30年有餘,且期間歷經多次人事異動,自不能合理期待原告及民眾服務總社均保留當時給付對價之相關憑證。
反之,被告所為追徵之原處分,係對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之不利處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並未給付對價,方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迺被告卻以原告未證明有給付對價,即逕作成原處分,自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⒊民眾服務總社以78年7月25日78財00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報內政部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係基於內政部為民眾服務總社社團之主管機關,蓋主管機關對其所主管之社團法人名下持有之不動產有處分之情事,有知悉之必要。
內政部函復同意備查,亦僅係對民眾服務總社函告之事,表達知悉之意,並非准否系爭房地變更移轉予原告中委會。
系爭函文之正本收文者為內政部,副本為古亭地政事務所,然被告卻未查明古亭地政事務所如何處理系爭函文,僅片面以內政部一紙「同意備查」之函文,斷章取義指摘原告係藉由執政優勢,致內政部放任原告完成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
實則系爭土地,係於78年9月21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大孝大樓則係於83年6月8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倘如被告所指,原告係借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標購系爭房地,則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更名」而非「買賣」。
至於系爭函文中雖提及「中央委員會前以本社名義標購…」,然意思表示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而應探求當事人真義,原告既已明確否認與民眾服務總社間有借名關係,民眾服務總社於被告調查過程中,亦無表示曾與原告有借名關係,迺被告逕以系爭函文為據,認定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之間有借名法律關係,自屬率斷。
㈢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符合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下簡稱國宅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以民眾服務總社為取得系爭房地,係藉當時執政優勢排除相關單位對系爭房地之使用需求、主導公開標售及限定特殊投標資格等方式,實屬對原告莫須有之指控,更係對法令及事實之誤解,當屬無據:⒈按國宅處標售系爭房地時之國宅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國宅處標售系爭房地時之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明揭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將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連同其土地予以標售或標租,並未如被告於原處分所述,要求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應先留供社區活動中心、治安等服務社之使用,若有剩餘始得標售或標祖。
被告對於法令之解釋實有違誤,故國宅處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標售系爭房地,並無違法之情。
⒉被告於原處分中,逕自認定原告藉由執政優勢,為求取得系爭房地,透過國宅處函請內政部同意系爭房地採按標售底價出售予同一單位之方式,並同時以私函向當時內政部長吳伯雄說明此事,另同時協調原先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或有承購需求之機關,改購其他房地,洵非事實:倘如被告所稱,原告藉執政優勢,影響政府決策,使之放棄原先按底價出售同一單位構想,排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保局、古亭區公所及臺北市銀行之需求,國宅處何須大費周章於71年興建之初多次公文往返函詢各單位是否有價購意願,並歷經兩年間的多次會議審慎評估系爭房地最佳利用模式,考量系爭房地之結構以大單位整體使用為宜,且出售較單純的單位為妥,最終做出「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同時協調各具有優先承購之單位改購其他房屋」之結論。
被告刻意忽視需用機關之最終結論與北市府各單位實際預算取得困難,片面以尚不存在的「私函」誤導並虛構原告的影響力,實屬無稽。
⒊系爭房地之投標須知係由國宅處所擬定,國宅處將中正紀念堂之意見納入考量,認為投標資格應限制在事務屬性較為單純的非營利社團及政府機關,方得確保中正紀念堂的安全。
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指稱,系爭房地屬辦公大樓性質,限定非營利社團而排除公司等營利社團法人購買,不符常情等語,完全忽視國宅處的諸多考量,斷章取義抹黑原告之意圖甚為明顯。
再者,底價之訂定係由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為之。
訂定底價前多會先行鑑價程序,土地坪數亦有公告現值等公示資料可資參照。
審計處經過嚴密的評估後,認系爭房地之底價應以4億3170萬元為妥。
該等價格之訂定,均透過公平、公開的程序,並非刻意將價格抬高導致僅有「特定人」始有財力得標。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並由國宅處協調各具優先承購之單位改購其他房屋之結論,係內政部、國宅處歷經長久且多方的評估所做成,並非原告以其執政優勢所致。
且依行為時之國宅條例等規定,系爭房地得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標售。
投標資格為國宅處經評估後所做出,底價之訂定亦透過公平、公開的程序為之。
嗣後由民眾服務總社標得系爭房地,原告愎透過買賣的方式向民眾服務總社購得,過程中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且無被告所指悖於民主政治及實質法治國方式之行為。
㈣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前,原告於91年8月2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光華投資公司。
是以,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時,既已非原告所有,依最高行政法院一致見解,被告須證明原告有達反黨產條例第8條之申報義務之情形,或取得時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之情形,始得分別依黨產條例第10條規定、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
詎料,遍觀原處分全文,原告究竟有何違反黨產條例第8條申報義務之情形而得依黨產條例第10條規定,或是取得系爭房地時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而可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均付之闕如,明顯悖於發回判決意旨,被告逕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作成自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之原處分,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當應予廢棄。
㈤原告於91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3億元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其復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14億5千萬元售予瑞昇第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目前大孝大樓業已拆除。
姑置不論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黨營事業光華投資公司,則光華投資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附隨組織?倘若是,被告處分之對象應為光華投資公司,實非原告。
再者,光華投資公司與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究竟是善意或惡意第三人?又大孝大樓雖已拆除,然系爭土地如何無法返還?對於上述處分之對象及方式,被告均未予細究,被告消極不區分追徵對象,而逕對原告為追徵之處分,足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被告計算追徵金額係以原告出售予光華投資公司之價金13億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原告自民眾服務總社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434,000,000元及民眾服務總社移轉建物(不含土地)之契稅7,545,677元,再扣除原告移轉予光華投資之土地增值稅75,695,608元後,向原告追徵782,758,715元。
然被告之扣除基準,應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實際成本」,而非逕依移轉登記之「法定」價格,亦即倘若係以74年1、2月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時點,除系爭房地價款外,有無其他稅捐之負擔應予扣除,未見被告調查並於原處分中說明,顯有疏漏。
再者,被告未扣除民眾服務總社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土地增值稅,亦有不當。
何況,依被告所認定事件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將近40年,迺被告卻逕以當時金額為計算,忽視期間物價、貨幣價值之變動,難謂無超額追徵之嫌。
故被告未究明處分之對象、方式,即草率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為追徵782,758,715元,自亦有裁量怠惰及行政恣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原告透過民眾服務總社向國宅處進行標購,並借名登記於民眾服務總社名下,是應以原告作為行為主體,來判斷是否符合黨產條例之要件:⒈我國「政黨」之法律上定位,最初係自78年1月20日所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下簡稱人團法),第一次將「政治團體」之定義、組織與活動等以法律作較詳細之規定。
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團法增訂第46條之1,政治團體除依據人團法設立外,尚得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圑法人資格,而關於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是以,78年人團法公布之前,對於「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無以特別法規範,是就「政黨」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按照前開立法之歷程,即應回歸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
而依當時民法第46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準此,公益性社團法人,必須得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始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
本件原告於74年系爭房地進行標售時,尚未為依民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申言之,原告未依法取得權利能力,自無法作為買賣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從而,原告爰借用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進行系爭房地之投標。
⒉民眾服務總社於系爭函文說明可知,原告係因未向內政部辦妥社團法人之登記,故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對系爭房地進行投標。
又據李登輝基金會李登輝總統文物《國民黨法人登記、黨產暨各黨部文件》關於原告辦理法人登記及黨產管理現況簡介,其內容可知,與前開民眾服務總社於系爭函文中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取得法人資格前,原告中委會以其名義標購,並於原告依法向內政部完成相關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相互吻合,是可證原告與民眾服務總社就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疑。
再者,民眾服務總社於75年7月24日以七十五財0068號函、81年9月10日以八十一財0091號函主旨,即在75年、82年系爭房地尚登記於民眾服務總社名下時,指示當時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將租用系爭房地辦公室之租金給付予原告中央財務委員會,顯見民眾服務總社雖得標系爭房地,惟實際所有權人係為原告。
此外,據民眾服務總社96年8月15日96組社字第195號復內政部函,是民眾服務總社歷來無社員之會費收入,亦無收受任何捐款,且一般行政之雜支費用,均倚靠原告之辦公設施,無可能有434,000,000元之經費購買系爭房地,且對於被告所函詢關於74年標售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亦無提出任何合理說明。
是以,根據上開函文,民眾服務總社自承就大孝大樓與原告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與歷史文獻資料相符,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亦由原告實際收取,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亦由原告所支付,在在顯示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人即為原告,民眾服務總社僅為名義上之登記人。
⒊從而,74年國宅處公開標售系爭房地時,係由原告透過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進行投標,原告實際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而本件應以原告作為行為主體,來判斷是否符合黨產條例之要件。
㈡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光華投資公司,是非屬黨產條例公布日即105年8月10日尚存在於原告之財產,原告並已依照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進行申報。
而本件系爭房地係國宅處採公開標售之方式為之,依照當時標售底價為431,700,000元,且該底價之核定過程,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開會討論,於會議資料中亦參考當時市價、地段與商業價值,且無相關證據得證明原告有影響底價核定之行為,是依照被告所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以434,0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無符合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要件。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不當取得之財產,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要件:⒈政黨若憑藉「黨國一體」之特權及優勢地位,而取得在民主自由憲政下一般政黨不可能擁有之財產,即已違反政黨機會平等及實質法治國之要求,自有必要去除政黨因過去擁有之權力及優勢地位累積之不合理優勢,以確保民主政治中政黨參與政治之平等機會,換言之,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而取得之財產,應不限於立法理由所舉例,僅以政黨向政府取得財產是否屬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者為斷,而應視政黨是否有運用特權及優勢地位,破壞政黨機會平等來取得財產為斷。
⒉由我國法制背景可知,原告於38年至76年之戒嚴期間,總統權力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亦未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即代表原告仍得以繼續行使其中央統治權,與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加以總統大多並兼原告總裁或主席,致使原告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
而自本件原告於73年即我國尚處於戒嚴時期時,在明知其長期有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且其明顯不具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亦不管當時國宅處已對於系爭房地有何安排下,仍選擇先私下向國宅處處長要求購買系爭房地剩餘面積,後又更改以要「整棟價購」系爭房地,即係在運用其執政黨之優勢與特權,迫使國宅處改變政策方向,致後續國宅處不惜違法亦要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4項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之要件。
⒊國宅處原先依照當時國宅條例第7條及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優先保留予政府機關相關單位使用,然國宅處於72年7月獲悉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後,旋即推翻先前依照國宅條例第7條、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將系爭房地優先保留給予有需求之政府機關之決定,顯見原告之權勢對地方政府政策極具影響力。
內政部原先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方式,係請臺北市政府依法處理,惟卻在臺北市政府首長私函當時內政部部長後,旋即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整棟標售之方式處分,凸顯原告之權勢地位亦影響中央政府之監督功能顯示⒋國宅處於74年1月15日所訂標售公告,除合於原告意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訂為單一標售標的外,其所訂投標資格雖為「依法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之非營利社團或政府機關」,惟標售底價訂為431,700,000元,並非當時一般非營利社團之資力所得負擔,故雖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僅有原告借用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投標,並無他人競標,最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再者,依當時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投標資格不符合規定者,所投之標單無效,而民眾服務總社於78年7月25日對內政部發系爭函文,表示大孝大樓實係原告中委會先前借用該社名義購得,因原告中委會已辦妥登記,系爭房地理應移轉登記為該會名下等語,然內政部於收受民眾服務總社系爭函文,得悉系爭房地實係由不具投標資格之原告借用該社名義投標後,竟未自行究明或移送檢調機關調查其間是否涉及不法,復未通知國宅處為適法之處置,反於78年7月27日函復該社同意備查,有關登記事宜請逕依地政法令辦理,任由民眾服務總社其後先於78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中委會,復於8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更名為原告;
另於83年6月8日將大孝大樓所有權登記予林鎧藩、黃鏡峯2人,於「其他登記事項」註明「中國國民黨籌備處」,同日再更名為原告。
是以,原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因內政部與國宅處對其不符投標資格、借用他人名義標購系爭房地之違法情形均未予追究,亦與其當時執政優勢地位明顯相關,自有違民主政治與實質法治國原則。
㈣誠如前述,系爭房地依照原先國宅處之規劃,除優先保留予原拆除戶外,另積極詢問政府機關之相關單位有無使用需求,亦有數單位回覆其需求坪數且有承購意願,是倘原告未利用其執政優勢改變國宅處之政策,則系爭房地即可供政府相關單位自由規劃與使用,亦可節省政府單位之租金支出,在現今政府辦公空間短缺之情形下,凸顯國宅處最初之規劃更符合公共利益。
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反而再將系爭房地出租給政府需求單位,顯然係在剝奪政府需求單位得承購系爭房地之機會後,而使自己賺取政府需求單位之租金,顯然與公共利益相悖。
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租用予當時行政院衛生署與教育部,依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之租金一年約為71,221,200元、教育部租金一年約為7,366,848元,則一年系爭房地全部可收租金為78,588,048元,倘以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依照調查卷一第121頁所估算系爭房地之成本為248,270,000元,國宅處倘如原告般持有系爭房地並予以出租,3年餘之時間即可填補成本,填補成本後每年之租金,即可為臺北市政府所運用於其他公共之政策上,顯然比賣出系爭房地僅一次性獲取1億餘元更符合公共之利益。
此外,系爭房地所處位置距離臺北車站1.8公里,為臺北市南北重要交通路線(中山南路、林森南路、羅斯福路)旁之優越住區,周圍重要機關林立,如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監察各院、外交部及金融機構均在1.5公里半徑內。
更有中正公園、南門市場、婦幼醫1院、國小二所、國中一所、高中二所、商職一所、大專五所等公共、醫療、文教設施,是系爭房地所處為精華地段、生活機能絕佳,故其後續房價有絕對看漲之趨勢,則系爭房地若為臺北市政府或其餘政府單位所有,若有賣出系爭房地之需求,並以該利潤作為其他公共政策之預算使用,亦更符合公共利益。
從而,系爭房地全部予原告標售,造成原先有需求之政府單位無法承購,反而需改向原告承租,使原告得自政府機關賺取租金,顯然與公益不符,且倘國宅處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不論是將系爭房地出租使用,或後續房價看漲後賣出,均得將獲利作為公益所用,是將系爭房地以整棟標售之方式使原告取得,僅一次性獲取1億餘元之利益,亦與公益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在戒嚴時期黨國一體之背景下,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均無法忽視或違背原告之要求,原告亦明知其影響力,仍選擇運用其特權及優勢地位,讓國宅處達成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屬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不當財產無疑,應予以匡正,從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立案調查並經聽證程序後,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作成原處分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102號大樓(大孝大樓)及其坐落土地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已移轉他人之追徵案」107年6月26日聽證紀錄(被告聽證卷第57至86頁)及原處分(前審卷第39至6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否認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民眾服務總社購買系爭房地與當時法令相符,爭執被告對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不當取得之財產,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徵系爭房地價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之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
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
額。」
第8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第10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
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㈡本件就系爭房地是否屬不當取得財產之應審查標的與基準:⒈按「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
價』之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黨產會依同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之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回復匡正措施。」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已經闡明。對照黨產條例第4
條第4款、第5條、第10條之規定,可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是否受「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概略區分
為:
⑴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尚存在之政黨或附隨組織財產,除政黨通常財產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⑵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政黨或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則依申報義務人是否依規定申報及其取得之方
式,再細分為:
①違背申報義務(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
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
②未違背申報義務者,如為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
除政黨通常財產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③至於未違背申報義務,且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的之財產,既不受不當取得之推定,須由
被告舉證證明該財產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要件
外,始得認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⒉查系爭房地業由原告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後光華
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有中投公司答覆被告調查之107年5月4日(107)央投一字第10700091號函暨所附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與光華投資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光華投資公司與瑞昇第一不動
產公司)、付款證明等(參調查卷一第182頁至第212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原告於
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
之財產,自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說明原告係以「無
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且「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
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興建與原告取得後又移轉該房地之歷程簡述:
⒈系爭房地位於前臺北市古亭區新隆里都市更新計畫範圍
內,該計畫區為杭州南路、愛國東路、寧波東街、金華街
所圍地區,在臺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北臨中
正紀念堂用地。臺北市政府對該計畫區規劃係為部分作為
國宅基地,部分作為國中基地,其國宅基地部分,於66年1月間「計畫興建12至16層綜合高層國宅。
地下1、2層供停車使用,地面1層,地下(部分)1層將為超級市場、小型商店及社區服務設施,2至5層為辦公室使用,其餘包括部分地面1層則為國宅使用」,有國宅處66年1月「臺北市古亭區新隆里都市更新國宅興建計畫」可稽(調查卷一第
34頁至第46頁,相關部分見第38頁至第41頁);
嗣於66年11月間,國宅處內部簽呈就國宅基地之規劃配置,係為
「本(國宅)基地計畫興建兩幢16層大廈做辦公室及一般住宅使用,及陸幢12層國宅大廈…」(參調查卷二第134頁);
迄於74年7月國宅處「新隆國宅社區規劃與建設」計畫,其計畫土地之使用仍分為國中用地與國宅用地,國
宅用地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買回部分土地外,其餘土地係
由國宅處整體規劃興建國宅,並「⒈服務本更新地區所需
之所有公營事業,政府機關及公共設施有關房地,均依建
設完成後成本讓售之。⒉本更新地區內計畫設置服務性商
店及事務所、辦公廳等,除一部分規定由原住戶購買外,
其餘由本府依法公開標售,以所賺之盈餘,補貼本更新區
之公共投資,以減輕國宅之成本。」,亦有該計畫書在卷
可參(調查卷二第157頁至第188頁,相關部分見第170頁、第182頁)。
⒉另一方面,關於前揭更新計畫區內國宅基地上建物(辦公大樓即大孝大樓)興建完成後如何標售使用,國宅處曾於
71年11月4日召集該處內部單位及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開會,並有「本大樓每層300坪左右,15層合計約4,500坪,頂樓為會議室設計,14層以下辦公室無隔間,可由使用單位依需要分隔。」、「已承諾分配之海南同鄉會1層,及
傷殘服務中心、陸軍文具用品供應中心2單位等,合計使
用面積至多2層。」、「現申請中之機車修理公會(誤寫
為工會)約35坪,暫時列入考慮。」
、「曾表示願意承購之市銀行、警察局再函詢意見。」等討論結果,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稽(調查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
國宅處依據前開會議結果,於71年11月18日以(71)北市宅三字第20636號函(調查卷一第101頁、第102頁)向臺北市各單位告知大孝大樓之興建計畫與空間格局,並告以如需價購使
用之預算編列事宜等,經各單位陸續回覆,國宅處於72年2月間所統計有需求之單位包括臺北市所屬警察局、環境
保護局、古亭區公所、工務局建管處、都委會、建設局,
海南同鄉會,陸軍辦公用品中心,傷殘服務中心,黃河雜
誌社,機車修理公會等,有國宅處72年2月23日簽呈可參(調查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
⒊72年6月6日,原告中委會由中央青年工作會主任張豫生署名,以(72)豫秘字第0117號致函當時國宅處處長張天泰,表達原告中委會及所屬黃河雜誌社申購大孝大樓2層
之意願(調查卷一第104頁、第105頁)。
72年7月21日,國宅處正工程司楊勝雄在內部便箋上載稱「本辦公大樓之
出售對象,除原地拆遷單位或團體外,其大部分面積曾奉
處長指示(國民黨)中央黨部有意全部價購(原地拆遷之
黃河雜誌社已來文要求價購兩層),有待高階長官協調決
定,惟迄未獲結果……」(調查卷一第110頁)。
迄73年7月24日,國宅處上簽臺北市長,其說明欄記載:「……
二、更新區內辦公大樓共15層,每層面積約300坪,合計約4,500坪,連同地下室3層合計約5,072坪,為無隔間辦公室設計,適合大單位整體價購使用。因更新區內原有被
拆除單位有:海南同鄉會、傷殘服務中心、陸軍辦公用品
供應中心、黃河雜誌社等單位,如願意承購,必需優先分
配,可能影響整體使用。三、本地區新建辦公大樓鄰近中
正紀念堂,係配合『變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
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規劃興建,其使用現以作為事務所使
用為原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曾表示盡量分配較單純單位
使用,請避免出售太複雜單位,以維護中正紀念堂之安
全。
四、依國宅條例第7條、施行細則第16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18條規定,本大樓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
租,因該大樓之使用受有限制,標售對象不易尋找,出售
後亦難以管理,且有失整體使用效果。茲有某單位表示希
望整棟價購使用,如能實現,對該大樓之使用管理,將是
最理想的出售對象。但因受標售之限制,需予突破法令規
定,並協調優先承購單位海南同鄉會等改購其他房
屋。」,並擬辦「為適用該大樓地點及使用之特殊性,擬
建議內政部同意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并另
以鈞長(臺北市長)私函向吳(伯雄)部長說明)……」
(調查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
7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即以79府宅三字第37018號函內政部,主旨載明「本市新隆里更新區內新建辦公大樓一棟,擬按標售底價出售予
同一單位整體使用,請同意核備」(調查卷一第54頁),內政部則於73年8月30日以73台內營字第253345號函答覆略以「按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
築物之標售、標租,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有關法規,已有明
文規定,請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調查卷一第52
頁、第53頁)對於內政部上開回覆,國宅處先於73年9月6日對市長簽呈說明「查國宅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既有標售規
定,本案大樓以底價出售乙節,似仍以內政部同意為宜。
經與內政部承辦人連繫結果,據告內政部辦理覆函時,鈞
長私函尚未交辦(私函較公文遲發),而內政部覆函係依
權責劃分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故擬辦「本案擬再
申復如函稿,仍請內政部同意核備……」(調查卷一第50頁、第51頁),經時任臺北市長楊金欉批示如擬,臺北市政府乃再以73年9月24日73府宅三字第39808號函內政部「仍請同意按標售底價出售同一單位整體使用」(調查卷
一第48頁),終經內政部73年10月8日73台內營字第256941號函答覆「本案基於該辦公大樓係配合『變更中正紀念
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規劃興建及國
宅資金快速收回等考量,可依國宅條例及相關規定將該國
宅社區15層辦公大樓整棟出售。」
(調查卷一第167頁、第168頁)
⒋國宅處再於73年12月3日訂定大孝大樓投標須知並上簽臺北市長,擬辦「一、為該大樓之管理,以及其他地區環境
上之需要,對投標資格者,擬規定如下:㈠限依法在中華
民國領土內有購買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之非營利社團或政
府機關。……㈢付款辦法採以一次付清總價方式辦理。
……㈤標售作業仍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
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調查卷一第
162頁至第164頁),經臺北市長楊金欉核可後,國宅處以74年1月15日(74)北市宅三字第21271號公告公開標售系爭房地,標售底價訂為431,700,000元,74年1月25日開標結果,僅有民眾服務總社以434,000,000元投標,並以同價得標,雙方再於74年2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有前述公告暨投標須知、民眾服務總社投標單、系爭房地開標紀錄
表、買賣契約書等卷內可稽(調查卷一第16頁至第31
頁)。
⒌嗣民眾服務總社於78年7月25日以系爭函文致函內政部,說明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前以本社名義標購坐落於
臺北市愛國東路100及102號辦公大樓一幢。
據悉中央委員會業已依法向貴部辦妥登記,有關該房地理應移轉登記為
該會名下。」
等語(調查卷一第2頁),內政部則於78年7月27日以台(78)內社字第729436號函答覆同意備查,並請民眾服務總社逕依地政法令辦理登記(調查卷三第30
頁)。
再迄至83年3月3日,民眾服務總社與原告以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並註明「本案不動
產實為中國國民黨籌備處之產權,因中國國民黨尚未取得
法人資格,籌備人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申請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中國國民黨籌備處代表人林鎧藩、黃
鏡峯」所有;
旋於同月12日,再由林鎧藩、黃鏡峯與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國民黨籌備人)協議書等為憑(調查卷二第
4頁至第52頁)。
其後原告再於9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光華投資公司(參調查卷
三第12頁至第65頁,調查卷一第183頁至第192頁),光華投資公司又於93年9月23日與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並於93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調查卷一
第193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40頁)。
㈣原告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⒈原告為74年標得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
⑴原告以其係與民眾服務總社訂定買賣契約並據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主張並未借用民眾服務總社之名義標購
系爭房地云云。本院查,國宅處就大孝大樓興建後之標
售使用問題,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如海南
同鄉會、傷殘服務中心、陸軍辦公用品供應中心、黃河
雜誌社等,以及臺北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
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原告有價購意願,政策始朝整棟大孝大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此
由國宅處前揭便箋、簽呈(調查卷一第110頁、第57頁至第60頁)明確可知。
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旋於同年2月5日與臺北市政府訂約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嗣於78年7月25日以系爭函文(調查卷一第2頁)致函內政部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前以本社名
義標購坐落於臺北市愛國東路100及102號辦公大樓一幢。據悉中央委員會業已依法向貴部辦妥登記,有關該
房地理應移轉登記為該會名下。」等語;其後民眾服務
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且註明「本案不動產實為中國國
民黨籌備處之產權,因中國國民黨尚未取得法人資格,
籌備人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調查卷二第4
頁),在在顯示民眾服務總社即為原告價購系爭房地之
名義上買受人。
⑵次參酌教育部向民眾服務總社承租系爭房地部分樓層,
至少於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間租金係匯入原告中央財務委員會在臺灣銀行之帳戶,有民眾服務總社75財
字第0068號函在卷為憑(調查卷三第119頁),原告既於83年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前,即已就系爭房地收
取租金孳息,益可證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⑶至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籌備處代表人林鎧藩、黃鏡峯)時,雖訂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公證,然就買
賣系爭房地之金流即前開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額101,691,100元,民眾服務總社及原告均未有何積極舉證說明,
故原告爭執並未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價購系爭房地云
云,本院並不採取。
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
查國宅處9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標售底價為431,700,000元,而原告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得標價額則為434,000,000元,有該招標公告、民眾服務總社投標單、國宅處開標紀錄表卷內可稽(調查卷一第16頁、第23頁、第25頁),原告係以高於底標價得標,並無疑義。次查前述標
售底價之預估,則係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考量大孝大
樓已經核報內政部將由一單位統一價購使用,且僅能作為
辦公室用途,加諸該大樓之通風管工程及部分天花板、粉
刷工程未做,再參酌標售當時臺北市房地產景氣等因素,
決議以大孝大樓興建之成本(353,850,498元)加2.2成計算標售底價(353,850,498元×1.22=431,697,608元≒431,700,000元),有73年11月27日評議新隆里辦公大樓及龍華三村國宅服務設施標售預估底價會議之會議紀錄暨會議
資料可參(調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46頁),經核與當時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
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末觀諸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價
格預估(參被告調查報告之整理,聽證卷第96頁、第97頁),其每坪售價從42,504元至80,800元區間有數個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431,700,000元之每坪單價約為83,533元(底價431,700,000元 約5,168坪≒83,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㈤本件尚難認原告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⒈被告認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主要係以被告憑其執政優勢地位,影響國宅處、內政部,使其等放棄原來
由各機關或單位標購政策,違反當時國宅條例與施行細則
規定,改為由同一單位統一價購之限制性標售;且原告並
不符合系爭房地之投標資格,卻仍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
標,國宅處、內政部均未依法處置,事後更容任系爭房地
變更移轉登記等情,資為論據。
⒉按黨產條例乃國家脫離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並歷經政黨輪替之後,對於政黨前利用黨國體制之執政機會或
國家權力而取得之不當財產,予以重新評價並採取適當之
回復及匡正措施,以落實轉型正義,並建立政黨公平競爭
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然此等轉型正義法制對於過去不當
取得財產之回復、匡正,除有現實上追溯調查之困難外,
亦涉及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須遵守法治國原則之要
求。次審諸黨產條例第4條定義條款之立法理由,所謂
「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乃
「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
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
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
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
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
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
事業取得財產等。」
⒊查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但形式上仍係由民眾服務總社出面標購,而該社未曾經被告依法認定為原告之
附隨組織,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10頁),則系爭房地是否該當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
以違背政黨本質或悖於民主法治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又
本件原告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
無增加,僅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
與上開黨產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
帳撥用」均純屬資產增加之情形已不相同,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額已高於前述標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
亦如前述,故本件並非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時所預想之
「不當取得財產」情形。
⒋再查系爭新隆里都市更新國宅之興建,至少自計畫階段起迄於72年2月間,國宅處均係以興建後建物將有數個團體及臺北市政府機關標售為前提進行規劃,嗣72年6月間原告中委會表達申購(2層)意願,同年7月間則有國宅處承辦人員於內部便箋記載「(國民黨)中央黨部有意全部價
購」等語,待73年7月間國宅處即上簽臺北市長「擬建議內政部同意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臺北市
政府兩度函內政部終獲「可依國宅條例及相關規定將該國
宅社區15層辦公大樓整棟出售」答覆等情,均如前述,國宅處之政策改變與原告中委會表達申購意願有關,應屬事
實。
然原告中委會72年6月6日函文,僅「申請價購2樓及3樓共兩層」(調查卷一第104頁),嗣國宅處正工程司楊勝雄於72年7月21日便箋所載「其大部分面積曾奉處長(張天泰)指示,中央黨部有意全部價購」,以及國宅處
73年7月24日簽呈所載「茲有某單位標示希望整棟價購使用」等語,固可認原告有意申購之範圍擴大,但該「申購
意願」之表達管道、方式為何,均查無其他資料可供憑
佐,則國宅處前述政策改變究係原告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
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政一家親」、甚至
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至內政部方面,雖可知時任臺
北市長楊金欉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吳伯雄說明,惟該
私函內容為何,因被告無法舉證而無從得知,亦無其他證
據資料可認原告對內政部有何具體之影響作為。
⒌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價購系爭房地,違反大孝大樓投標資格,其以接近底價得標,復未能以標售
盈餘挹注社區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而有違行
為時國宅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然借用他人名義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其因此
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關乎交易標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法律關係為何,不能一概而論,系爭房地雖限定「凡
依法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之非營利社
團或政府機關均可參加投標」,且有「投標資格不合規定
者」標單無效等規定,然本件原告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
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
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其次,國宅處於73年11月23日評定系爭房地標售底價時,係以建築成本加2.2成,業如前述,系爭房地之標售即難認為並無盈餘;又系
爭房地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底價且於開標日前即已公
告,原告係以高於底價得標,難認有何疑義。至國宅處藉
由投標資格「綁標」致使僅有原告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
標乙節,因被告於本件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影響內
政部之具體作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國宅處在新隆里更新計畫區興建大孝大樓時,初規劃由原地拆遷之機關團體,以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價購,嗣因原告中委會表達申購意願,國宅處乃改變政策規劃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再函經內政部同意後公告公開標售,並由原告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等情,均堪認定。
惟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乃國宅處依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訂
定,原告以高於底價購得,自難認有以交易時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情;原告中委會固曾表達申購大孝大樓意
願,然本院既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臺北市政府與內政部,尚不能僅以原告之執政黨地位,遽認其有意申購大孝大樓,以及國宅處與內政部之配合作為即屬「違背政黨本質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乃有違誤,其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782,758,715元,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師為訴訟代
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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