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更一,8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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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二、復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市得按行政區域設置地政事務所,其機關名稱及轄區如下:……三、建成地政事務所,管轄大同、萬華及中正(愛國東、西路以北)區。

」。

可知,關於直轄市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爭議,應以直轄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設置之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訴之聲明為:「㈠、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准予原告繼續使用。

㈢、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稱:『系爭土地』是指『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76頁),並稱上開訴之聲明㈠、㈡的訴訟類型均為撤銷訴訟,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並仍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本院卷第74頁)。

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爭議,應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原告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之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變更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再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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