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更一,96,2024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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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
聲請人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取得、設定及移轉產權法律關係,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認作主張之訴,依民法第71條為確定無效移送,應依同法第113條回復聲請人之訴確認行政處分買賣登記有效力,行政法院未移送。聲請人關於訴之聲明主張要確認土地法第43條法律關係成立,登記有絕對效力,6位相對人均要確認,目的是要排除侵害,法院應於裁判主文意思表示聲請人所提之訴為行政訴訟有關產權登記有效無效(即行政處分有效、無效)事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乃係就其被繼承人黃萬得取得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及法定抵押權存在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求權,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經核並無聲請人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僅係對系爭裁定所載理由不服,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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