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更一,9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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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
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以安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吳慕樵(艦隊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儒
鄭力元
陳宏昕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110年決字第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即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除系爭懲罰令編號8部分外)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天任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慕樵,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三等士官長。

被告經調查後,認為原告有:⒈出國前已填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仍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旅行團出國,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未依規定回報,違反國防部於100年2月11日修頒之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下稱100年國軍出國規定)及於103年2月17日修頒之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下稱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規定之懲罰事由。

⒉於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規定。

又於⒊104年10月15日、⒋105年10月19日、⒌106年10月12日、⒍107年11月13日、⒎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資料回報不實,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

另於⒏109年1月24日將其晉升蘇澳軍艦電機士官長文令交付其伯父即訴外人孫翰方,由孫翰方轉交中共情工人員知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規定等8項違失行為,於109年9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⒈、⒏之違失行為各記大過1次,就⒉至⒎之違失行為各記過1次;

又因原告在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遂同時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後,於109年9月17日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5339號令發布懲罰令(下稱系爭懲罰令),以編號1、8就前述⒈、⒏之違失行為,各核予記大過1次,另以編號2至7就前述⒉至⒎之違失行為各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並以同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5340號令,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第17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9月17日生效(下稱系爭撤職令,與系爭懲罰令合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系爭懲罰令編號8核予記大過1次部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即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含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部分及系爭撤職令)均撤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部分: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參加之旅行團行程,第2日晚餐及第3、4日午餐與晚餐,均由團員自理,且第3日早上與第4日全日皆為自由活動,是原告並無擅自脫隊情形。

再者,原告返國時於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該反映表所詢問事項並無法規課予原告應據實回答之義務,被告逕依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記大過1次,亦失所依據。

復以,上開二次違失行為屬同種類之違失行為,縱因符合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規定,而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並同時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8款所定處罰要件,亦屬法條競合,應從一種處罰,不得併予處罰。

⒉103年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附表2「國軍人員違反正義專案規定懲處基準表」第4項「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手續,經查證屬實者。」

係規定記過乙次,系爭懲罰令編號1核予記大過乙次,即有逾越裁量之違法。

⒊縱使認為系爭懲罰令編號1與編號2,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得分別予以處罰。

惟兩次懲處均係就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出國與中共情治人員會面,事後未回報之事由而為懲處,編號2核定記過乙次,編號1則核定記大過乙次,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⒈關於原告填寫之「國軍自清表白問卷」,究係國軍依何法令規定應回報之事項,據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所稱係依照「國軍正義專案規定附件2」。

惟被告提出之正義專案規定有三種版本,分別為已於109年2月14日廢止之行為時版本,及國防部先後於109年2月14日、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版本。

然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並無附件2,109年2月14日及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版本,始有附件2之「國軍人員接觸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反映回報時機區分表,並於其中第四類「定期管制回報」部分,提及特殊身分之國軍人員每年填寫清白問卷之事。

惟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正義專案規定,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發布,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至於109年2月14日修正之正義專案規定,係於原告填寫清白問卷後,始由國防部修正發布,如被告據以懲罰,豈非以原告行為時所無之法規作為懲罰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且,原告並非上開特殊身分人員,並無填寫問卷之義務。

再者,被告要求原告逐年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並以原告填載內容不實,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之依據,則原告就每份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所負回報義務之範圍,自應以上次問卷填寫完畢後,所發生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聯繫,或受國軍退離人員之邀而免費出國旅遊等問卷要求應回報之事項為限,否則將可能導致原告就相同內容之為回報事項,因逐年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遭受重複處罰之情事。

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時,其前次填寫問卷後,均未發生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聯繫,而必須回報之事項,而系爭懲罰令編號3、4、5卻以原告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填寫上開問卷時,對其曾經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接觸之事未據實回報為由,對原告各記過一次,等同就原告未陳報於97年、99年、101年、103年出國與大陸地區情資人員會面之行為,施以三次懲罰,自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⒉系爭懲罰令編號7以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有不實填載之情,核予記過一次,處罰之事項與系爭懲罰令編號6無異,即同為原告未據實回報其於97年、99年、101年、103年間四次出國,及另於107年間出國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之行為,而有重複處罰致違反懲罰法第7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執意以原告在旅行社安排自主行程或餐飮自理等時間,雖已事先向領隊導遊報備,仍屬經導遊同意之脫隊行為,其判斷明顯違反一般之邏輯概念。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懲罰屬於法條競合,填寫自清表白清冊欠缺法律依據等意旨,被告僅以國防法第15條規定之服從命令、懲罰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據實回報及軍人武德為依據,一再混淆法律規定,顯非可採。

㈣系爭撤職令係依據違法之系爭懲罰令,而為撤職之處分,當同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及原處分(除系爭懲罰令編號8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其大伯孫翰方(下稱孫男)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出國期間,一起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孫男並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違反國家安全法,以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3年4月有期徒刑,是孫男有「途中脫團」一事,既經刑事判決認定,而原告與孫男同行,當亦該當國軍出國規定第8條第5項第3款「擅自脫隊」之規定,與原告有無事先向領隊報備獲其同意無涉。

㈡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部分:⒈系爭懲罰令編號1部分,是就原告於出國前已填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仍於出國期間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而原告符合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第3點之適用對象即國防部所屬部隊之現役士官,卻未依該規定主動回報一事,依該規定「103年版附表2之懲罰基準表」核予記大過1次;

而依該規定第13條可知,記過與記大過同屬第4款「記過」種類之範疇,是以評議委員在裁量處分時並未逾越種類之限制。

⒉系爭懲罰令編號2部分,是就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時,未據實填寫一事,核予記過1次。

而原告為現役軍人,自當遵循國防法第15條、懲罰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國軍強化軍人武德教育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對於誠信之要求。

而懲罰法所稱之「規定」應回報事項,係指國防部頒訂或簽奉國防部核備之「行政命令」,而「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乃國防部於100年2月11日修頒之「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及同年4月14日令頒之補充規定之附件,自屬上開應回報事項,是原告未據實填寫,已違反懲罰法規定;

況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應表之內容,均屬明確客觀之提問,原告本應秉持誠信據實回報。

⒊承上所述,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引用規定不同,所據之事實亦不同。

編號1為「原告尚在國外,未依規定循體系回報」,肇生結果為:致使相關部門無法立即給予協助,保障原告生命財產安全;

編號2為「原告返國後,在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應答『有無與大陸地區個人(情治單位)接觸』時,回報不實,肇生之結果為:致使相關部門無法掌握可疑之大陸情治機關,並研擬應對策略。

是以被告就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分別論處,於法有據。

㈢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⒈系爭懲罰令編號3、編號4、編號5引用之規定分別為104年10月1日令頒之「國軍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105年10月13日令頒之「國軍105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106年9月6日令頒之「國軍106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懲罰事實均相同,為:原告於103年出國至韓國期間,再次與其「97年、99年、101年分别前往印尼峇厘島、新加坡、韓國等地均相遇並餐敘」之大陸人士代號A相遇並進行餐敘,然原告卻在應答前開問卷「是否有與陸籍人士接觸」之提問時,回答「否」。

系爭懲罰令編號6、編號7引用之規定分別為107年10月12日令頒之「國軍107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108年9月27日令頒之「國軍108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懲罰事實均相同,為: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出國至印尼峇厘島期間,再次與其「97年、99年、101年、103年分别前往印尼峇厘島、新加坡、韓國(兩次)等地均相遇並餐敘」之大陸人士代號A相遇並進行餐敘,然原告卻在應答前開問卷「是否有與陸籍人士接觸」之提問時,回答「否」。

⒉承上所述,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引用規定不同(為每年國防部令頒之行政命令),所據之事實編號3-5與編號6-7不同;

是原告未據實回報之犯意於104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確實可能分別為單一決意,然而卻均不符合時空密接關係之要件,每次填寫問卷之間隔均達1年左右,實無從認該當自然單一行為。

據實回報之義務在原告履行前持續存在,而原告基於單一決意,為時間不具密接性之數個回報不實行為,被告依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每次未據實填寫問卷作為行為劃分界線,各自予以論處,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獎懲紀錄及考績資料(原審卷第41-43頁)、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參加旅行團之行程表(原審卷第146、147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28號、軍偵字第125號及軍偵字第1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05-120頁)、原告104年至108年自清表白問卷及107年10月28日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原審卷第121-131頁)、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9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5及第140號刑事偵查卷宗、被告109年9月7日行政調查約談紀錄及109年9月16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93-104頁)、系爭懲罰令、系爭撤職令(原審卷第15-19、21-23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5-3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判斷瑕疵?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懲罰法第15條第8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是現役軍人須有依「規定」應回報之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之情事,始構成應依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

國防部為規範國軍人員之出國觀光等作業,修頒100年國軍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規定:「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

另「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乃國防部於100年2月11日修頒之「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及同年4月14日令頒之補充規定之附件,此乃現役軍人依「規定」應回報之規範。

㈡另鑑於兩岸人民交流日增,國軍人員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接觸機會亦趨頻繁,為防制國軍人員受中共統戰利用,藉法令宣導與規範,以強化敵情觀念,確保國軍純淨與安全,訂有正義專案規定,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五、執行要點」之「主動報備及檢舉違規異常」㈢:「因個人私誼與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接觸,或以通信(訊)方式聯繫者,應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

「六、督導考成與獎懲規定」㈢:「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經查證屬實者,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本規定懲罰基準(如附表2)等相關規定檢討議處外,涉有違法情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該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乙次懲處。

「七、一般規定:㈡國軍人員申請出境……者,應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管)於行前宣導並簽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注意事項』(如附錄),要求恪遵保密規定。」

(原審卷第99-103頁)另為執行上開正義專案規範,國防部於104年10月1日令頒之「國軍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1-83頁),105年10月13日令頒之「國軍105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5-86頁),106年9月6日令頒「國軍106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7-88頁),107年10月12日令頒之「國軍107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9-90頁),108年9月27日令頒之「國軍108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91-92頁)。

以上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固得為被告所適用。

因而,原告雖爭執系爭懲罰令1至7並無現役軍人規定應回報之義務,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㈢再按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2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1人有2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該細則第4條刪除。

而原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規定:「本法第8條各款之過犯,如為2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1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3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

依該施行細則條文反面解釋,即「同種之過犯行為應為1案懲罰」,蓋因同種之過犯行為如具有關聯性,應合併評價,於一案中懲罰,然懲罰法第7條第2項將該條文提升為法律位階後,卻修正為「1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二者比對下,可發現原細則規定限縮是「兩種類」以上,修法後卻將「種類」刪除,其理由未明,立法歷程亦未針對此點加以闡述,僅於該條修正理由指出「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一人有『2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因此就修正理由歷史解釋,及懲罰法具有懲戒罰之性質,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謂「一人為數違失行為」,仍應解為「一人為數『種』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倘係為同種違失行為,則應一案懲罰。

㈣本件為經最高行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111年度上字第498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詳上述見解),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爰先指明。

㈤另外懲罰法第15條第8款、第14款規定關於:「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以及「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應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㈥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

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定有懲罰法。

依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

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㈦末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㈧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部分:⒈經查,訴外人孫翰方為退伍軍人,為原告之伯父,自93年間起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方建中」等人所屬廣東外聯辦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負有對臺工作、情蒐之任務,為圖謀私益,仍接受廣東外聯辦支給每月工作費及節日獎金,以發展在臺組織、刺探及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因此以邀約安排原告出國,並與廣東外聯辦人員見面等方式而吸收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認其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而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亦因此同遭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等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42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5及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05至120頁)。

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三等士官長,被告就此案進行相關行政調查後,因此查知原告不僅先後於97年、99年、101年及103年4次接受孫翰方邀約招待出國,復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旅行團出國,途中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並未依規定回報,且於返國時,於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於反映事項5「有無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港、澳官方或其代表團體、個人接觸,或接受對方招待、餽贈情事?」勾選「否」,並切結不實等情,案經被告先後於109年9月7日進行約談及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評議會時,原告針對上情並不爭執,此有被告109年9月7日行政調查約談紀錄及109年9月16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訴願卷第9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9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5及第1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案偵查卷影卷資料附卷可考,堪可認定。

⒉關於系爭懲罰令編號1之課予現役軍人回報義務之法令依據,依照100年國軍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規定:「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從而,重點在於原告有無全程隨團活動,以及擅自脫隊。

惟觀諸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原告參加旅行團之行程表,該次旅行第2日晚餐及第3、4日午餐與晚餐,均由團員自理,且第3日早上與第4日全日皆為自由活動(原審卷第146、147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行程表內所列「餐飲自理」、「自主行」等自由活動時間,與非團員之他人用餐等語,與上述行程相同,則原告並未脫離旅行團所排定觀光行程之情事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固引用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原告擅自脫隊,但上開判決對象並非原告(乃其伯父孫翰方),本難以上開判決認定逕自認定,況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間,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從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得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被告所為系爭懲罰令編號1,認定原告有100年國軍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所定「擅自脫隊」情形,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⒊再者,關於系爭懲罰令編號2之課予現役軍人回報義務之法令依據,應為國防部於100年2月11日修頒之國軍出國規定及同年4月14日令頒之補充規定之附件。

然而,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所依據之事實,同為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出國期間與大陸人士接觸而未回報,雖前者係消極隱匿未報,後者則有填載不實之積極作為,惟原告應履行而未履行之陳報義務內容並無二致,且均發生於107年10月甫結束出國行程而返國之際,時間緊接,具有時間上、事物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屬同種類之違失行為,應合併整體評價,系爭懲罰令編號1、2僅為一案懲罰,則原告主張該2次違失行為屬同種類之違失行為,縱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並同時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8款所定處罰要件,亦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不得併予處罰等語,尚非無由。

被告所為系爭懲罰令編號1、2,分別處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㈨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⒈關於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之課予現役軍人回報義務之法令依據:⑴由於被告於原審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陳稱:「依照國軍正義專案附件2所示,已經詳細規定那些情況需要回報,……原告於出國的異常徵候時,並沒有據實回報,沒有盡到其國軍正義專案規定回報的義務。」

等語(原審卷第369頁)。

被告原本主張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之課予現役軍人回報義務之法令依據乃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但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並無所謂「附件2」,而嗣後修正之109年2月14日及110年10月7日修正之版本(原審卷第275、309頁),雖有附件2之「國軍人員接觸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反映回報時機區分表」,但110年10月7日修正之正義專案規定,於原處分作成時根本尚未發布,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前揭109年2月14日修正之內容亦未能溯及既往適用。

⑵故而,被告於本院時已經書狀補充原告並非適用上開正義專案規定附件2(包含是否乃駐外、受訓、接裝、進修、訪問人員),其應盡回報之身分乃與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有關,並依照各年度頒布之國軍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負有據實回報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提供國防部104年頒布之「國軍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1-83頁)、「國軍105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5-86頁)、「國軍106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7-88頁)、「國軍107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9-90頁)以及「國軍108年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本院卷第91-92頁)。

依照被告於本院之補充,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課予現役軍人回報義務之法令依據應乃國防部為執行正義專案規範之上述國軍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

⒉經查,因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7對上訴人核予各記過1次之處罰,係以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對問卷中所詢:「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含我國在陸人士)聯繫?」「請問是否有國軍退離人員或赴陸經商友人、同學,積極邀約您會晤、餐敘、入營拜訪或不當餽贈等情?」「請問您服役期間,是否有人員邀請您或眷屬免費出國旅遊?」等問題,均勾選「否」,故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規定,為其論據,並有原告104年至108年自清表白問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8頁)。

原告亦於109年9月7日接受約談時自承其填寫回報不實(訴願卷第103頁)。

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5認為原告於103年出國至韓國期間,再次與其「97年、99年、101年分别前往印尼峇厘島、新加坡、韓國等地均相遇並餐敘」之大陸人士代號A相遇並進行餐敘;

系爭懲罰令編號6至7則是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出國至印尼峇厘島期間,再次與其「97年、99年、101年、103年分别前往印尼峇厘島、新加坡、韓國(兩次)等地均相遇並餐敘」之大陸人士代號A相遇並進行餐敘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

⒊然而,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課予現役軍人回報義務之法令依據應乃國防部為執行正義專案規範之上述國軍線上自清表白問卷調查作業要點,惟該問卷之問題均以「曾經」為問題之內容,其餘問題也未限制年分,本有問題不明確之疑慮,如考量該要點乃「每年」頒布,被告乃要求原告「逐年」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並以原告填載內容不實,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之依據,則原告就每份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所負回報義務之範圍,應係以上次問卷填寫完畢後,所發生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聯繫,或受國軍退離人員之邀而免費出國旅遊等問卷要求應回報之事項為限,否則將可能導致原告就相同內容之未回報事項,因逐年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遭受重複處罰之情事。

亦即,原告曾於97年1月23日至27日、99年6月15日至18日、101年10月17日至20日、103年7月10日至14日及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有出國與大陸情資人員會面之行為,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8年11月19日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之時,其前次填寫問卷後,均未發生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士接觸、聯繫,而必須回報之事項。

⒋換言之,以系爭懲罰令3而言,原告理應回報之年份應為104年之事由,然原告104年並未出國,卻要求原告應負責報告97年1月23日至27日、99年6月15日至18日、101年10月17日至20日、103年7月10日至14日曾經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接觸之回報義務,已然超過上述回報義務,自有判斷瑕疵。

⒌再者,系爭懲罰令4、5卻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填寫上開問卷時,對其「曾經」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接觸之事未據實回報為由,對原告各記小過1次,等同就上開原告陳報於97年、99年、101年、103年出國與大陸情資人員會面之行為,施以2次懲罰,自有重複處罰,而有違法,且恣意濫用。

⒍又系爭懲罰令編號7以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有不實填載之情,核予記過1次,該等處罰事項實與系爭懲罰令編號6相同即同為原告未據實回報其前於97年、99年、101年、103年間4次出國,及另於107年間出國時與大陸人士接觸之行為,從而亦構成重複處罰,且與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5部分內容重疊,均屬於判斷瑕疵範圍。

則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6、7有前述超出法令、處罰內容實質相同之問題,卻以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所詢文字,並未限制該年度期間或出國期間發生之前揭事由才需填報,即認為原告104年起至108年間5次填寫上開問卷一再填報不實,以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核予5個記過1次懲罰,自有違法。

被告徒以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引用規定不同(為每年國防部令頒之行政命令),所據之事實編號3-5與編號6-7不同;

是原告未據實回報之犯意於104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確實可能分別為單一決意,然而卻均不符合時空密接關係之要件,每次填寫問卷之間隔均達1年左右,實無從認該當自然單一行為。

據回報之義務在原告履行前持續存在,而原告基於單一決意,為時間不具密接性之數個回報不實行為,被告依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每次未據實填寫問卷作為行為劃分界線,各自予以論處,於法無違等語,全然誤解法令,並不可取。

㈩末之,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之事實認定有誤,其所為懲罰令有上揭違法情事,應由本院將懲罰令撤銷等情,已詳述如前,堪認本件並非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本院自應將撤職令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審認原告有如上事實欄1-7之懲罰,以及核定原告撤職,自109年9月17日生效。

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上揭瑕疵,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就上開部分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除系爭懲罰令編號8部分外)及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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