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育慧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9337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①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副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第155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應行之訴訟類型及聲明,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①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副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
本件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乙職。
據被告依大學法第19條訂定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規定,原告須於105年1月31日前提出升等副教授。
原告前曾於103年8月、104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未獲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通過;
原告嗣於105年1月27日再度提出其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即本件系爭之教授升等申請案),經被告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3人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為61分、75分、74分,未符行為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之規定,原告申訴後,校教評會決議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被告乃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初以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下稱原審判決)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稱第一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判決,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下稱第二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以擇定原告升等案件之外審委員,已違反行為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簡稱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依103年9月26日修正之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被告送校外審查之方式分院跟校二級評審,於院級部分應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於校級部分應由校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且院級及校級外審委員資料庫均應至少2年更新一次。
更一審判決已查明「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議校級外審委員資料庫,則查無相關會議紀錄,且由於校級部分未增列人選,故與院級外審委員名單相同」,故校教評會並無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以供校級外審委員資料庫建置或更新之用。
況縱認被告教務處係以各系所所提之院外審委員名單作為校外審委員資料庫,依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可知,被告校級外審委員資料庫應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以建立之,倘僅由各系所提供名單即與該規定不符。
準此,被告未由校教評會建立校級外審委員資料庫且定期更新一事,與被告自行訂定之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相違,顯屬違法。
㈡承上,被告不僅未依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由教評會或推薦教評委員選任,亦未依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而僅由教務長1人選任外審委員,導致僅由一個人即決定,自然影響審核公正性,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㈢被告教務長與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不同,其選任外審委員之功能合適性即有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要求之專業評量原則: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因管理學院下之「服務與科技管理研究所」合併至「資訊與財金管理系」而經改聘,原告專長已與一般財金管理有所差異,更非屬電資學院下之學門。
原告於專門著作升等申請表所載為:「申請人轉任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建置跨領域創新設計方法論-整合專利分析與資訊工程方法論,研究應用主軸包含1.新興技術創新預測;
2.以解決問題為導向(problemsolving-oriented)之服務設計;
3.專利競爭分析。」
故原告之研究方法係「整合專利分析與資訊工程方法論」,而與「通訊電子」完全無關。
再查,自原告申請升等代表著作為之中文摘要:「…本研究採用以專利為基礎的多階段模糊品質機能展開(QualityFunction Deployment,QFD),從顧客需求的觀點探索VoLTE服務的關鍵技術,並以反向QFD計算出反向顧客需求重要性,與正向QFD相比較找出較為重要但技術上尚未滿足的顧客需求。
…本研究的研究貢獻在於其研究結果有助於VoLTE服務相關廠商找到相關技術研發與專利佈局的方向,而本研究所建立的方法論也適用於其他需要整合顧客需求與技術語言,且具有一定專利量的領域。」
可知,原告代表著作所討論之領域雖為行動通訊,但其研究乃應用跨領域創新設計方法論來預測新興技術語音通訊(VoLTE)的技術發展方向,並非「通訊電子」技術。
而被告教務長余○杰專長領域所稱之「通訊電子」,依其撰寫之(通訊電子技術-通訊電路實務與實驗(一)可知,其研究標的為通訊電子技術,即如何製造或操作通訊電子電路,與原告應用跨領域創新設計方法論而預測新興技術的技術發展方向迥然不同。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教務長所稱「電子通訊」專長與其發表著作,究竟與原告代表著作以創新技術應用在語音通訊(VoLTE)上有任何相符之處,逕辯稱原告代表著作與行動通訊領域相關,故與被告教務長余○杰之專長「通訊電子」相符,猶如聲稱研究專利法之法學者與擁有專利技術開發能力之理工學者屬於相同之專業領域,得互為評判彼此之專業學術能力,諉無可採。
況且,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始當庭提出其所聲稱之「外審委員資料庫」,實際上為院外審委員名單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聲稱之「外審委員資料庫」僅依管理學院下各系所分為「工業工程與管理領域」、「經營與管理領域」及「資訊與財金領域」,列出各教授任職學校科系及姓名,並未載明各項學術專長領域或分類,則時任被告教務長之電子工程系教授余○杰,既與原告之專業領域無關,如何從該資料庫擇選與原告專業領域相符之外審委員?承上,縱使是與原告系所同一領域即「資訊與財金領域」,惟該領域之學術專長能力仍各有區別。
以被告資訊與財金系為例,各教師之研究領域均有不同,倘「外審委員資料庫」未列明各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專業領域不同之電子工程系教授如何擇選符合原告專業領域之外審委員?綜上所述,被告所聲稱之「外審委員資料庫」未載明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或分類,則時任被告教務長之電子工程系教授余○杰,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非但不相同且差距甚遠,即不具有擇選適當專業外審委員之功能合適性,被告之升等程序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專業評量原則。
㈣被告教務長與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既不相同,且其擇定之外審委員亦與原告之專業領域不符,故被告之升等審查程序顯然達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要求之專業評量原則無疑:原告於升等文件所載明之研究專長為「服務科學、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專利佈局、語音服務創新」,相關學經歷背景為政大財務管理系與政大法律研究所,任教科目涵蓋「服務創新」、「服務與科技管理導論」、「技術移轉與授權」與「智慧財產權商品化運用」代表著作及7年內參考著作之標題、摘要、關鍵字,與3位審查人學術專長領域:外審委員1「作業研究、系統模擬」、外審委員2「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外審委員3「生產力分析」,相比對後竟無一相符,可見本件3位外審委員既與原告研究領域、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乃至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書目內容毫無相關,自欠缺作為本件升等案件審查委員之資格,其等所為評論意見即難以採信。
被告教務處107年1月17日說明書就3位外審委員學術專長領域之說明,僅分別描述「作業研究、系統模擬」、「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及「生產力分析」之內容,並未說明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如何相符,或原告所發表之論文當中哪一篇與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相符,被告仍未負其舉證責任。
再查,原告除兩件計畫提出於性別主流化學門外,歷年依照自己研究專長「服務科學、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發表學術著作,並依照專長所屬學門,於科技部工程處學門/E50工業工程與營理次學門/下之E5027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申請科技部專題研究並屢獲核定,故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自為「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確無疑義。
外審委員1之學術專長領域「作業研究、系統模擬」,於科技部學門分類表屬於「人文處」/H42管理二/H42A2作業研究/數量方法;
外審委員2之學術專長領域「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依「科技部人文司管理一學門組織與管理領域、醫務管理領域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近五年研究表現評分參考原則」將管理科學系所所辦之期刊納入「管理一學門組織與管理領域」推薦之學術期刊可知,外審委員2之學術專長於科技部學門分類表屬於「人文處」/H41管理一/H41A2組織行為與理論;
外審委員3之學術專長領域「生產力分析」,於科技部學門分類表屬於「人文處」/H42管理二/H42A3生產及作業管理。
承上,三位外審委員學術專長屬於人文處,原告學術專長屬工程處,學門性質與研究方法南轅北轍,更遑論外審委員次學術分類為管理一、管理二,而原告歷年研究專長與科技部專題研究之核定均屬工程處E50工業工程與管理項下之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故就次學術分類而言亦毫無相干,被告竟含糊籠統稱其研究專長與原告相契合,由此可證被告(教務長)於外審委員之擇定,係基於對於原告「服務科學、服務創新」專業學門的定位與內涵之事實有錯誤認知,不具專業性,導致本案之三位外審委員均未具備對於「服務科學」此一跨領域之學門之專門知識,欠缺作為原告升等案件審查委員之資格,其等所為評論意見欠缺可信度與正確性,自難以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副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由被告訂定之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內容以觀,就被告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專家評審部分,業已規定外審委員以教授資格為原則,且有關校外審查辦理方式,亦明定院級,由院教評會遵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員。
又前開外審委員資料庫至少2年更新1次。
另外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提供予教評會參考,而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亦有由教評會決議送原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機制。
查依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核與現行即教育部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無違。
另由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教育部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及「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可知,大學教師之升等申請案,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升等之權限在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並非學校之院長或教務長個人。
㈡第2次發回判決已指明:「審查委員名單之建立及更新程序,如確實就審查委員之專業進行調查審度,以決定資料庫名單,及應為增、減之更新人選(經審酌後認無增減必要,亦屬可能),並無將不具與升等著作領域相關之專家學者,或學識資歷不足堪任審查委員資格者納入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事,應可認定已達建立審查委員資料庫之目的」。
被告外審委員資料庫並非可恣意增列,必為領有教授資格,且發表著作質量均佳,教學、研究經驗皆為領域翹楚者方能列入,具備成為被告外審委員資格,非一朝一夕,是以增列資料庫外審委員有嚴格門檻,未新增人選要非屬未更新。
進而,三位外審委員均自前述資料庫內選出,合於與被告升等法規,並無違誤之處。
㈢進一步言,外審委員之學術專業與原告自承所屬學術領域密切相關。
原告率爾依時空背景不同之科技部學門分類論斷本件3位外審委員非依其自承之所屬學術領域擇定,實有違誤。
蓋科技部學門分類非為教師升等申請而設,目的不同,無法逕為援引,是以被告原欲以科技部學門分類作為區分標準,早已為原審所不採。
縱以科技部學門分類為據,原告自承學術專長所屬領域「工業工程與管理學門」之「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子學門」亦為一跨領域學門,該領域學者本出自不同工業工程或管理學門,其等送審著作由相關不同領域之外審委員審查,實屬平常。
甚且,「工業工程與管理學門」抑或「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子學門」之內涵不斷隨學術發展而更迭,絕非固定之分類,例如外審委員1之學術專長「作業研究」實為「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子學門」之先驅,益證原告率爾以最新年度之學門分類為據,依其主觀意見將外審委員學術專長歸類,容非正確。
㈣原告之送審著作所屬專業領域非可簡單歸類為「物理」、「生物」等學門,依其自述應歸類為「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子學門」,則外審委員1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作業研究、系統模擬」係關乎「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子學門」之基礎研究方法,甚至是該子學門之先驅。
而外審委員2之學術專長領域為「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其中僅以資料分析為例,即包含對比分析、分組分析法、交叉分析法、結構分析法、漏斗圖分析法、綜合評價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矩陣關聯分析法等。
高級的分析方法有:相關分析法、回歸分析法、聚類分析法、判斷分析法、主成分分析法、因數如析法、對應分析法、時間序列等。
質言之,幾乎所有前述之「服務系統與科技管理子學門」研究重點之論文,若採量化分析,即無法脫離資料分析方法而存在。
且「服務資源規劃與管理」、「科技與工程管理」更同屬「管理科學」所涉略者。
是以外審委員2有能力就送審著作之研究方法與研究主題之契合度等面向詳加審查。
另工業工程與管理學門規劃報告第六章第153頁已說明:《工業工程與管理學門規劃報告》之學門目標為:「提高服務業之生產力與創新力為本領域的價值目標」外審委員3之學術專長領域為「生產力分析」除透析送審著作之研究方法外,更可審查送審著作之研究目的、研究貢獻程度等面向,可正確評價送審著作之新穎性,對4G-LTE服務商之生產力與創新力之貢獻。
綜上所述,堪認依三位外審委員之研究領域與專長,能理解送審著作內容並為專業之審查評價,甚至嚴謹至觀察出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疑義,益徵被告有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擇定適合之外審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案,經被告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審查結果未符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被駁回而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附件2卷第13頁)、104年1月16日原告以專門著作升等申請表(原審卷第73頁至第94頁)、專任助理教授聘書(原審卷第274頁)、105年1月27日原告以專門著作升等申請表(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77頁)、校外審查結果(附件2卷第42頁至第47頁)、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被告申評會105年9月13日申訴評議決定(更一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4頁)、被告校教評會105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更一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原處分(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申訴評議決定(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頁)、原審判決(原審卷第463頁至第492頁)、第一次發回判決(更一審卷一第11頁至第31頁)、更一審判決(更一審卷二第433頁至第446頁)、第二次發回判決(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明文可參。
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敘明「本件是否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應視外審委員之擇選,有無依被上訴人送審之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
而該擇選外審委員之上訴人教務長,其本身是否有與該送審著作具相似或事宜之專業能力,或者係透過何種方式,得以擇選適當專業之外審委員等情,亦甚為重要。
故本件外審委員名單究係如何產生(由校教評會提出或上訴人教務長自行增列)?該程序是否適法?上訴人教務長本身有無擇選本件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其擇選是否可落實選出與被上訴人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攸關本件選任程序之適法性」,「故審查委員名單之建立及更新程序,縱無紀錄可循,非不得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進行調查」(第二次發回判決第10頁、第11頁),故本件應調查者「通知參與形成、更新資料庫名單之承辦人員,或曾為推薦、增列、更新外審委員之校教評會委員,或教務長出庭為證,以調查審查委員資料庫之形成過程」(第二次發回判決第11頁),以審究原告升等申請案程序是否公平、客觀,並經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
㈡相關法令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可知學校審查教師升等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目的在於確保對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此項程序的遵守是達成合法適當的升等評量審查的前提,行政法院在審查教師升等案件所生爭議時,自應就此項正當法律程序是否被遵守的事實予以調查,以確保相關程序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與正當法律原則。
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⒊又依被告訂定之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103年12月16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訂定。」
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11條第3項規定:「專任教師複審及決審各審查項目及比重如下:一研究占總成績60%(一)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以下簡稱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之66.7%。
(二)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競賽或作品等)(以下簡稱非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33.3%。
惟助教之評審項目為協助研究。
二教學占總成績30%。
三服務占總成績10%。」
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三決審(一)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二)非專門著作併同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三)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
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
(四)校教評會:1.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於召開會議10日前,集中陳列,各教評會委員應於會議前親往詳閱。
2.教評會委員依前條規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並與前目成績合計總成績。
其中3分之2以上委員總成績75分以上者為通過。
3.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
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
⒋被告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被告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
依現行即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第4點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
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第6點規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
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
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
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5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
參諸被告訂定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其第12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
⒌又被告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作業,訂定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分院與校2級評審,新聘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1級評審,升等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與校2級評審,……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
第3點規定:「(第1項)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一)院級:1.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立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
2.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二)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
所送外審委員人數,新聘教師1次至少送5位學者專家審查,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送審查,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4點規定:「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
第5點規定:「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送審人之指導教授。
(二)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三)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
(四)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
第7點規定:「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一)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
(二)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三)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
(四)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
第8點規定:「特殊類科或外審委員國內不易遴聘者,得遴選國外教授擔任。」
第11點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意見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提出適當說明或答辯,供教評會評審參考。」
茲由被告前揭訂定之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內容以觀,就被告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專家評審部分,業已規定外審委員以教授資格為原則,且有關校外審查辦理方式,亦明定院級,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又前開外審委員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
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有提供予教評會參考,而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亦有由教評會決議送原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機制(參見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
查依前揭規定觀之,核與現行即教育部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無違。
㈢系爭教授升等申請案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之審查:⒈按「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分院與校二級評審,新聘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一級評審,升等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與校二級評審,兼任教師自付審查費。
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
、「(第1項)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㈡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一次;
所送外審委員人數……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一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
茲依前揭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觀,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由院長或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
故以本件而言,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被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上訴人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
或者,上訴人教務長本身具有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兩度於發回判決中申明(第一次發回判決第17頁第19行至第18頁第12行;
第二次發回判決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行),可認教授升等申請案於校級決審,其外審委員之擇選僅得以兩種方式進行:其一為教務長依校教評會推薦名單所建立之外審委員資料庫擇選;
其二則為教務長自行擇選。
又其中如由教務長自行擇選者,則需以教務長具有與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為前提,始認落實踐行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⒉經查:⑴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教務長秘書李○如,其證述要旨如下:①關於被告教務處擇選校級外審委員之流程,證人李○如證稱:「在校級外審開始前1個月,我就發…函文給校內各學院,請各學院將各系所需辦理校級外審之升等教師的相關資料送給我,這些資料會包含申請升等老師的代表著作、非屬著作、院級教評會委員名單(以複核校級委員不能重複之用)、空白的審查意見表、院教評會紀錄、送審老師所提之迴避名單,如果委員資料庫有更新的話,會一併送給我,每個學院都有1個院級委員名單的資料庫,如果送審那期的名單有更新的話,就會一併給我;
學校共有6個學院,在辦理校級送審時,我蒐集、彙整上開各項資料後,會依所有申請要升等的老師,作成1個大表,內容包含送審老師姓名、所提之代表著作名稱、院級委員姓名、送審老師所提迴避名單等交給教務長,再由教務長擇定外審委員,教務長的作業程序很保密,他都是自己處理,我並未介入。」
、「教務長會開立校級外審委員的名單給我,當時是需要3名外審委員,教務長會開立3~4倍數量的委員名單(紙本)給我,我就用該名單寄發邀請函,詢問是否有意願擔任該次的校級外審委員,我還會提供申請升等老師的代表著作,讓外審委員考慮是否要接受我們的邀請。」
、「外審委員會有回應通常有兩種,一種是拒絕,例如可能專長不相符或太忙,另一種是接受邀請;
如果拒絕的話,就不再聯絡,如果接受邀請的話,我就寄感謝函並附送申請升等老師送審的紙本資料給外審委員。」
、「(如果詢問的結果)不足(3位)的話,就請教務長加開名單,再重複上開邀請的程序,但並不會有超過3位的情形,因為我是依教務長所開立的名單順序,先寄發邀請函通知給前3位,如果有人拒絕,再依名單順序洽詢下一位,直到滿足3位委員為止……」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3頁)②關於外審委員名單之建立與更新維護,證人李○如證稱:「(〈答辯狀〉附件19名單,作用為何?)是外審委員資料庫,是管院給我的」、「是(管)院裡面如果有更新資料庫名單的話,才會給我的」、「……只有遇到有更新的時候,才會給我」、「(問:資料庫如果沒有更新的話,在辦理送審的時候,就不會送給你嗎?)對,因為沒有更新,所以各院就不會送……」、「我會都一直留著各版本的名單」、「(問:外審委員資料庫,是各學院建立後再交給校方教務處的?)是的,我是承辦人」等語。
(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6頁)本院另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3年版外審委員資料庫光碟(附件21),其目錄名稱為「103.10.10管理學院外審委員資料庫」,建立日期為109年(2020年)9月14日,修改日期則為109年7月7日,存取日期為同年9月14日,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7頁),證人李○如就103年資料庫卻顯示於109年建立,乃解釋稱「因被告學校電腦使用年限是5年,在更換電腦時,或因資安需要更新防毒軟體時,都會重灌我使用的電腦,當時我就會將相關資料先拷貝1份,留存在外,再把電腦送去重灌,重灌回來後我再把相關資料拷貝回我的電腦,所以我的電腦裡,電腦檔案顯示的建立日期等項可能都會被更新了」、「一般建立日期是指文件建立最初始的日期,修改日期就是之後修改內容的日期,但就如上開我所陳述的,遇到電腦因為使用年限屆滿而更換新電腦時,或因資安問題而重灌後的情形,就會導致日期發生倒置的狀況。」
(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③本院另提示被告答辯狀附件8,詢問關於系爭原告升等案外審委員之聯繫情形,證人李○如則證稱:「(問:請說明附件8所示9人名單,是否即為上開所述教務長開立的外審委員名單?附件8上有文字註記「庫」、「增」、「拒」部分,是何人所寫?)對。
附件8名單上的文字是我寫的」、「『拒』是寄發邀請函後拒絕的,『增』是指在資料庫之外增列的,『庫』是指在資料庫裡面原有的」、「…最後接受邀請的應該是(附件8)編號1、7、8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經核則與被告答辯狀附件18即外審委員名單及其專長領域、附件19即外審委員資料庫相符。
⑵系爭教授升等案於105年1月間提出時擔任被告教務長之余○杰,曾經本院於更一審程序中徵詢被告是否通知到庭作證(更一審案卷一第503頁),被告嗣覆稱經詢問後余○杰教授不願到庭作證等情(更一審案卷二第56頁),本院遂請余○杰教授以書面說明其如何及以何種方式或標準擇選外審委員,經余○杰教授回覆係「依據『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師升等案教師升等申請表(藍本)→壹、基本資料→『專長領域』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師以專門著作升等案專門著作(黃本);
專門著作目錄→三、代表著作』→『論文題目』、『原文摘要』、『中文摘要』……等等,個人上網搜尋相關領域外審委員」(本院卷一第418頁)。
余○杰教授上網搜尋之場域,則包括國立臺灣大學、清華大學、交通大學、成功大學、陽明大學、中央大學、中山大學、中正大學、其他國立大學官網等,以及全國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官網(下簡稱博碩士論文系統)、GOOGLE搜索引擎等。
其搜尋方式,在各國立大學官網方面,均係循學術或教學單位、相關院系所、系所成員、專業教師、相關教師、研究專長領域與其他之順序,檢視申請升等教師之專業相關性,再檢視專業關鍵字,若專業相關性相符或接近,則考慮列入外審委員名單,反之則排除;
至於博碩士論文系統部分,則係以申請升等教師之專業相關的關鍵字進行查詢,再比對檢索結果與其校院名稱、論文名稱、論文基本資料、指導教授等,若認專業相關性相符或接近,則循上揭國立大學官網搜尋模式確認專業相關性;
至GOOGLE搜尋引擎則作為輔助之用等情。
(本院卷二第24頁)⑶依上開證人李○如證述,可見其據以聯繫徵詢他校教授擔任外審委員意願、由當時教務長余○杰交付之9人名單(即附件8),乃余○杰自行依據原告所屬管理學院提出之院外審委員資料庫,循前揭流程上網搜尋後篩選而得,期間該院外審委員資料庫並未曾經過校教評會討論審核,遑論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此由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所陳「查無相關會議紀錄」(被告補充答辯㈣狀,更一審卷一第51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更一審卷二第149頁)亦可佐證,則該9人名單縱源自(管理學)院外審委員資料庫,然既未經校教評會程序,尚不能認係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而應屬該條款後段教務長增列之審查人選。
⑷再查,余○杰教授係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博士,專長為射頻電路、波導天線、微波電路、通訊電子,任職被告電子工程系等情,有被告電子工程系師資介紹網頁卷內可參(更一審案卷一第123頁),對照原告係財務管理學士、法律碩士、博士,在被告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任職,專長領域為服務科學、智慧財產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送審之代表著作為Applying Patent-based Fuzzy Quality Function Deployment to Explore Prospective VoLTE Technologies,此有原告升等申請表為憑(原審卷第239頁、第250頁),原告與余○杰教授之專業領域顯然有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與相類案件(110年度上字第729號、111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以及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本院認本件原告升等申請案由余○杰教授逕行擇選外審委員,尚無從確保其選任之外審委員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對原告專門著作為審查,自難謂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而影響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
七、綜上所述,原告105年1月27日教師升等案外審委員之擇選,並未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已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被告否准原告前述升等案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在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至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尚待被告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辦理後方能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月27日副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至於未滿足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許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部分,即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