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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怡慧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2年7月13日宣判後,裁判書於同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前,被告之代表人業於112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怡慧,有行政院112年7月6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7668號令影本1份可稽。
因被告前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117頁),對被告而言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
茲因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提起上訴,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以李怡慧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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