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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凡毅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抽菸及未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下稱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覺上訴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且有酒氣,故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PB00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該條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PB0081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主文第2項記載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72號),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該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2年7月14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上開2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地方法院設置之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該案未及於112年8月14日前審結,乃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再按辨明有無飲酒徵兆,除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外,亦可經由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之,而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亦明確表示:「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
……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⒊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物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㈢依卷附執勤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3_0322_102209_032錄影畫面之譯文表及擷取畫面可知:⒈於2023/03/22 10:24:25(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繫安全帶及抽菸。
⒉於同日10:24:30-10:24:31,上訴人見執勤員警,乃搖上車窗。
⒊於同日10:24:34,執勤員警引導上訴人停車受檢。
⒋於同日10:24:45,系爭汽車後照鏡亦可看出上訴人未繫安全帶。
⒌於同日10:24:43,上訴人臉色明顯帶酒容、潮紅。
⒍於同日10:34:40,執勤員警提供上訴人清水漱口。
⒎於同日10:39:29,上訴人確認全新吹嘴拆封。
⒏於同日10:39:50,上訴人確認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下稱酒測器)數值歸零。
⒐於同日10:40:02,上訴人受測。
⒑於同日10:40:16,上訴人確認酒測數值為0.22mg/L等情〔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1-102頁〕;
參以執勤員警於112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其於112年3月22日擔服10-12時巡邏勤務(專責取締交通違規),行經系爭地點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繫安全帶及抽菸,上訴人見其靠近,即將駕駛座窗戶搖上,明顯規避相關不法情事,遂予以攔查。
於查驗過程中,明顯見上訴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且有酒氣,並經酒精檢知器篩檢呈現有酒精反應後,乃引導至系爭地點旁等候酒測。
後續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全程錄音錄影、提供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後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2mg/L,明顯超過濃度標準值甚多。
當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舉發通知單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03頁)。
足認執勤員警因發覺上訴人有抽菸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攔停上訴人,因於稽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疑為酒後駕車,乃詢問有無飲酒及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確認後,以酒測器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所進行之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上訴人之酒測值達0.22mg/L,已達酒測值0.15mg/L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
㈣上訴人雖主張執勤員警係以其未繫安全帶為由,攔停稽查,上訴人遭攔停後,即依執勤員警之勸導將安全帶繫妥,而上訴人當時並無面色潮紅、散發酒氣、明顯醉態等狀況,駕駛系爭汽車亦無蛇行、猛然煞車或車速異常等情形,在無其餘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駕車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執勤員警竟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等語。
惟:⒈道交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由前述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新北地院卷第103頁),顯見執勤員警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而攔停稽查,與上訴人對話間,因嗅聞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始於稽查過程中詢問上訴人是否飲酒,故縱使執勤員警未當場向上訴人表示其身上有酒氣或臉色潮紅等情,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且此亦未違背取締酒駕之經驗法則,並已符合上述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其中「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22mg/L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綜上規定可知,道交條例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在稽查發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即有攔停違規車輛以執行針對違規情事加以舉發之權限,而在交通工具依上述要件遭攔停後,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測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如「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稽查之際,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
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㈢原審審酌兩造陳述並調查證據後,已查明執勤員警擔服112年3月22日10-12時巡邏勤務(專責取締交通違規),於當日10時24分許騎機車巡經系爭地點,因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繫安全帶及抽菸,且上訴人見其靠近,即將駕駛座窗戶搖上,有明顯規避違規取締之舉,始上前依法攔停稽查,並於稽查程序中,進而發現上訴人明顯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散發酒氣,經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亦呈現酒精反應,且上訴人對此雖稱其並未飲酒,但亦表示可能係食用添加高粱酒檳榔之緣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上訴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嫌疑,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酒後駕車之危害,因而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
參照前開說明,執勤員警攔停系爭汽車,並進而對上訴人要求進行酒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得攔停汽車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要件。
又上訴人於同日10時34分許,經執勤員警提供清水漱口、確認拆封酒測器新吹嘴、執勤員警將酒測器數值歸零後,於10時40分許即於10時24分經攔停過後15分鐘,進行酒測1次,酒測數值為0.22mg/L等情,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原審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新北地院卷被證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地院卷被證2、4)、中和分局112年5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3670574號函及檢附之行向示意圖、蒐證影響檔擷取畫面、蒐證影像檔、蒐證影像檔譯文表、酒測值列印單、酒測器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新北地院卷被證3)、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地院卷被證5)等證據,尚無不符,亦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歷次書狀主張執勤員警有違法隨機攔停之狀況,卻未見原判決針對本件之隨機攔停究竟合法與否加以說明及認定,且其並無飲酒,細觀執勤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其亦無飲酒之人應有之醉態,其與執勤員警之對話狀況亦十分正常,執勤員警顯無合理懷疑其有飲酒之可能,執勤員警要求其酒測,自未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實施酒測要件。
原判決未察上情,逕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影片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片面陳述,認定上訴人有飲酒,並認定本件酒測合法,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與卷內執勤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內容不符,卻未見原判決記明其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而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當然法令各節,無非持其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泛言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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