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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14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派出所員警以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4588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6日前。
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88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起訴聲明事項不合法,法院就只能論究上訴人指訴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及第179條等公法上無爭議為判決,並釋明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新樂街口起點
至桃園市○○區○○路○○段○○號間,有何法律因素免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標字等理由為裁判,本件係以上訴人起訴聲明
以外事項為判決,故意剝奪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
訴訟權能,當然違背法令而抵觸憲法,無效。
(二)行政法院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依職權從訴狀內容查起訴所據法律、聲明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意思,這
是行政法院必須給予人民充分實現起訴聲明事項之主張,
此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態樣,原判決係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作出裁判,已牴觸憲法,無效。依原審法官利用其訴訟指揮權,於原判決以爭訟概要指
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以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速,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扭曲及轉移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事項,爭執承審法官能否利用
訴訟指揮權,加以扭曲或轉移在不爭執事項,而認定為上
訴人起訴聲明事項?這是不肖法官在侵害人權的惡劣行為
,原判決之枉法做為,其惡意明在起訴未聲明事項作為判
決,即屬違而牴觸憲法,無效。
(三)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
控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新樂街口起點至桃園市○○區○○路○○段○○號間,未設置最高限速標誌及標字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
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律允許不
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但
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及第179條所規定事項,是有必要在該路段設有最高限速標誌及標字,論究法規設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等之良善意義,當然應該設置的道理自
明。由此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裁判
之侵害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107年9月1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上訴人於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20日14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經儀器測得時速67公里,有超速17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6093號函附龜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桃警交字第1120093007號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交通違
規案件查詢結果、採證照片、現場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GOOGLE街景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至73至87、91頁)等佐證資料附卷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予以維持,洵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只能論究上訴人指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及第179條等公法上無爭議為判決,並釋明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新樂街口起點至桃園市○○區○○路○○段○○號間,有何法律因素免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標字等理由為裁判,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起訴聲明以外事項
為判決,故意剝奪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訴訟權能
,當然違背法令而抵觸憲法等語。
惟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依此規定,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至於適用法
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
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撤
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
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
性。
查本件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31號前,於萬壽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以GOOGLE地圖測量為180.99公尺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81、86頁),堪認已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舉發機關係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自未逾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及第179條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前開事實及理由,核無違誤
,而予維持,依照上開之說明,亦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
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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