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2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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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廖國明                                                               巷137號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1段380巷口之酒測臨檢處所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前,由上訴人當場簽收。
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7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216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均屬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則原判決謂並無裁量之空間乙事,應有誤會,法官得依據行為人之違反情節等一切客觀情況,適用法律(道交條例);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裁量並非自由或任意,行政機關須作合義務之裁量,即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授權之目的,並應遵守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處罰範圍有裁量權限,則應視違反情節輕重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間做出裁量,因此,原處分依據行政命令之內容,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承上,上訴人按其情節,係前一天晚上之飲酒因個人身體因素尚未完全代謝,並非故意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僥倖上路,且又係首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違反情節屬最輕微、再犯機率極低之情形,若與故意酒醉相同一律處以最重之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2日9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1段380巷口之酒測臨檢處所時,為在該處所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滿臉潮紅並飄散酒味,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MG/L,遂依法製單舉發,而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1月1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上開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採樣檢測無誤,被上訴人參核相關事證,認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三)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裁處其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並不爭執,而僅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為爭執,並執前上訴意旨略以:裁量並非自由或任意,行政機關須作合義務之裁量,即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授權之目的,並應遵守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處罰範圍有裁量權限,則應視違反情節輕重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間做出裁量,然原處分依據行政命令之內容,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上訴人係前一天晚上之飲酒因個人身體因素尚未完全代謝,並非故意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僥倖上路,且又係首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情節屬最輕微、再犯機率極低之情形,若與故意酒醉相同一律處以最重之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於法不合等語(本院卷第27-30頁)。
然查:
1.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無瑕疵違法時,應審查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怠於裁量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界
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
2.又裁處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足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再以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數值之高低,作為衡酌違規情節程度輕重之不同,並不以行為人自認酒退久暫之身體因素為何或是否係首次違反為據,又併以行為人所駕為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等違規車種之不同、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期限時間之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年限,經核並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若據此作成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年限為何等內容,自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
法。
3.上訴人因酒後駕車,於上揭時點行經前開酒測臨檢處所,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測試值為0.2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所製之舉發單(原審卷第43頁),已載明上訴人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被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以原處分作成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於法無違,也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情形;
又就吊扣駕駛執照年限部分,依前述裁罰基準內容,審酌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毫克之違規情節程度,又所駕車種為小客車,而非機車,復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以原處分作成關於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當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也無因適用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前述裁罰基準內容,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等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自無足採。
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前述裁處細則之規定,就該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
(原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17頁),雖有不同,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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