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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文植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吹哨及平揮指揮棒欲予以攔停,惟駕駛人未停止即逕行離去,員警因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車主即上訴人,故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85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上訴人逕予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前。
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回覆上訴人違規屬實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回覆上訴人仍應依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3月2日。
上訴人逾應到案日,未至被上訴人處所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3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同意繳納罰鍰,惟係身心障礙者,無力一次繳清,請惠允以6個月為期,每月1次,分6次支付。
另因吊扣駕駛執照造成不便,請惠允撤銷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之罰鍰1萬5,000元請惠允分期繳納,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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