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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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蘇國順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北上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l12年3月1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第QQ1453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日。
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無理由,乃以112年6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539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遂向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閃避動物而錯失進入梗枋地磅站的入口,又系爭車輛為曳引車,無法跟小型車輛一樣靈活,且沒辦法緊急煞車,因為恐造成後面載貨物往前,而造成更大的事故。
是上訴人經過第一個入口時有煞車,又因無法進入第二個入口,上訴人遂馬上迴轉到第一入口再進入過磅,上訴人沒有想逃避責任,亦沒有想卸貨的動機。
上訴人遭裁罰9萬元罰鍰,並非小數目,上訴人家中經濟全依靠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本身亦有中低收入證明,實無力負荷不了9萬元罰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行為時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
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
爰增訂第4項規定。」
嗣該項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
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
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
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
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
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
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是由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
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
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
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
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
,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
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
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
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
體危害為必要。
而對違反義務者,處90,000元罰鍰之手段,考量上開條文課予人民義務僅係配合受檢,並未重大干
預人民行為自由,所涉又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以定額罰鍰作為處罰手段,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無
違比例原則。
(三)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乙節,原判決已敘明:【……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採證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行車記
錄器錄影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8-69頁):㈠檔名:KLA-6311KLA-6311(來文附件).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14/22:12:54(下稱勘驗內容㈠)。
22:12:54:監視器畫面前方告示牌顯示「大貨車一律過磅」。
22:12:59: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大貨車,其前方空曠無物,且車速極快未有減速情形。
22:12:59: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大貨車,其前方空曠無物,且車速極快未
有減速情形。
22:13:00: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大貨車,且車速極快未有減速情形。
22:13:01:大貨車快速離去未有減速情形。
㈡檔名:前方鏡頭檔案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14/22:10:34(下稱勘驗內容㈡)。
22:12:34:畫面時間出現22:12:34至35秒後,時間直接跳轉至22:12:56。
22:12:56: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與燈光。
22:12:57:畫面模糊只見前方道路及燈光。
22:12:58:畫面只見模糊燈光與前方道路。
22:12:59: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右側似為綠色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
22:13:00: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右側似為綠色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
磅」告示牌。
22:13:01:畫面模糊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右側似為綠色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畫面
時間直接跳轉至22:13:25,再跳轉至22:13:49,又跳轉至22:14:13。
依勘驗內容㈠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出現,其前方空曠無物,且
系爭車輛行經「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時,車速極快向
前直行未見車身有搖晃或減速,系爭車輛直至離開監視器
畫面皆未有減速之情形;另依勘驗內容㈡之內容,於模糊
畫面中僅見前方道路及燈光,系爭車輛行經右側似為「大
貨車一律過磅」綠色號誌時,車輛仍繼續直行並無減速或
停留,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
實。㈣原告雖稱為閃避動物致錯過進入地磅站入口云云,
惟依勘驗內容㈠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設有綠
色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之梗枋地磅站北上處
入口時,其通過監視器畫面時之車速極快且車身未有搖晃
或閃避動作;再參酌勘驗內容㈡,雖行車紀錄器畫面模糊
,但在系爭車輛通過似為綠色號誌之「大貨車一律過磅」
告示牌時,行車紀錄器前方道路未見有動物或其他物品,
且系爭車輛亦未有閃避或變換車道之情狀,自難認原告前
開所稱可採。又縱令原告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後,仍有駛回
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惟原告仍有因疏失而未進入梗枋地
磅站過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僅其違規行為
係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行為仍屬過失,自應予以裁罰。】(見原判
決第3至5頁)。
是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上訴人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縱上訴人主張事後已迴轉再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上訴人主張尚
不足採。
又承前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以定額罰鍰作為處罰手段,乃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無違比例原
則,上訴人主張無力負荷9萬元罰鍰裁罰云云,難認有何
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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