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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援引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
-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 (二)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 (三)查原判決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因在交岔路口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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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被上訴人畢琪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B、C、D(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3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援引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應分辨該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劃設紅實線),以界定交岔路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範圍。惟查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認為前開函釋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内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原則自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解交通部函釋意旨,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二)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之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已如前述,而各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其目的無非是使交岔路口之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起算範圍更加明確,尚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從而,原審認為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等語,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三)查原判決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等情形,為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惟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依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
法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 裁決書單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行為裁罰內容 | 處罰主文(新臺幣) | 備註 |
1 | 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 112.1.27 16:11 | ○○市○○區○○路00巷口 |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 罰鍰600元 | 原處分A |
2 | 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 112.2.3 15:57 | ○○市○○區○○路00巷口 |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 罰鍰600元 | 原處分B |
3 | 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 112.2.22 16:02 | ○○市○○區○○路00巷口 |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 罰鍰600元 | 原處分C |
4 | 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 112.3.26 15:19 | ○○市○○區○○路00號旁 |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 罰鍰600元 | 原處分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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