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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董宏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街口時肇事,致訴外人封云琇受傷,然未留置現場,逕自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30日掌電字第R10B10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案移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0B1006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63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㈠肇責有爭議,舉發機關應嚴謹蒐證跟雙方面對質詢,還原當時情況;
事故當日上訴人有致電舉發機關,提出訴外人封云琇車輛車況有問題,說明訴外人封云琇所騎乘之機車幾乎沒剎車,舉發機關稱承辦員警已出國,文件已移送地檢署;
事故當日天況下雨偏暗是否開啟大燈?打滑刮痕是從斑馬線延伸出去是否為打滑自摔?煞車力不足下坡是否超速而改變因果順序?㈡上訴人於偵查庭中聽從檢察官建議與訴外人和解賠款,但後續又有繳交6000元罰款,還要吊扣駕照3年,失去駕照等同失去生活收入,導致雙親與幼子生活困頓。
四、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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