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4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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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陸元煦
被 上訴 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陸元煦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46分,行經臺北市金龍路143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由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製開112年5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1141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23北市裁催字第22-AV11416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4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召開調查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被上訴人對於影像中系爭車輛左前窗戶開啟,上訴人在車上;上訴人顯示左轉方向燈行駛中,惟檢舉人車輛快速由後方接近,乃暫停避免碰撞;系爭路段並無最低限速,上訴人乃以低速尋找門牌等情,均未表示異議或抗辯。原判決既認定「該車輛車尾燈亮起,應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尚未熄火,而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可使「車輛車尾燈亮起」與左邊方向燈同時亮起之可能,唯有上訴人在駕駛座操作行駛方能達成,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3項事實均未異議或抗辯,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錄製之光碟影像具有絕對之證據力,故上訴人未併排停車之事證昭然若揭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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