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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須令儀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9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行駛在未開放路肩通行路段,經民眾採證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2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所有資料中,未能詳見上訴人違規地點之標示,被上訴人既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違規地點,又怎可稱上訴人有於國道一號北向17公里處違規,原判決逕稱上訴人係因行駛路肩地點逾越開放行駛路肩終點,當屬無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採證光碟及採證截圖照片,詳述上訴人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17公里,超過「開放行駛路肩終點17.5公里」,已非屬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與斯時是否為開放時段無涉,上訴人所為屬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17公里」乙節並無爭執,僅稱「國道一號北向17公里處開放路肩時間為每日7時至12時及15時至20時」等語,此可參諸原審卷附起訴狀所載益明。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被上訴人既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違規地點,原判決稱上訴人係因行駛路肩地點逾越開放行駛路肩終點即有違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顯有誤會,洵非可取。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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