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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葉昭巖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
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
二、上訴人葉昭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經另上訴人張學明(其上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進士派出所員警目睹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停,盤查中以其有散發酒氣,復經另上訴人張學明自承於當日早上飲酒且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舉發機關除針對另上訴人張學明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58mg/L)」之違規而當場舉發,嗣後並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另處分,原審卷第41頁),裁處另上訴人張學明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因同一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外;
另針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葉昭巖,則以系爭車輛有涉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8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TA8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葉昭巖本於職權舉發(列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並當場交另上訴人張學明簽收),經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葉昭巖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經另上訴人張學明駕駛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判決誤繕為第48-Q1TA80115號,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45頁),裁處上訴人葉昭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其中處罰主文欄第2項另列載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之後續處置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在本件重新審查時以112年8月18日同文號裁決書更正刪除)。
上訴人葉昭巖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車主部分)駁回其訴,上訴人葉昭巖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張學明一同起訴部分,亦經原審於同日合併判決駁回其訴,另上訴人張學明亦不服上訴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先於同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始得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並非同一人之情況,第9項又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以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所有人「明知」,第9項主觀要件則較為寬鬆,係採過失責任,並可見當指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同一人之情況;
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者,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處罰所有人,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定,且第7項法律效果雖尚有對所有人裁處罰鍰之規定,相較於吊扣汽車牌照,此處罰顯較輕微,原判決關於車主部分卻適用主觀要件較為寬鬆之推定過失責任,認可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應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罰之處罰行為人原則。
況本件對另上訴人張學明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至4年,即可達成防止再犯之行政目的,亦無再對上訴人葉昭巖處以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必要,否則無異使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當限制上訴人葉昭巖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判決關於車主部分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車主部分)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對上訴人葉昭巖舉發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此部分規定仍同,另新增「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規定),觀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疑義部分,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如下:㈠、甲說:否定說⒈按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仍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同條項前段另接續新增:「,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
立法目的當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改制前》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改制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第128號、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改制前》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改制後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另採此說之後續,方有就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是否適用之論究問題,且亦涉及個案狀況)。
㈡、乙說:肯定說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
更可以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酒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
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
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
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本院高等行政訴庭彼此間,及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二審裁判間,有前開法規適用之法律見解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依法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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