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5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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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楊清華 
訴訟代理人林唐緯律師
被 上訴 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3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896號設有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下稱系爭酒測站)時,為警攔停受檢,經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執勤員警遂依規定要求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Z489號、第A00ZGZ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2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裁所)遂於同日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Z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則於同日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Z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新北交裁處重新審查後,於112年9月14日開立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下與臺北交裁所之裁處書,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74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在系爭酒測站地,雖為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但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開車情形與常人無異,並無酒駕之客觀情況,且扣除酒測儀器0.02mg/L之「公差」,上訴人當時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15mg/L之酒駕標準,足見所犯情節輕微,執勤員警未予勸導,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情事。原審未審酌上情,依職權調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時錄影畫面,觀察上訴人於接受酒測時之神情,以及上訴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亦為家庭收入唯一來源,倘駕駛執照遭吊扣,對於上訴人工作權等影響甚鉅,僅逕信被上訴人之說法,而認本件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裁量職權範圍,泛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卻未於判決中記明為何認為本件交通稽查機關符合裁量基準,而不存在裁量瑕疵之理由,核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職權調查事證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原審逕以系爭作業程序僅係內部職務分工所為之原則規定,縱違反亦不生違法效力,亦有認識用法之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且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者,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第68條第2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點)。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時間,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酒測站時,為警攔停受檢,經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執勤員警遂依規定要求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道安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㈥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㈦本件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酒測站時,經警攔停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查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16564號函明載:「說明:……三、本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4日7時至11時於本市內湖區潭美街896號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旨揭車輛(即系爭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8時32分許行經案址路檢點,員警於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容且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坦承飲酒,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另經詢據執勤員警表示,考量執勤現場之客觀情狀,認本案非屬情節輕微案件,而予製單舉發……。」等語,並提出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系爭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隊勤務分配表及酒測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等為證(原審卷第29-43頁),觀之系爭確認單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記載:「確已飲酒……7/4 00:00 高粱……結束已滿(含)15分鐘」等語,並經上訴人於該欄親自簽名(原審卷第37頁),執勤員警職務報告亦載稱:「……攔停,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楊清華眼神渙散,瞳孔血絲,便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經職詢問表示係於前(03)日飲酒結束,確認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駕駛人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測值達0.16mg/L。經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本案駕駛人於潭美街平面道路行駛,依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側撞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較高,難謂其屬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案件,故職斟酌上述事實,認為不應實施勸導,而有製單舉發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3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道交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酒測站,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㈧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公差),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4017005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1年10月25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39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復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屬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判斷本件交通稽查機關之裁量是否存在裁量怠惰之瑕疵,有未依職權調查事證、認識用法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非可採。 
 ㈨系爭酒測站之執勤員警人數為2人(原審卷第41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就勤務規劃、準備階段、執行階段、結果處置、駕駛人當場提出異議時之處置方式及救濟程序等事項,訂有系爭作業程序作為基準規範,其性質屬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必須經行政機關長期依據該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始基於平等原則之作用而發生外部效力。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並未明定酒測管制站執勤員警之法定人數,系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又僅規定:「……二、準備階段:……㈡任務分配:以4人1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下稱系爭規定,士林地院卷第16頁),可知各警察機關於規劃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當可視酒測管制站之規模、可執勤員警之人數等,彈性調整任務編組之人數及分工;況且,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1及第19條之2亦僅將系爭作業程序中之作業內容關於執行階段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處理方式,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予以明文化,並未將系爭規定納入規範範圍,自難認「以4人1組」已成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法定編組人數,並經反覆實施,形成慣例,而發生外部效力。是系爭酒測站縱僅有2位執勤員警執勤,亦難謂其酒測程序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系爭規定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效力,有認識用法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亦不足採。
㈩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其於112年7月4日9時29分許在任職公司酒精濃度測試0.13mg/L合格之資料(上證1)及當日執行駕駛聯結車職務狀態正常之記錄列表(上證2),並聲請本院調取其於系爭時間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時錄影影像,以證明當時其精神良好,無不能駕駛之情形。核屬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主張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調查及審酌。
 綜上所述,原審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雖其判決理由稍嫌疏略,然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調查事證、認識用法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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