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5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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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王有日 

被 上訴 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第AA1373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並函請舉發機關查覆,認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A1373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了家計,購買系爭車輛當計程車,因為擔心行車之間有很多臨時狀況或糾紛發生,所以另購置HP行車紀錄器,至今2年多至3年還未拆下,直到撰上訴狀時,都還保持得蠻穩定,隨時比對神盾APP、GOOGLE MAP時速誤查差不多,還蠻準的。很少人或是沒辦法想像有人會拿著行車紀錄器,去經濟部標準局檢測行車紀錄器,且技術層面也不方便做,上訴人遂只能以拍攝,讓行車紀錄器與神盾APP、GOOGLE MAP能夠在同一時間看到同樣的速率,代表行車紀錄器是係為正常標準的。上訴人無法在載客時,請乘客先讓上訴人先架起神盾APP及GOOGLE MAP,只好在之後時日或者收到罰單通知時,再到同樣地點同樣地方,去拍攝行車紀錄器是標準正常的,但是因為拍攝手機與行車紀錄器距離太近,拍攝物清楚了,但背景感覺有點模糊虛化,所以看不出來是同樣的地點。又至家樂福或者是Costco買東西或是買電器產品,它都一定會有一個保證期,難免在保證期中間就是發生了一些狀況,只是在保證期間能夠免費維修,測速照相機是不是也是這樣呢?它每天經過風吹日曬雨打,耗損的比家電更大,雖然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定,但是中間也是跟一般家電一樣會有狀況啊。上訴人經過這次教訓,所以在經過此地的相機前,都特別放慢,但於113年2月29日上訴人以時速50公里行經同路段,居然再度被同一測速照相機誤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3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又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所為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由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神盾APP畫面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時速僅64公里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難以知悉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定位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另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無從知悉是否於同一時間行經之路段與違規地點相同;況查,上訴人自行以神盾APP或GOOGLE MAP之測試結果畫面,亦非違規行為當日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時速僅64公里,或稱其他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往景福路方向下匝道超速行駛,亦有影響測速照相機啟動拍照,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採信。又有關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上訴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予違規記點,於法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判決雖以「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從知悉是否於同一時間行經之路段與違規地點相同」等語,然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行車紀錄器GPS軌跡之座標紀錄「N 24°59'57.0"E 121°32'7.09"」、神盾APP路線軌跡紀錄、GOOGLE MAP時間軸之足跡路線(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45頁),對照雷達測速儀器「設置位置」之GPS座標及「拍攝點」GPS座標位置,並非無法調查行車紀錄器所紀錄畫面是否與違規地點相同,原審未為調查,逕認「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從知悉是否於同一時間行經之違規地點相同」,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定「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未定期校準檢測,無正確性」,「上訴人自行以神盾APP或GOOGLE MAP之測試結果畫面,非違規行為當日之結果」,然依社會常情,上訴人所裝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即原審卷第15頁之「本機」)內之定位系統固不會定期校準,亦不可能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但若「上訴人所裝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即本機)」顯示之行車速度(60kmh),與「另外一支手機之測速程式(即原審卷第15頁之神盾APP)」顯示之行車速度(60kmh)相同時,乃由二個不同GPS接收機使用不同GPS程式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相同,因「二個不同GPS程式同時錯誤地顯示相同行車速度」之可能性甚低,此時應認上訴人所裝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本機)」顯示之行車速度具有可信度。蓋GPS接收機比較每一衛星訊號接收到的時間及本身接收機的時間的不同,而計算出每一衛星道接收機的距離。接收機若在接收到更多衛星時,它可利用三角公式計算出接收機所在位置。三顆衛星可做所謂2D定位(經度及緯度),四顆或更多衛星可做所謂3D定位(經度、緯度及高度)。接收機繼續不段地更新自已的位置,所以它可計算出自己(行車紀錄器或手機)移動方向及速度(見GPS 的基本定位原理,本院卷第95至119頁),是二台GPS接收機顯示之行車速度(60kmh)相同時,此二個接收機(使用二個不同GPS程式)同時錯誤而顯示同一速度之可能性甚低,如果仍認定此二個接收機同時錯誤地顯示同一速度,即應詳細說明其理由。是縱上訴人自行以神盾APP於2023年10月31日之測試結果畫面(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違規行為(112年7 月24日)當日之畫面,但係為驗證112年7 月24日當天本機所顯示之行車速度(64kmh,見原審卷第13頁)為準確,則何以仍認定「112年7 月24日當天本機所顯示之行車速度(64kmh)」為不準確?原審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例如說明當時接收機因接近於高建物或隆起之高地,造成衛星訊號被阻擋,或多重路徑(即無線電波被障礙物所反射,見前揭GPS的基本定位原理)】,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倘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行車紀錄器GPS軌跡之座標紀錄「N 24°59'57.0"E 121°32'7.09"」經查證結果確與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拍攝點」之GPS座標位置相同,且可認定112年7月24日當天「本機」所顯示之行車速度(64kmh)」確具有可信性,則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再送檢驗以證實其正確性之必要,或者攜二種GPS以上測速程式至系爭「拍攝點」現場履勘GPS顯示多少速度時會被拍照,以驗證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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