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原告何隆治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娃娃谷46號時(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視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上訴人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遂填製111年8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14522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25頁)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8日。上訴人不服而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22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33頁)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車經過系爭路段,一切無異狀,卻於一週後經員警通知補做筆錄並補開肇事逃逸(非事實)罰單。上訴人為完成報案程序,事實上並無肇逃情事,故申請撤銷罰單,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等語。經核原判決針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等情,業有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及論斷依據,經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認定者非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準用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
法官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謝貽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