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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彥騰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路○段路口時,與訴外人許銪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許銪富因而死亡。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9E50276號)舉發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認上訴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遂依同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5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上「沒收」與行政罰法上「沒入」種類並不相同,適用程序有別,但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可知,上訴人所犯刑法犯罪關於沒收部分,並未區分故意過失,且已認定本件為偶發事件,如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上訴人基於同一不法事實同時該當刑罰沒收、行政罰沒入規定,沒入之裁處自受比例原則拘束,本件刑事法院已認定沒收違反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可認沒入亦被刑事法院認定有過苛之虞,被上訴人自應謹慎為之。
(二)上訴人於刑事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日期為112年2月17日,早於原處分之作成日112年3月8日,上訴人調解時並未將系爭車輛納入調解財務規劃,上訴人只是表達深切悔悟,並全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上訴人亦無原判決所稱自認系爭車輛是百萬名車即不得沒入,原判決卻認系爭車輛不沒入有違事理之平,或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作為和解規劃之一部,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並未過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規定「得」沒入車輛,可見行政機關有裁量權。
本件並無裁量減縮至0之情事,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未考量比例原則及是否過苛之認定意旨,只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即應沒入系爭車輛,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自為判決。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一)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倘駕駛人同時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具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時,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外,就車輛部分,若肇事並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罰機關即得沒入該車輛,若未肇事或肇事並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扣汽車牌照2年,是即依酒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決定得否剝奪車輛所有權以資處罰,亦避免酒駕造成危害程度嚴重者因繼續保有車輛,心存僥倖仍於道路行駛,再次危害其他公眾用路安全,此乃立法形成自由,尚無牴觸憲法第23條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上訴人既明知其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至10時許甫飲酒完畢,惟仍駕車上路,顯有酒後駕車之故意,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義務情節自為重大,復其酒駕肇事致訴外人許銪富死亡,所造成危害程度極為嚴重,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三)上訴人固主張業與訴外人許銪富父母成立調解全力賠償其等損害,另案刑事判決亦認沒收系爭車輛對上訴人過苛,且系爭車輛價值非低,沒入對上訴人財產權影響甚鉅云云。
惟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此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是上訴人本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關聯客體,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範「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得沒收之客體,無所謂沒收將致過苛之虞。
又系爭車輛非刑法得沒收之客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本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沒入,以維護公共秩序,達行政目的,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上訴人援引另案刑事判決認沒入系爭車輛即有過苛,自有誤會。
另系爭車輛固為賓士廠牌,價值不斐,惟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之意旨本即依酒駕所造成危害程度之輕重,決定車輛部分採剝奪所有權(沒入)或限制使用權(吊扣牌照)之方式為處罰,不因車輛市值高低而影響是否沒入等語綦詳。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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