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6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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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劉智超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6點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7號前,因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12年7月31日製單舉發。
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一個沒有紅綠燈下雨天的時候,都看不到的斑馬線,行人因有障礙物看不到來車而向前走了兩步,公車原靠右,不論距離停等,依序進站,但因有障礙物看不到行人及想搭車的乘客,而切出外線改走內線,原本可以跟前面摩托車一樣符合法規的通過斑馬線,但職責所在,公車停靠站就在前面一步路,當時視線死角沒即時看到行人,所以沒有完全停止,但可以百分百確定有減速,上訴人認為在一個設計不良的場地且路口有減速的狀況,再加上公車上有乘客要下車,以上安全考量是情有可原的。
建議希望國家不要以行人是人其他人都不是人為原則,這樣會亂,希望國家不要以人性的弱點來處罰人民,這樣會更亂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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