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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莊偉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5時22分許,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北向80.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爰認上訴人有騎乘系爭重機行駛快速公路逾行車速限達時速22公里之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31S31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逕行於112年5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31S319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達通知書影本,不符合已使上訴人可得收領、知悉之送達目的,原判決適用法規矛盾。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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