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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倪淼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在該路段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張曜傑(下稱張姓員警),致張姓員警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腰椎第五結橫突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於111年5月18日出具新北車鑑字第1111007號鑑定意見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認其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行為,於111年7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0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6日,並於111年7月4日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日為陳述,被上訴人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4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0056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張姓員警於本件車禍當時正在處理另一件車禍案件,現場只以警車警示燈為現場的警告燈,並無交通維護控管人員,沒有其他較明顯的警告標示,上訴人很小心騎車,很注意車前狀況,但因警車停放現場致緩衝距離不足,雖有警告但位置距離不對全無效用,只是擺好看的,張姓員警又未穿反光衣,忽然從路旁竄出使上訴人無從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也受傷,粗糙的車禍處理方式管控不良,責任全由上訴人負擔,難道不好的公務處理過程與方式沒有責任嗎?原審提供不清不楚影片,不是正確(沒有)日期與時間的影片,無法辨識真假的影片,竟能證明車禍處理過程無責,上訴人陷入水火中,望能理清各自應負責任等語。
而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系爭時間雖為凌晨,無自然日光照射,但系爭路段沿途路燈及交通號誌照明充足,路緣停放救護車及警車持續閃爍警示燈,且張姓員警於5時22分14秒即站立在警車旁車道上,嗣系爭機車自畫面中遠處出現,往張姓員警方向行駛,於同分25秒穿越中山路與永豐路口後,在系爭路段撞擊站立在車道上的張姓員警,致張姓員警身軀飛出倒地等事實(原審卷第297至304頁),可徵系爭路段周遭情狀,尚無不能注意到張姓員警在車道上處理交通事故情況,且張姓員警於原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已站立在前開警車旁車道上,非突然竄進車道,原告於行駛相當時間及距離後,始行駛到系爭路段、撞擊車道中張姓員警,亦無不能及時反應情形;
復衡酌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遠處往系爭路段拍攝,尚能見聞前開情形,又無相關證據,足證當時現場確有未能注意情狀;
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示違規行為及其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與前開規範所示處置方式之踐行,尚無必然關聯,倘依相關證據,已足證明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示違規行為且具備主觀責任條件,自不能因現場狀況未完全依前開規範佈設,即認行為人得解免違規行為責任。」
(原判決第4-5頁)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依據應係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原審卷第179頁),是原處分記載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應係誤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援用雖屬違誤,惟並不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決之結論,無須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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