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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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鄭榮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經訴外人○○○(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1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之際,因駕駛人滿臉通紅且違規抽菸,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駕駛人於稽查過程中坦承於前1日晚間飲酒,經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併查明當時乘坐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員警因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及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規定,乃於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F5228號、第A01ZF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中正二分局查復屬實,並經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2月1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5228號及第A01ZF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1),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並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2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係主張:駕駛人於上工時非常正常、清醒,事後亦告知所飲用係含酒精之保養品,並非真的飲酒。

上訴人為駕駛人不良之飲酒習慣所害,一旦系爭汽車遭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駕駛人為其所僱工人,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更有監督管理駕駛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汽車之期待可能。

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本由其駕駛,係因手機來電有要事待議,方請同車之駕駛人代為駕駛等語,固與駕駛人因本件酒後駕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原審卷第51-56頁)相符。

惟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結果,由上訴人與駕駛人於檔案名稱【2022_1109_090848_001_2】影片播放時間00:09:41處,及檔案名稱【2022_1109_090848_006】影片播放時間00:17:05處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5、26、41、47頁)顯示,上訴人對於駕駛人平常即有喝酒之習慣並非不知;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不清楚駕駛人當天有無飲酒,其請駕駛人駕車前,並未特別詢問,因為其也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7頁)。

則以上訴人在委請駕駛人代為駕車前,不僅未曾稍加口頭詢問確認駕駛人有無飲酒,或暫時摘下自身口罩嗅聞駕駛人身上有無酒味,抑或以其他方式確認駕駛人於駕車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

更何況,倘若上訴人無法確保駕駛人於駕車前是否飲酒,大可將系爭汽車暫時停靠路邊,待結束手機通話後再自行駕車。

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將系爭汽車交由當時同車之駕駛人駕駛,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已提出足認其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反證,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

是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2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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