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7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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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許祐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89號前,欲變換至左方車道時,碰撞行駛在其左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致傾倒,被害機車駕駛陳○欣為支撐機車而受有右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肌肉拉傷、筋膜及肌腱拉傷、後側胸背部肌肉和肌腱拉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上訴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陳伯欣傷勢或車損情形,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因陳○欣報案而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涉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
上訴人另因前述交通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惟坦承犯行且業與陳○欣和解,遂以112年度偵字第503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在作警詢筆錄時,業已表明其不知道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並未與陳○欣發生碰撞,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更無擦撞痕跡,上訴人嗣後實係迫於無奈,為免有身陷囹圄之虞,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警曉諭後,始改稱認罪並與陳○欣達成和解,顯見原處分以上訴人肇事逃逸為由,進而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否適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況且,此類行政機關遽憑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迫於無奈改認肇事逃逸犯行,作為吊銷當事人駕駛執照之依據,嗣經行政法院明察秋毫後,撤銷行政機關吊銷當事人駕駛執照處分之案件,所在多有,此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足認上訴人是否確屬肇事逃逸,自應為原判決所應詳加調查之事項。
㈡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肇事逃逸,進而影響原處分是否適法之有利上訴人之重要事項,竟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將所引用之資料提示與兩造,致使兩造未能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致為裁判時,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逕以此等未經依法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基礎,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合法,除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與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外,亦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之上訴洵為有理,原判決自應廢棄,而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重述其在原審所為主張,另以其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否認肇事,指摘原審未就事實進行調查。
核係以其主觀的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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