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7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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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澤田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張培雋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張培雋駕駛上訴人澤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5月13日l0時16分許,行經洲美快速道路與延平北路七段,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澤田公司分別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X1298347號、第AX1296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澤田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張培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X12968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張培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訴人澤田公司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4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AX129834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澤田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澤田公司、張培雋(下合稱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檢舉人提供之拍攝影片遭刻意剪輯而未能完整呈現事證,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示意,且約有三台車以上之車距,以漸緩速進入車道,並非任意變換車道。是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其車輛接近系爭車輛後方,壓縮安全車距,又因前方塞車,致上訴人張培雋不得不停車。系爭車輛為單純且以正確方式變換車道,並無針對性和連續性,實不應全究責於上訴人與系爭車輛云云。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
法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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