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7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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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李雲卿 

被 上訴 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123號旁,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33046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4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政府立章要禮讓行人,駕駛人理應遵守,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對社會沒貢獻嗎?需要民眾檢舉而警察配合造假壓迫職業駕駛?上訴人行車方向被休旅車擋住而不能馬上看到行人,更無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重申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已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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