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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國精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台61線南下車道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5QB4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日前,因上訴人拒簽拒收,由楊梅分局員警當場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益,案件並於111年9月20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楊梅分局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5QB40112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另於112年2月9日7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陽路與三重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ZNL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1日前,因上訴人拒簽拒收,由南港分局員警當場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案件並於112年2月9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港分局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L11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其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是以,被上訴人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2條之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31285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L1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將原先記違規點數3點,改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士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處分一係依據楊梅分局員警之7捲密錄器影像及10張截圖而裁罰上訴人,惟該10張截圖秒數不連貫,時而停於停止線前、時而通過停止線、時而綠燈、時而紅燈,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又上訴人及楊梅分局員警當時遇3個號誌同時由綠燈轉紅燈時,均依規定停於停止線前,上訴人於較遠處之2個號誌轉為綠燈,而較近號誌尚未轉為綠燈之時,啟動車輛前行,僅為「停止車輛提前啟動」,並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況且,上訴人與配偶○○○均係第一次到該地,環境陌生,且視線所及之較遠處之燈號已經轉為綠燈,未知較近號誌尚未轉為綠燈而提前啟動前行,足見上訴人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
原審法院僅依其中131420-027密錄器影像(無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影像),拋棄其餘事證,並拒絕採納其他密錄器影像,且未傳喚楊梅分局舉發員警張宸嘉及上訴人配偶○○○到庭陳述,逕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錄影光碟影像顯示,上訴人匯入三重路時,因專用之第三車道(退縮車道)回堵,致通過號誌時為右轉專用綠燈,亦因回堵致員警肉眼看到上訴人匯入三重路時之燈號轉換,係通過停止線之前、之後或同時,失去判斷依據,因而,原處分二及原判決遽以非上訴人所遵循之三重路之左邊燈號,來推論上訴人所遵循之南湖大橋下右邊三重路之燈號。
亦即,原處分二並無上訴人未遵循燈號轉換及通過停止線之影像之證據,且原審亦拒絕傳喚南港分局員警蔡承佑到庭陳述,逕自編造事實遽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台61線南下車道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及於112年2月9日7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陽路與三重路口時「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並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並敘明已無傳喚○○○、張宸嘉、蔡承佑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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