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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周淑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如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福和橋自行車道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遂分別填製如原判決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17日以如原判決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計81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河堤自行車道沿線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處)巡防管理隊與河堤養護人共同協議之流浪貓犬餵食區域,沿線皆有志工設置餵食站,而系爭地點為志工餵食騎車必經之入口,實屬高灘處核可之志工騎乘機車前往餵食路線。
上訴人自109年參與流浪貓犬餵食志工團以來,每次餵食都有依規定穿著背心、領取臨時通行證,上訴人進入河堤多次遇見警察、保全巡邏,未曾遭受拒絕或驅離,而舉發機關自112年5月架設「固定式科學儀器設備裝置」後,高灘處亦未告知餵食志工不得再從系爭地點進入自行車道,上訴人只是遵循原本路線不慎觸法。
(二)舉發機關對於河堤科技執法開罰標準不一,造成許多進入河堤之公務車遭罰,高灘處曾表示將以專案協助處理,但事後卻消極怠惰。
高灘處巡防管理隊更一再認定上訴人進入河堤餵食時,未至崗哨簽到,未更換臨時通行證即進入河堤,不願幫上訴人佐證,避重就輕掩飾其自身未擺放113年簽到單的疏失。
實則,上訴人每次進入河堤均有攜帶臨時通行證,且已事後補簽簽到單,依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舉發機關仍認定上訴人進入河堤時沒有通行證,不願幫上訴人消除原處分,顯違反有利解釋原則。
(三)高灘處巡防管理隊一再強調「依規定簽到換證」,然109年之簽到紀錄至113年仍擺放於崗哨,簽到單上甚至載有志工車號、手機號碼等個資,足見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對於簽到管理、車輛進入河堤的管理鬆散,形同虛設,造成許多公務車輛遭罰。
河堤流浪貓犬餵食志工團隊為高灘處巡防管理隊與河堤養護人共同合作之團體,志工騎車進入河堤非為個人營利,高灘處巡防管理隊不應罔顧自身行政疏失及怠惰,使民眾陷於訟累,法院基於法規例外處理原則及人道考量,應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使上訴人免受裁罰。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經檢視系爭地點之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點即自行車道入口處,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及自行車道禁行汽機車違者錄影舉發之附牌告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如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日期,違規行駛在自行車道,其違規事實明確。
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上訴人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
至上訴人主張其領有可通行福和園區之通行證,其進出園區皆依規定持有通行證,並穿著高灘地園區志工背心云云,惟上訴人雖所提出可通行福和園區之通行證,然福和園區廣大,園區內僅有部分路段可通行汽機車,並非園區內所有路段汽機車均通行無阻。
又上訴人所持用之通行證,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車輛進出園區通行應遵守事項第8點規定,已明示「以此通行證進入本高灘地園區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各規定」等語,且系爭地點即自行車道入口處,已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及自行車道禁行汽機車違者錄影舉發之附牌告示,已如前述,則對照上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車輛進出園區通行應遵守事項第8點規定,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等語綦詳。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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