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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思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劉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行經○○縣○○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里、超速88公里、80以上未滿100」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2年6月29日花警交字第P4100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主文第1項)。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2項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之原處分),併同答辯狀寄送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交通部函釋,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僅適用於非汽車租賃業者,而不適用於汽車租賃業者等,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置而不論,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平等原則。
(二)原審未依職權調閱伊女兒男友即證人劉鎮宇之歷次違規紀錄,以查證其證稱之前並無重大交通違規等語是否屬實,亦未向其詢問上訴人是否曾規制劉鎮宇違規行為及監督方法,與已致力防免其駕駛系爭車輛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證據。
況處罰條例第43條未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遑論伊可知悉監督管理標準,何能期待汽車所有人得經由立法理由而得知規制汽車使用人違規行為抽象標準及提出致力防免汽車使用人違規證據,原審忽略上訴人已善盡監督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也違反經驗法則。
(三)吊扣牌照目的是規範汽車所有人對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監督管理,與剝奪駕駛車輛權利並無直接關聯。
依長期租車租金1個月新臺幣11,800元計算,吊扣牌照6個月損失7萬800元,惟強化車主對駕駛人的管理有限,卻要承受比駕駛者還要高的處罰代價,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駕駛行為違規態樣,僅處罰缓6,000元,然課車主提醒義務之處罰代價卻比駕駛人處罰程度高於11.8倍可知,有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是依該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二)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劉鎮宇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訴人辦理歸責予劉鎮宇,被上訴人仍認有違規情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
原審已論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惟本件駕駛人駕車出門遠行,上訴人僅告知系爭車輛操作方式、叮囑駕駛人其注意路面高低差,對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如何規制其違規行為與監督方法,均未提及,亦未提出已致力防免駕駛系爭車輛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證據,自難免除上訴人推定過失責任,且就上訴人指摘違反平等權等權利乙節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已盡監督義務防免駕駛人違規之論據,難認以足篩選控制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定之效果。
而上訴人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僅適用於非汽車租賃業,違反平等原則,吊扣牌照目的與剝奪駕駛車輛權利無直接關聯,車主對駕駛人的管理有限,卻承受比駕駛者還要高的處罰代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
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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