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吳三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天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查證認屬實,乃以上訴人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經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申請,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2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857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5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6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距離後方有號誌管制路口僅約15公尺,當後方綠燈開放車輛通行抵此路口僅能有2至3部車輛停儲空間而已(含中間市場出入口),該處欲通行行人理應配合後方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方可通行,而不是已通過綠燈之車輛緊急停止,這樣容易造成後方車輛堵塞,進而影響交通安全。
㈡車輛綠燈行駛錦西街,行人均常態站立於無行人綠燈號誌的斑馬線前,應站在行人紅磚道上(此處馬路與緣石無高差),等候車行號誌轉換為紅燈,而非直接站在斑馬線第一格線上,此舉容易製造車輛通行之違規陷阱。
㈢當時後方路口號誌轉變綠燈後,有3部汽車通過,第一輛車通過時該兩位行人已出現,並站在行人斑馬線第一格上,上訴人此時離路口約15公尺之外,當系爭車輛抵達時,這兩位行人仍站在第一格斑馬線上目視右方聊天並無要通行之舉動(並不是承辦人員所述,上訴人未禮讓,對方才無法前行),系爭車輛才直行通過,後面第三輛亦如此之通行。
㈣未禮讓行人違規舉發者非行人本人,該行人在斑馬線上未行,站於鄰近市場攤販的車輛密集處,行駛車輛若直接綠燈狀態停車,容易造成後方堵塞,進而影響交通。
這種不合時宜的法規與規定,構陷民眾造成冤案,交通部門視若無睹,不思解決之道,懈怠職務瀆職之嫌。
上訴人不是故意犯案或是累犯,而是受難無奈之災,這樣的路口條件,是不是已構陷民眾於罪呢?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的裁決違法,乃無心之過且不是故意累犯違法,請求本院判決從輕量刑,以較低罰款懲處以示警惕,避免再度發生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