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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黎銓欽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環河南路二段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攔查,經員警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認定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3mg/L〉)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904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有關吊扣小型車職業駕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有職業小照及執登,上訴人沒有駕駛計程車在執業中而有觸犯道交條例第35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工具」,非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犯行是否對計程車之乘客具有實質之風險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涉及事實調查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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