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1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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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1號
上訴人陳水源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萬里區內中福路1號前,且一女童站立在系爭車輛旁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嵌腳派出所員警遂上前關心,然上訴人發覺原舉發機關員警接近後,竟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接受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原舉發機關員警發覺上訴人散發酒氣,而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上訴人帶返所查驗身分並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人拒絕,遂開立掌電字第CFVB2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7日前,上訴人當場拒簽拒收。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VB20005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第一次裁決書(起訴後,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原舉發通知單曾經上訴人拒簽拒收、於112年10月20日再次送達上訴人,故於112年10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FVB20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提供內容與事實、時間完全不符,上訴人當天確實藥效發作昏睡,有證人可提供證明,請到現場瞭解情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件原判決已經於準備程序時請證人即員警陳世華證述本件查獲過程以及酒測過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上訴人在員警3度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10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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