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1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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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陳怡嘉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1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C148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當下共同勘驗檢舉影片時認可的事實是「二車間距離最接近時約為一組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之距離」,與原判決理由的敘述「二車間距離超過一組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之距離」,對於事件的認知有極大的落差,容易產生誤解。由於此項記錄是影響原判決的關鍵,故提請重新檢視檢舉影片。㈡上訴人在當下共同勘驗檢舉影片時認可的事實是「二車間距離最接近時約為一組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之距離」,遠小於必須保持的50公里安全距離,然於原判決理由中的敘述「惟過程中始終與系爭車輛維持約一組車道線之間距,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逼車、非安全駕駛之情形」,顯然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必須保持安全車距立法旨趣相違背。㈢上訴人換車道時,後車竟然也持續維持不安全的跟車距離隨之同步換車道而影響前車判斷而造成。如果沒有如此的突發狀況,上訴人沒有換車道的企圖,更非有超車的意圖。因此,被上訴人援引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而為之裁罰,是忽略了上訴人若非後車逼之故,根本不是主動要更換車道甚或超車的前因後果。有違反原立法裁罰非受迫性的行車過程中有關方向燈操作規則的立法原意。㈣檢舉人逼車的行為,顯示檢舉人不具有超然的檢舉立場,如此檢舉的行為不應具有法律授權的正當性,因此在此主張違規(法)取證之檢舉不應具證據能力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6.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經民眾現場目睹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雖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282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6頁)。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23頁):【右下角紀錄器時間】15:57:42,畫面為四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轎車(即系爭車輛),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左側之車道(下稱左側車道),二車間距離超過1組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之距離。15:57:43,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15:57:46其右側前、後輪跨入右方車道(下稱中線車道),此時其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15:57:47,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中線及左側車道間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15:57:48秒,系爭車輛始完整變換至中線車道,持續向道路前方行駛;而檢舉人車輛於15:57:45開始向右偏移,於15:57:48完整切入中線車道,期間並與系爭車輛維持約為1組車道線之距離。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於15:57:43亮起右側方向燈,其後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然於15:57:47該右側方向燈已熄滅,然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中線及左側車道間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至15:57:48,系爭車輛始完整變換至中線車道,換言之,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是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上訴人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卻未注意全程使用方向燈,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㈣又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且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雖在系爭車輛後方變換至中線車道,惟過程中始終與系爭車輛維持約1組車道線之間距,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逼車、非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檢舉人違法取證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徒以其認為已無繼續打方向燈之實益、有返回原車道之想法,或者不想挑釁等等情置辯,均無解於其前述並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張瑜鳳
法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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