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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王正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與舊宗路二段,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檢
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1122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3月27日前。
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112年5月25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229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法官對於上訴人有利的部分並未調查,上訴人基於行政怠惰產生不法意識之欠缺並未做證據調查,若檢舉人也同樣是基於行政怠惰產生不法意識之欠缺時,可證實上訴人欠缺不法意識係有理由,行政機關的罰單、標線一般處分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涉及事實調查之照片等證據資料,附此敘
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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