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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麒再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66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075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駛在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下稱A車),對伊連續按鳴喇叭後,才煞車,惟原審勘驗筆錄記載順序,與畫面所示不同,且原審並未就行車紀錄器之影片聲音進行勘驗,是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後方A車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因煞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碰撞乙情,並非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行經工地危險路段,突聞在後之A車連續按鳴喇叭4次之突發狀況,致以為有交通事故或突發狀況,且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與「驟然」要件。
實則根據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A車駕駛突然連續對上訴人按鳴喇叭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減速暫停,A車也減速暫停,兩車並無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第三車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之A車車尾,A車始又遭第三車推擠往前而碰撞系爭車輛車尾。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於112年11月7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違規影像光碟,以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等情,固非無見。
然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行駛在彎道,因道路施工占據伊行向之道路,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連續按鳴喇叭4次後,伊以為有緊急或突發狀況,才煞車減速暫停,後車也可預見而減速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節。
經原審勘驗違規影像光碟結果,上訴人並表示:勘驗筆錄有誤,是後方A車先按喇叭伊才煞車,使伊以為有突發狀況發生,應將路障及車子需開到對向車道的情況記載於勘驗筆錄,且A車後方車輛先撞到A車,A車才撞到伊,此與勘驗筆錄記載A車與系爭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迥異,勘驗結果與違規影像所示不符,忽略一些重要內容未行勘驗,請原審重新勘驗等語。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附具照片(原審卷第139-157、199-211頁)、舉發機關所製違規影像光碟擷取畫面(原審卷第65-66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路段係屬彎道,並置有三角錐、活動圍籬,上訴人並有閃避上開路障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惟上開道路狀況、路障設置及有無影響行駛(例如路障占據路面情況、與上訴人煞車及A車駕駛按鳴喇叭之前後關聯)等情,並未記載於原審之勘驗筆錄,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屬遇突發狀況而非任意減速之情。
參之上訴人多次以因後方車輛連續按鳴喇叭4次後,認為有緊急或突發狀況,才煞車減速暫停為由,並主張原審勘驗違規影像結果為上訴人先煞車,後方之A車才按喇叭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究為上訴人後方之A車駕駛先按喇叭,才煞車減速,抑或上訴人先煞車減速,後方A車才按喇叭,攸關上訴人是否遇有突發狀況之事實,而非任意減速之判斷。
惟原審針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就A車按喇叭之情形,並未詳為勘驗,復經上訴人請求原審調查證據,再行勘驗違規影像,原審未予調查,也未於判決敘明其理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實有違誤。
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煞車減速暫停後,後方之A車也減速暫停,並未撞上系爭車輛,可見A車駕駛已預見上訴人會減速暫停,嗣因A車後方之車輛撞上A車,A車才又撞上系爭車輛等情,是否為真,也涉及上訴人主張A車駕駛係先按喇叭,伊才減速之主張是否屬實,容有查明之必要,而原審未予調查,原判決也未置一詞,亦有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尚有前開事實未明且待調查證據等情,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庭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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