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2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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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曹祐彰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曹凱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57號爲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以112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682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處罰主文第2項及第3項記載駕照逾112年9月9日不繳送之法律效果,及上訴人因系爭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免予繳納違規罰鍰
(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6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450號判決:「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中所稱之「肇事」之要件,應採取合憲性之限縮解釋,排除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導致之交通事故。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
點,係自行人廖翊岑「右側」方向接近,且廖翊岑左手似與友人勾在一起,而上訴人當下視線遭A柱擋住,未能看到行人,且可能未與行人廖翊岑碰撞,即予煞停,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係見行人廖翊岑舉起右手示意上訴人離開,並步行離去現場,上訴人方駕車離開現場。
況行人廖翊岑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就醫,其所受傷勢又係「左側」之肩膀及手肘挫傷,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亦屬可疑。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肇事逃逸之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乃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
㈡「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所明示。
惟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等語,佐以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前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
由是觀之,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是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中所稱之「肇事」之要件,應採取合憲性之限縮解釋,應僅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若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亦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並見行人廖翊岑示意其離開,方駕車離去,且廖翊岑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就醫,其所受傷勢又在「左側」,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足見其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處罰之構成要件,並基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然原判決就此已論明: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17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停車場出口左轉駛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而與行人廖翊岑發生擦撞,並致廖翊岑受傷。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翻拍系爭汽車車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汽車駛離停車場向左偏轉,惟轉彎至一半即緊急煞車,隨即於畫面右方出現3名行人往畫面左方通行,該3名行人均看向系爭汽車,其中中間之女孩一直在揮右手,待3人均通過系爭汽車車尾後,系爭汽車即起步向左駛入民權路等情;
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我緩慢前行要左轉,行駛至斑馬線
時,對方拍擊我左前車身,拍擊我車之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拍擊後對方沒有倒地,我剎車停止,觀察對方往我車尾移
動,我就左轉離開現場。……(你有無與廖翊岑發生碰
撞?)有,對方有拍擊我車身。」
等語。
可見當時上訴人因行人拍擊車身示意而緊急剎車,行人並有揮手示意之舉,當可知悉有擦撞事故發生,並可預見極有可能因此導致行人受傷,惟上訴人未搖下車窗詢問或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逕自離去。
⒊衡酌行人行走方向可能閃躲或晃動確實可能造成行人廖翊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且廖翊岑所提出長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亦與本件事故日期為同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應認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主觀上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罰,應無違誤等語甚詳。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違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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