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2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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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文棧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585-NAL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23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7)日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69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12年8月1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
俟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69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車輛」,是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條文使用「車
輛」用詞,才包括汽車與機車在內,但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明確僅規範汽車駕駛人,原判決將汽車駕駛人解釋為包括汽車與機車在內,為法規解釋錯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原判決廢棄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4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應無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
然該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除各該條文分就汽車、機車為不同規範外,均有適用,亦即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汽車與機車在內,其此節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綦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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