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3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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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王文妙                               
                    送達代收人  管裕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高架,下稱系爭地點)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達141公里,超速41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由上訴人之子胡皓鈞代撰陳述書並承認為實際駕駛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第一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述違規屬實,胡皓鈞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並與上訴人分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胡皓鈞及上訴人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13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胡皓鈞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2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間並不在國內,駕駛人胡皓鈞係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汽車,上訴人不具過失,亦已盡監督、管理責任,原判決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
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上開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違規時間並不在國內,係其子胡皓鈞在未告知其之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汽車,其就本件違規並無過失等語。
上訴人就其有無提供系爭汽車予胡皓鈞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既有所爭執,惟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卻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上訴人就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
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原判決誤植為第4項)所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等語,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依前開說明,已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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