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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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進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茲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23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三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實施自辦酒測勤務而攔查,經員警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後,查獲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的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B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市裁決處)以112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36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逾期不繳送牌照之易處處分內容,嗣經被上訴人桃市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112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36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原處分一提起訴訟部分,已逾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一節,原判決明顯未經查證且有失公允。

(二)原判決以員警進行酒測之程序均為合法,上訴人自有配合義務,且員警是否答覆原告之疑問及是否告知異議、救濟程序,乃至事後要求上訴人補簽名等,均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自不影響本件裁罰一節,查本案員警並未正確告知上訴人有關接受或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致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本件舉發程序並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警察即有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的行政作業瑕疵與值勤員警私下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至安和路派出所補簽罰單之重大違紀事項,足以代表執行作業上具備瑕疵,並侵害人民權益之虞,依警察行使職權法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該員警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若員警執行勤務期間的程序疏失與行政訴訟判決,與保護人民權益的初衷相左,且員警的執勤期間的程序疏失,卻不影響行政訴訟訴或例如刑事審查中的冤案案件,則司法程序的正義將蕩然無存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2、經查,原處分一附記均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6號卷第13頁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而原處分一之送達日期為112年2月22日,此有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6號卷第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原處分一起訴逾期而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相同見解,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

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

又該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係為避免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故該規定之「其他類似物」自應與酒類相似,如受測者飲用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例如檳榔),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之必要。

2、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參照舉發機關提供員警密錄器影音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2023_0221_234622_013」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畫面時間2023/2/21(下同)23:46:38檔案「2023_0221_234622_013」(下同)時間18秒許,員警A指揮原告駕駛車輛(BLU-7553)停車。

譯文如下:23:46:35(檔案時間15秒)員警A並向原告說:「打擾一下齁,麻煩帶個證件下車」。

23:46:39(檔案時間19秒)原告拿出內容為「桃園市警察之友會車輛通行證112車輛識別證」之文件提示員警A,並向員警A闡述:「因為我剛剛叫不到車、我本來是、就是因為叫不到車、所以我要想辦法回家、不好不好意思。」

23:46:48(檔案時間28秒)員警A向原告說:「有酒味捏,下車勒、有酒味捏,下車下車,嘿下車啦,大哥…我們現在…,對阿」……;

畫面時間23:47:14檔案時間54秒許,員警A指揮甫下車之原告,至車輛後方移動。

譯文如下:23:47:16(檔案時間56秒)員警A向原告說:「先往後面。」

23:47:20(檔案時間1分0秒)員警A向原告問:「(台語)車是誰的?」23:47:21(檔案時間1分1秒)原告:「蛤?」23:47:22(檔案時間1分2秒)員警A向原告再次問:「(台語)車是誰的?」23:47:23(檔案時間1分3秒)原告:「(台語)車是我本人的。」

23:47:25(檔案時間1分5秒)員警A向原告問:「阿你喝完多久了?」23:47:27(檔案時間1分6秒)原告回:「阿,其實差不多才…才10分鐘而已。」

23:47:29(檔案時間1分9秒)員警A:「10分鐘噢。」

原告同時說:「所以可以讓我休息一下下,可以方便的話,可以喝點咖啡這樣」23:47:34(檔案時間1分14秒)員警A:「咖啡!沒有啦,我們頂多提供水讓你漱口啦。

咖啡不行啦」23:47:38(檔案時間1分18秒)原告:「好,謝謝!謝謝!大哥謝謝!」……畫面時間23:47:52檔案時間1分32秒許,員警A自警車後車廂取一瓶裝水。

並向附近另一員警強調:「酒味很重捏」。

……;

畫面時間23:48:07檔案時間1分47秒許,原告以口就瓶準備漱口。

譯文如下:23:48:08(檔案時間1分48秒)員警A向原告說:「基本上我們這個只提供你漱口啦、只提供你漱口。」

】、【檔案「2023_0221_234622_014」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畫面時間23:49:25檔案時間5秒許,員警A接近原告正後方位置,可辨識出員警C部分之論述內容。

譯文如下:23:49:26(檔案時間6秒)員警C向原告說:「那我先跟你講喔」。

原告:「是~是~」23:49:29(檔案時間9秒)員警C持續向原告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有拒測之規定啦齁,等下你可施測也可拒測,拒測有4個處罰,第一個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第2個當場移置保管你車輛,吊銷你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4個處罰,OK?」原告:「是!」23:49:48(檔案時間28秒)員警C持續向原告說:「那你十年內有沒有拒測過」原告:「沒有!」23:49:54(檔案時間34秒)員警C:「好OK,那……(無法辨識)……十年內有第2次觸犯的話,罰鍰會加倍齁……會變成36萬,有聽到齁……再加18萬……」23:50:03(檔案時間43秒)原告:「是!」23:50:05(檔案時間43秒)員警C:「就是54萬,可以齁」23:50:06(檔案時間46秒)原告:「是!」23:50:07(檔案時間47秒)員警C:「好了齁,都應移置保管車輛,然後吊銷你駕照,5年不得考領,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公布你姓名,10年內拒測,重複拒測的話,OK,好不好」23:50:16(檔案時間57秒)原告:「是!」畫面時間23:50:18檔案時間58秒許,員警C(籃框處)持續向原告權利告知。

譯文如下:23:50:18(檔案時間58秒)員警C:「你這車子是自己的嗎?還是租賃車?」23:50:19(檔案時間59秒)原告:「自己的!」23:50:21(檔案時間1分01秒)員警C:「OK,那租賃車的,你大概看一下就好了齁」23:50:22(檔案時間1分02秒)原告:「是是是。」

23:50:24(檔案時間1分04秒)員警C:「租賃車這邊是這樣啦齁,來OK」23:50:26(檔案時間1分07秒)員警C:「今天是,112年的2月21日,23時49分啦齁。」

23:50:32(檔案時間1分12秒)原告:「是。」

23:50:34(檔案時間1分14秒)員警C:「來,OK,沒問題,這邊看完,沒問題的?簽名。」

23:50:43(檔案時間1分23秒)員警C:「這個只是告知你我們有告知你。」

23:50:46(檔案時間1分28秒)原告:「(似簽名動作)不好意思!」23:50:53(檔案時間1分33秒)員警C:「好了」……畫面時間23:50:55檔案時間1分35秒許,原告轉身向員警A對話。

譯文如下:23:50:55(檔案時間1分35秒)原告對員警A說:「我漱、我漱、我漱、我漱」23:50:57(檔案時間1分37秒)員警A:「你漱,ㄟ(此時被其他來車干擾),你漱你漱。」

23:51:05(檔案時間1分45秒)員警A:「你漱口,你漱阿。」

23:51:06(檔案時間1分46秒)原告對員警A說:「所以說如果,大溪分局長好朋友的話……」23:51:09(檔案時間1分49秒)員警A:「沒有啦,我們那個……」23:51:10(檔案時間1分50秒)原告:「我知道我知道。

就是說,看看怎麼,怎麼樣」23:51:12(檔案時間1分52秒)員警A:「沒有啦,我們頂多讓你多休息一下」23:51:15(檔案時間1分55秒)原告:「(小聲)好,謝謝,讓我多休息,多喝一點水,謝謝(鞠躬貌)感謝幫忙,不好意思。

給你添麻煩,抱歉」……;

畫面時間23:51:35檔案時間2分15秒許,原告拉下口罩喝水。

畫面時間23:51:43檔案時間2分23秒許,於10秒內,原告再次喝水。

畫面時間23:51:49檔案時間2分29秒許,原告喝完水後,皆無將水吐掉,而拉上口罩後,持續與員警A對話。

……】、【檔案「2023_0221_235222_015」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畫面時間23:52:52檔案時間32秒許,原告穿上外套,與員警A欲走回原來檢查地點途中。

23:52:52(檔案時間32秒)原告說:「那……怎麼測會比較好?」23:52:54(檔案時間34秒)員警A:「蛤?」23:52:55(檔案時間35秒)原告說:「怎麼測會比較好?」23:52:58(檔案時間38秒)員警A:「大哥,我們就是照規定施測,你也不要問我怎麼測會比較好。

啊我就是先讓你漱口了,這樣好不好」23:53:04(檔案時間44秒)原告說:「好,謝謝謝謝,抱歉抱歉。

……;

畫面時間23:53:10檔案時間50秒許,原告再次喝水。

員警A在旁整理施測用具。

譯文如下:23:53:19(檔案時間59秒)喝完水的原告向員警A說:「該罰就罰,抱歉,給您添麻煩(鞠躬)」23:53:22(檔案時間1分2秒)員警A說:「沒事。」



畫面時間23:53:56檔案時間1分37秒許,員警已備妥施測用具。

譯文如下:23:53:58(檔案時間1分38秒)員警A向原告說:「你現在可以施測了嗎?還是要再一下子?可以了嗎?」23:54:04(檔案時間1分44秒)原告說:「應該要再一下下。

覺得有比較好一點。」

23:54:08(檔案時間1分48秒)員警A:「我現在11點52分啦,我們也不要在這邊耽誤,因為外面也很冷。」

23:54:13(檔案時間1分53秒)原告:「對對對。」

23:54:14(檔案時間1分54秒)員警A:「你看要到幾分。

你自己……」23:54:17(檔案時間1分57秒)原告:「那就……12點,左右,測。

謝謝謝謝」23:54:19(檔案時間1分59秒)員警A:「好。」

23:54:25(檔案時間2分05秒)員警A又說:「其實大哥我跟你講啦,依照我們的經驗,你……其實到12點,改變不了什麼啦,我覺得就是我們趕快測一測(原告同時說:好!好!),阿我們回去讓你趕快休息。

趕快幫你用一用,讓你趕快那個」23:54:39(檔案時間2分19秒)原告:「好,謝謝啦,謝謝,不好意思。」

23:54:40(檔案時間2分20秒)員警A:「這個,乾淨的吹嘴。」

23:54:41(檔案時間2分21秒)原告:「好!(喝水)」;

畫面時間23:54:41檔案時間2分22秒許,原告準備接受施測前喝水。

員警A準備遞給原告吹嘴。

譯文如下:23:54:46(檔案時間2分26秒)員警A:「來,你自己拆開。」

23:54:49(檔案時間2分29秒)原告:「好。

謝謝謝謝。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23:54:51(檔案時間2分31秒)員警A:「沒事沒事。」

23:54:55(檔案時間2分35秒)員警A:「有施測過嘛?」23:54:46(檔案時間2分36秒)原告:「有。」



畫面時間23:54:57檔案時間2分37秒許,員警A已裝好吹嘴,準備請原告吹氣。

譯文如下:23:54:57(檔案時間2分37秒)員警A:「阿,直接,深吸一口氣,然後含住前面,然後持續吹氣不要停。」

23:54:46(檔案時間2分36秒)原告:「好。」



畫面時間23:55:02檔案時間2分42秒許,原告第一次吹氣。

譯文如下:23:55:03(檔案時間2分37秒)員警A:「來,含住,來,吹吹吹,來。

吹」;

畫面時間23:55:06檔案時間2分46秒許,原告吹氣失敗。

譯文如下:23:55:06(檔案時間2分46秒)員警A:「(抽回機器)不行啦,不要停,你不要中斷。」

23:55:08(檔案時間2分48秒)原告:「好好好,不會不會不會。

就正常吹嘛,對不對?」23:55:10(檔案時間2分50秒)員警A:「嘿對,正常吹,不要斷。」



畫面時間23:55:11檔案時間2分52秒許,原告第二次吹氣。

譯文如下:23:55:13(檔案時間2分53秒)員警A:「(原告吹氣)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好。

OK」;

畫面時間23:55:20檔案時間3分,原告完成施測,酒測器螢幕顯示「0.22」。

】、【檔案「2023_0221_235522_016」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畫面時間23:55:21檔案「2023_0221_235522_016」(下同)時間1秒許,原告甫完成施測,酒測器螢幕顯示「0.22」……;

畫面時間23:56:01檔案時間41秒許,員警A自機器撕下酒測數值單。

譯文如下:23:55:01(檔案時間41秒許)原告:「那等下我的車子要怎麼處理比較好?會有人來拖吊?」23:56:06(檔案時間46秒許)員警A:「對,等下會有人來拖吊。」

……;

畫面時間23:57:35檔案時間2分15秒許,員警A填寫酒測數值單細目中,並向原告確認個人資料。

譯文如下:23:57:35(檔案時間2分15秒許)員警A:「你是林進賢先生嘛?(著手填寫)」23:57:37(檔案時間2分18秒許)原告:「對對對,我本人。」

】(見原審卷第25至48頁) 3、承上,依被上訴人桃市裁決處提供之違規當時員警密錄器影音採證光碟,其內含四段影片中,已包含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可證明員警取締程序未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主張「員警並未正確告知上訴人有關接受或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致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舉發程序並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員警即有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自屬程序重大瑕疵」云云,均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值勤員警私下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至安和路派出所補簽罰單之重大違紀事項,足以代表執行作業上具備瑕疵」乙節,按於交通違規罰單的「簽收人」欄簽名,乃係表示駕駛人知道自己違規、被舉發及收到罰單等意思,本件經查依上揭員警密錄器影音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內容所示,上訴人並未否認其非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亦知「因酒駕將會被舉發,及裁處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是縱認員警未當場開立罰單而係事後補開,並請上訴人補簽,上訴人仍可拒簽,並未妨害上訴人之權利,何況上訴人亦未拒簽,補開立罰單縱有瑕疵,其瑕疵程度,亦不足以影響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之正當性,故上訴人主張員警程序疏失部分,亦不足採。

4、綜上,原處分二以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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